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陳玟秀
林紫淇即林家瑋
林宛妘即林家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瑞鳳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八0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原法院聲請就其中1,359,867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680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等有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則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 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陳玟秀(原名陳美珠,以下逕稱其名)於89年4 月15 日書立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還款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依 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陳玟秀於該日尚積欠被上訴人295 萬 元,其中210萬元部分依系爭還款切結書第1條約定「借款中 新臺幣210 萬元正目前依約定辦妥債權移轉,一切按該契約 行之」,此項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對陳玟秀之210 萬元債權, 已於書立系爭還款切結書前移轉給訴外人郭進源,陳玟秀並 於89年2月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215 萬元予郭進源,用以 清償210萬元;另85萬元部分,其中50 萬元本由陳玟秀為被 上訴人繳納儲蓄互助會償還,實則陳玟秀至少已給付623,00 0 元;餘35萬元,陳玟秀則以配偶林學廉勞保退休金償還, 並於92年7月8日由第一銀行匯款52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因前開50萬元 部分,陳玟秀為被上訴人繳納儲蓄互助會需分期清償,且林 學廉當時尚未退休,被上訴人遂要求陳玟秀以其所有之桃園 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4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5/421,下稱系爭土地) 於210 萬元範圍內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要求陳玟秀開 立2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㈡陳玟秀原另積欠對花蓮企銀貸款414,692 元,嗣由被上訴人 代為清償,惟被上訴人誤導尚欠上開210 萬元款項,乃由上 訴人林宛妘(下逕稱其名)於93年10月5 日向合庫銀行二重 分行貸款350 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林宛妘並 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340萬元予郭進源,其中414,692元係清 償被上訴人代償花蓮企銀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為恐合庫銀行 追究連帶保證人責任,遂要求陳玟秀、林宛紜及上訴人林紫 淇(以下合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 就被上訴人代繳合庫銀行95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25日貸款1, 160,398元部分,自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金額僅1,359 ,867元,其餘金額均未聲請,可知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 該筆款項,且陳玟秀於95年8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 人於95年9 月19日出具債務清償協議書表明「債務全部清償 ,本人同意塗銷91年1月21日收件壢登字第33800號抵押權登 記」,顯見陳玟秀已於95年9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 該210萬元亦係清償前述1,160,398元。另被上訴人代繳合庫 銀行自95年10月5日以後貸款1,359,867元部分,林宛妘自96 年8 月起迄至105年10月止,每月支付9,154元予被上訴人, 已累計清償1,016,094元。
㈢陳玟秀就系爭還款切結書所載295 萬元、被上訴人代償花蓮 企銀414,692元、被上訴人代償合庫銀行貸款1,160,398元、
1,359,867 元部分均已清償完畢,且陳玟秀以代為繳納互助 會會款方式清償50萬元部分,實際代償623,000元而溢付123 ,000元;以配偶林學廉勞保退休金償還35萬元部分,實際匯 款52萬元而溢付17萬元;以向合庫銀行貸款償還花蓮企銀貸 款414,692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340萬元予郭進源而 溢付2,985,308元;償還合庫銀行貸款1,160,398元部分,實 際給付210萬元而溢付939,602元,已逾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本票債權金額,均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倘認上訴人尚未 清償前述債務,上訴人亦以溢付款項及林宛妘已清償被上訴 人之款項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 張債權,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於1,359,867 元本息範圍內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於前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還款切結書書立時間為89年4 月15日,距今已將近16年 ,且被上訴人仍未尋得系爭還款切結書正本,期間兩造尚有 其他債權債務,被上訴人是否將其對陳玟秀之210 萬元債權 讓與郭進源乙節亦不復記憶,故否認上訴人陳稱系爭還款切 結書第1條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對陳玟秀之210萬元債權,已移 轉給郭進源等語真實。縱上訴人所稱89年2 月2日匯款215萬 元予郭進源,已清償被上訴人讓與郭進源210 萬元債權等節 為真,惟陳玟秀於89年4 月15日書立系爭還款切結書後仍向 被上訴人借款,兩造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陳玟秀始於91 年1月2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債權2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開立系爭220 萬元本票。又陳玟秀與被上訴人於系爭還款切 結書第3條固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會款至90年2月止,嗣由陳 玟秀繼續繳納,惟否認陳玟秀至少為被上訴人繳納623,000 元,被上訴人未受有123,000 元之不當得利;且陳玟秀於92 年7月8日匯款52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前開帳戶,除清償系爭還 款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35萬元外,尚含上開繳納不足之會款 ,故被上訴人未受有17萬元之不當得利。
㈡陳玟秀為償還前開債務,由林宛妘於93年10月5 日向合庫銀 行貸款350 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被上訴 人質押其所有合庫銀行面額400 萬元定期存款存單,因兩造 除前開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前開貸款350 萬 元其中340 萬元經被上訴人指示匯入郭進源帳戶。而陳玟秀 與被上訴人嗣於93年10月6 日結算,被上訴人應返還陳玟秀 485,000元,被上訴人遂於當日簽發發票日93年10月6日、面 額485,000元、付款銀行合庫銀行新莊分行支票(下稱系爭4
