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775號
TPHV,106,上易,775,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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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陳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上訴人  廖健鈞
      鮑樂萍(即李易蓉之承當訴訟人)
      詹楊美英
      李黃玲玉
      王振吉
      陳建程
      蕭美珠
      劉本美
      林政賢
      黃敏峰
      曹鈴玉
      陳柏林
      簡世宇
      李敏忠
      蔡國安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詹楊美英李敏忠李黃玲玉王振吉陳建程蕭美珠劉本美林政賢黃敏峰曹鈴玉陳柏林簡世宇鮑樂萍蔡國安應分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地上增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分別負擔如附表「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得分別對被上訴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附表「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李 易蓉業將其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及坐落基 地龜山區東嶺段1407地號(下稱系爭1407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0分之55出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鮑樂萍,有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2-53、120 頁),鮑樂萍聲請代李易蓉承當訴訟,為上訴人及李易蓉所 同意(見本院卷281- 283、285頁),鮑樂萍聲請承當訴訟 ,核無不合,爰改列鮑樂萍為被上訴人,合先說明。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 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廖健鈞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上訴後減縮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廖健鈞給付不當得利, 未請求拆屋還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減縮 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廖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廖健鈞應 給付上訴人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詹楊美英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7元。(四)被上訴人李敏忠應將坐落系爭 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28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8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元。(五)被上訴人



李黃玲玉應將坐落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D1部分 (面積22.6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 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60元。(六)被上訴人王振吉應將坐落系爭140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E、E1部分(面積30.0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7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 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元。(七)被上訴人陳建 程應將坐落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F1部分(面積 27.9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 應給付上訴人4,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74元。(八)被上訴人蕭美珠應將坐落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G、G1部分(面積32.4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1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元。(九)被上訴人劉本美應將 坐落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H1部分(面積35.24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 訴人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 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4元。( 十)被上訴人林政賢應將坐落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I、I1部分(面積32.9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88元。(十一)被上訴人黃敏峰應將坐落系 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J1部分(面積32.96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 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 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8元。(十二 )被上訴人曹鈴玉應將坐落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 、K1部分(面積35.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94元。(十三)被上訴人陳柏林應將坐落系 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L1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 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 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8元。(十 四)被上訴人簡世宇應將坐落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M1、N1部分(面積各為15.2平方公尺、13.91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 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8元。(十五)被上 訴人鮑樂萍應將坐落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 面積18.8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105年5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元。(十六)被上 訴人蔡國安應將坐落系爭14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 面積12.67平方公尺)暨同段1409地號(下稱系爭1409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元。(十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詹楊美英李敏忠李黃玲玉王振吉陳建程蕭美珠劉本美林政賢黃敏峰曹鈴玉陳柏林、簡世 宇、鮑樂萍蔡國安(下稱詹楊美英等14人)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廖健鈞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為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廖健鈞詹楊美英李敏忠李黃玲玉王振吉陳建程、蕭美 珠、劉本美林政賢黃敏峰曹玲玉陳柏林簡世宇鮑樂萍蔡國安等15人分別為如附表內載「房屋門牌號 碼」欄所示桃園市○○區○○街00號、52號、54號、56號 、58號、60號、62號、64號、66號、68號、70號、72號、



74號及76號、78號、8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社區,分稱門 牌50-80號房屋)所有權人,該等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 1408、1409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 面積」欄所示,彼等之占用並無正當權源,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除被上訴人廖健鈞以外 之其餘被上訴人詹楊美英等14人,分別將如附表「占用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欄所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伊。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無法使用該等土地受有損害,伊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被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請求 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以年 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原被上訴人李易蓉於105 年5月30日將系爭78號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鮑樂萍,此部 分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至105年5月30日止。(二)系爭各棟房屋暨社區所鋪設之大理石地面、圍牆等地上物 ,並非均由伊已故配偶陳文進一人為原始起造人、所有人 ;被上訴人所各自取得相對應房屋之所有權,不得一概認 係源自陳文進遞轉取得。伊否認兩造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廖健鈞給付不當得利,暨其他被上訴人詹楊 美英等14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如聲明所示(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其他超過上開請求已敗訴確 定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詹楊美英等14人以:
⒈伊等就伊等房屋以外之鐵皮建物、車棚等增建物,占用如 附表「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一節,不 爭執。惟伊等占用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部分,係當初 系爭社區建商規劃建造,並統一舖設相同之大理石地面; 社區圍牆內之範圍,乃建商點交予伊等或伊等之前手,伊 等並無額外逾越該等範圍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係自 其配偶陳文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觀諸系爭社區當初申請 建造之桃園縣(現桃園市)政府(76)桃縣建管執照字第 2995號建造執照、77年桃縣建管執照字第1973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系爭使照)案卷,陳文進係系爭社區之 原始起造人,並自有系爭社區基地即系爭1407地號土地, 與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相鄰。陳文進申請建照時,在 審查表所列審查事項中關於「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是否齊 全」項之審查結果記載「自有」,「留設法定騎樓或退縮



建築是否符合規定」項之審查結果打「Ⅴ」,經桃園縣政 府核發系爭建照。陳文進以其名義申請系爭社區之門牌號 碼,亦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於77年2月15日 發給其收執新建房屋共17間,查編門牌為湖山街48號至80 號之證明書。嗣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廖健鈞 及包括陳文進在內等17人,並以此17人名義申請系爭使照 ,陳文進當時仍擁有門牌50、54、56、62號房屋共4間。 倘陳文進僅係將系爭1407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許仲奎, 與許仲奎間無合建關係,不可能從頭到尾均係由陳文進申 辦建照、查編門牌證明書及使照,且於系爭房屋為保存登 記後,仍有門牌50、54、56、62號等4間房屋登記為其所 有。依陳文進參與系爭社區興建過程之程度,足徵其與許 仲奎間就系爭社區有合建關係,其同意提供自有之系爭 1407地號土地作為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並同意提供其所 有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作為系爭社區之私設通路,供 系爭社區對外聯絡,否則根本無法符合當時之建築設計規 則。因陳文進原本即同意將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提供 予系爭社區作為出入通道,並在地上鋪設大理石地面及建 造圍牆,故陳文進88年間死亡前,長達10餘年從未就系爭 1408、1409地號土地向伊等或伊等之前手為任何主張或提 起訴訟。伊等或伊等之前手因買賣或拍賣而取得地上房屋 所有權,並因陳文進之同意而使用系爭1408、1409地號土 地,具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陳文進過世後,上訴人因 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應一併繼受陳 文進與伊等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⒉本件除被上訴人廖健鈞係因買受門牌50號房屋而變更為起 造人,被上訴人蕭美珠係向陳文進第一手購買門牌62號房 屋以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係以買賣、拍賣為原因,各自取 得系爭社區之房屋所有權。陳文進與建商許仲奎間有合建 關係,或同意將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供系爭社區之房 屋買受人通行;縱陳文進未與被上訴人廖健鈞蕭美珠以 外之其餘被上訴人13人就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惟上揭被上訴人13人為買受系爭社區房屋之 後手,亦應得繼受前手與陳文進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效 力,始符誠信原則。
⒊縱認伊等就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無正當占有權源,惟 伊等均係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社區房屋,且當初買賣標的 之範圍即包含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上已與主建物一同 完成鋪設、建造之大理石地面、圍牆等,依當時系爭社區 興建過程及交易情形,並系爭社區之房屋為保存登記後,



陳文進仍擁有4間相同建築樣式之房屋,且其在世時從未 就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由伊等使用有任何異議等情以 觀,均足使伊等正當信任伊等就占用之土地有使用權。詎 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後,於陳文進過 世逾15年,始對伊等起訴,應認上訴人就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應受一定之限制,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有違誠 信原則。伊等所占有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之面積大多 介於0.11平方公尺至35.24平方公尺間,面積較大者僅被 上訴人陳柏林為44.1平方公尺,縱認伊等為無權占有,然 占有面積均不大,且系爭1407地號土地扣除已興建房屋部 分後,可供出入之空間甚窄,尤其門牌62號至70號房屋前 之土地,約僅剩30至40公分,人、車無法從系爭1407地號 土地之畸零面積通往大同路570巷,即難以通行至聯外道 路,倘不能通行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系爭社區即無 適宜之聯外方式,若有消防等急難情事發生時,亦將影響 救助。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狹長、曲折,縱令伊等拆 除占有部分,上訴人亦不能充分利用,比較衡量上訴人行 使權利所能取得利益,與伊等及國家社會因上訴人行使權 利所受之損失,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伊等所受之損失甚 大,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系爭1408、1409地號 土地附近為山坡地,依地理位置及周遭生活機能狀況,上 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亦顯屬 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廖健鈞以:門牌50號房屋為伊所有,伊係向陳文 進買受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407、1408、1409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已故之配偶陳 文進所有,上訴人於88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1407地號(重測 前:新路坑段1110-3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因買受地 上房屋,分別以買賣或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而 為分別共有。
證據: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 17、73-81、258頁)。
(二)被上訴人等15人分別為附表內載「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 房屋之所有人,各房屋之增建物(即附圖所示鐵皮建物、 鐵架塑膠浪板建物、鋼筋混凝造建物、鐵架採光罩建物、 帆布車棚、鐵棚等),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欄所示。
證據:系爭社區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及本院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 一第18-22、25-36、215-216頁背面、223頁、卷二第29- 62頁、本院卷407-415頁)。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被上訴人李易蓉於105年5月30日將門 牌78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系爭14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0分之55,並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之鐵棚,分別移轉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鮑樂萍,嗣由鮑樂萍承當 訴訟。
證據: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卷二第52-53頁)。
(四)系爭社區外鋪設有相同式樣之大理石地面連接至湖山街, 湖山街道路及系爭社區主建物間有殘存之白色磁磚圍牆; 上開大理石地面及白色磁磚圍牆係原建商出售房屋前統一 舖設及建造。
證據:照片(顯示大理石地面、白色圍牆)、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66-167、181頁、215頁至216頁 背面,卷二第68-69、178-179頁、本院卷407-415頁)。(五)系爭使照之竣工照片,並無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鐵架 塑膠浪板建物、鋼筋混凝造建物、鐵架採光罩建物、帆布 車棚、鐵棚等增建物。上開增建物係各房屋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或其前手)自行加蓋,多數坐落在原建商統一鋪設 大理石地面、建造圍牆之土地上。
證據:系爭使照之竣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9-181頁) 。
(六)被上訴人等15人及其等前手,均係以買賣或拍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社區77年之 使照,被上訴人廖健鈞因買受門牌50號房屋而為該房屋之 起造人。
證據: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1407地號土地、同段1994建 號至2010建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250-251 頁、卷二第3-62頁、197頁背面)。
(七)陳文進為系爭社區申請建照之原始起造人,陳文進以其名 義申請系爭社區之房屋門牌,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鄉戶政 事務所於77年2月15日發給門牌證明書,內載:新建房屋 共17間,該所查編門牌為湖山街48至80號(雙數)。嗣系 爭社區申請使照時,陳文進仍為系爭50、54、56、62號房 屋之起造人。
證據:建照申請書、審查表、陳文進之切結書、桃園縣警 察局龜山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使照申請書、起造人 附表(見原審卷一第246-251、284頁背面)。



(八)被上訴人蕭美珠前與建商許仲奎訂立「委託代建房屋合約 書」,約定委託代建之房屋定為A1式62號壹棟;嗣門牌62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77年12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由陳文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蕭美珠。 證據: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 原審卷二第78-80頁、外放登記簿謄本)。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為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所有房屋之增建物,占用該二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土 地如附圖部分及面積」欄所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四」之(一)、(二)),依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之配偶陳文進前與建商許仲奎成立合建契約,並同意 系爭社區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參諸系爭社區申請 建照時,陳文進為原始起造人,並以其名義申請系爭社區 房屋門牌,嗣申請系爭社區使照時,其中門牌50、54、56 、62號房屋仍以陳文進為起造人;暨被上訴人蕭美珠前與 建商許仲奎訂立「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約定委託代建 房屋,嗣以買賣為原因,由陳文進將門牌62號房屋及坐落 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蕭美珠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七)、(八)),陳文進與 建商許仲奎間,就興建系爭社區房屋係合建關係,堪以認 定。查系爭社區前之湖山街道路與各主建物間有白色磁磚 圍牆,被上訴人指稱上開白色磁磚圍牆係原建商出售房屋 前所建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並經原審赴現場



勘驗,及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1407、1408、 1409地號土地上之主建物、圍牆、增建物所在位置及增建 物鑑定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復經本院 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66-167、181頁、215頁至216頁背面、222- 223頁, 卷二第68-69、178-179頁、本院卷407-415頁);按上開 各主建物之白色磁磚圍牆既係原建商所建造,用以形成主 建物之庭院,於交易上亦無特別習慣,依民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應認係屬主建物之從物,即應認陳文進除主建物 之基地外,亦同意提供圍牆及圍牆所形成庭院部分之土地 供嗣後取得地上主建物所有權之所有權人使用;又依上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圍牆亦經兩造合意指界,經同 上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線,上訴人就該兩造合意指界圍牆 現況線內之增建物,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詹楊美英等14人 拆除返還土地。至圍牆外之增建物,雖被上訴人詹楊美英 等14人辯稱建商在圍牆外統一舖設相同之大理石地面,足 認陳文進亦同意將該部分土地供主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社區之主建物既設有圍牆, 足見圍牆外之土地非屬地上主建物所有權人之實力支配範 圍;復參諸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為76年所核發,申請地號 (重測前新路坑段1110-3、1110-6地號)為都市計畫外山 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課107 年3月20日桃建照字第1070019263號函及使用執照存根可 參(見本院卷301-303頁),足見系爭社區興建當時屬山 坡地保育區,系爭社區圍牆外統一舖設大理石地面,應屬 美化之用,難認陳文進亦同意將圍牆外之系爭1408、1409 地號土地供主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被上訴人詹楊美英等14 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 人詹楊美英等14人將如附表「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 面積」欄所示之地上增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應屬有據;至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請求被上訴人詹楊美 英等14人拆屋還地,應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廖健鈞就上訴 人主張其無權占有如附表「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面 積」欄所示之地上增建物,未予爭執,惟上訴人並未請求 其拆除,附此敘明。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15人無權



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如附表「占用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二)又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 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8年至103年每平 方公尺皆為320元(400×0.8=320,見外放地價資料查詢 )。爰斟酌系爭1408、1409地號土地為山坡地,欠缺商業 活動,及被上訴人利用上開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 1408、140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依此計 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廖健鈞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11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計算式如下:
320元×0.11㎡×6%×5(年)=10.56元 ⑵上訴人未請求廖健鈞按月給付金額,附此敘明。 ⒉詹楊美英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252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2.62㎡×6%×5(年)=251.52元 ⑵自103年11月8日起每月4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2.62㎡×6%×1/12(年)=4.192元 ⒊李敏忠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1,083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11.28㎡×6%×5(年)=1,082.88元 ⑵自103年11月21日起每月18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11.28㎡×6%×1/12(年)=18.048元 ⒋李黃玲玉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1,987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20.70㎡×6%×5(年)=1,987.2元 ⑵自103年11月8日起每月33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20.70㎡×6%×1/12(年)=33.12元 ⒌王振吉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1,705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17.76㎡×6%×5(年)=1,704.96元 ⑵自103年11月22日起每月28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17.76㎡×6%×1/12(年)=28.416元 ⒍陳建程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780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8.13㎡×6%×5(年)=780.48元 ⑵自103年11月21日起每月13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8.13㎡×6%×1/12(年)=13.008元 ⒎蕭美珠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709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7.39㎡×6%×5(年)=709.44元 ⑵自103年11月22日起每月12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7.39㎡×6%×1/12(年)=11.824元 ⒏劉本美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810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8.44㎡×6%×5(年)=810.24元 ⑵自103年11月8日起每月14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8.44㎡×6%×1/12(年)=13.504元 ⒐林政賢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504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5.25㎡×6%×5(年)=504元 ⑵自103年11月12日起每月8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5.25㎡×6%×1/12(年)=8.4元 ⒑黃敏峰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571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5.95㎡×6%×5(年)=571.2元 ⑵自103年11月22日起每月10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5.95㎡×6%×1/12(年)=9.52元 ⒒曹玲玉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988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10.29㎡×6%×5(年)=987.84元 ⑵自103年11月11日起每月16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10.29㎡×6%×1/12(年)=16.464元 ⒓陳柏林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2,307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24.03㎡×6%×5(年)=2,306.88元 ⑵自103年11月8日起每月38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24.03㎡×6%×1/12(年)=38.448元 ⒔簡世宇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2,795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29.11㎡×6%×5(年)=2,794.56元 ⑵自103年11月23日起每月47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29.11㎡×6%×1/12(年)=46.576元 ⒕鮑樂萍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1,812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18.88㎡×6%×5(年)=1,812.48元 ⑵自103年11月8日起每月30元。計算式如下: 320元×18.88㎡×6%×1/12(年)=30.208元 ⒖蔡國安
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5年,計1,419元 。計算式如下:
320元×14.78㎡×6%×5(年)=1,418.88元 ⑵自103年11月21日起每月24元。計算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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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