85,000元支票)予陳玟秀,雙方並簽訂債權債務清償證明及 他項約定(下稱系爭債權債務清償證明)。該證明第1 條已 載明:「債務人陳美珠與債權人彭瑞鳳之間所有的債權及債 務於民國93年10月5日都全部清償完畢」,及第2條記載:「 感謝彭瑞鳳女士的擔保順利在二重合庫分行辦理貸款作為清 償上列債務,為確保本人於償還合庫貸款期間按時繳納不影 響擔保人的信用起見,本人同意將已清償土地債務的抵押設 定權塗消暫時保留至合庫的貸款清償完畢......」等語,及 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9日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茲因 債務全部清償,本人同意塗銷中壢地政事務所91年1 月21日 收件壢登字第33800 號抵押權登記」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願 將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係為便利陳玟秀出售系爭土地,並 非因陳玟秀於95年9月19日給付210萬元清償積欠借款。而林 宛妘就合庫銀行貸款350 萬元部分經常遲延繳款,致合庫銀 行屢次向被上訴人催繳,故上訴人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藉以 保證清償前述貸款,惟嗣後上訴人仍經常遲延繳款,合庫銀 行亦屢次向被上訴人催繳,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代上訴 人清償貸款本息共2,520,269元。林宛妘自96年8 月5日迄今 ,雖每月支付9,154 元予被上訴人,惟前開金額依被上訴人 製作分期償還本利餘額表所示,應依序清償執行費用、利息 與本金,截至107年8月5日止,尚餘1,026,048元未清償,上 訴人不能僅憑前情,逕謂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
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之部分,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1,359,867元,及自95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㈢被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於前開第2 項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主張其等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且有溢付 款項予被上訴人,並以該溢付款項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其等主張債權存在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前開合庫銀行之借款,且被上訴 人共代償2,520,269 元本息:
林宛妘曾於93年10月5日向合庫銀行二重分行貸款350萬元, 被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5年5 月29日時尚積欠合庫 銀行239 萬元,為擔保林宛妘會負最終清償責任,上訴人遂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一事,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136、146頁),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前開合庫銀
行借款之清償。而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 止、96年1月9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共為林宛妘代償前開 合庫銀行借款本息共2,520,269 元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及 合庫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8頁 、本院卷第59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陳玟秀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上訴人主張其等積欠被上訴人代償之前開合庫銀行款項,業 經陳玟秀於95年8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而清償完畢,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款數額究竟多少一事,上訴 人迄今均未說明,僅陳稱:系爭土地是由被上訴人及郭進源 售出,價金也被被上訴人取走,其等並不知道詳細情形云云 。而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呂學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系爭土地之購買、付款事宜均是由我的妻子郭雅鈴處理, 要問郭雅鈴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8至429頁);證 人郭雅鈴證稱:95年下半年時我有在立興代書擔任業務,介 紹買賣公設保留地,呂學哲購買系爭土地及付款是由我處理 ,後來有請代書張淑琴幫忙辦理過戶。買賣時一定有訂立書 面買賣契約(私契),付款及買賣條件會依私契來行使,現 在我已經不記得內容了,也找不到私契了。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書上的買賣價格是依據土地公告現值記載,但市場的買賣 價款是不一樣的,當時的價格我不確定,也無法查明,因為 當時沒有實價登錄。後來再轉售予郭美珠是因為我們從事公 設保留地的買賣,會有建商或其他特殊的人需要,看市場的 狀況,有時候很快就會賣出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429至433 、448至450頁)。證人張淑琴則證稱:立興代書是我配合的 事務所,他們負責開發業務,買賣部分會自己先簽私契,公 契部分會先用印好,準備好資料,請我跑登記程序。系爭土 地過戶時,有連件要申請補發陳玟秀的所有權狀,本來應該 是要我幫忙辦理,但後來又拿回去自己送件,所以我才會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連件序別欄中填寫共「2」件及「第1件」、 「第2件」等阿拉伯數字,幫忙補正。依補發權狀的申請書 第2 頁記載「申請人陳玟秀親自到所,身分核對無誤」,可 知送件時,陳玟秀本人有到場,且經地政人員審核身分無誤 ,也因此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是由陳玟秀代理辦理的。又陳玟 秀當時可能是大顆印章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書上則事先蓋好 小顆印文,所以申請時才將申請書上小顆印文打叉,改蓋大 顆印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9至332頁)。參以,陳玟秀 亦自承:簽立契約時,我有在相關文件簽章。補發權狀和過 戶是同時送件,補發權狀申請書「陳玟秀」的簽名是我親簽
,大顆印文是我蓋。過戶登記申請書上的小顆印文不是我蓋 的,因為與補發權狀申請書上大顆印文不符,地政事務所人 員才將小顆印文打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333頁), 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75、338 至344 頁)。陳玟秀既有親自在買賣契約上簽章,並親自前 往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數額及究竟 售予何人,豈有不知情之理?況且,陳玟秀復明知95年8月3 日立興代書曾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 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倘 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果如上訴人主張,即是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載公告現值,或高於公告現值甚多,陳玟秀焉有不向呂學 哲、郭雅鈴或被上訴人追討剩餘款項之可能?更遑論,被上 訴人所代償之96年1月9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前開合庫借款 本息部分,於斯時尚未發生,陳玟秀又如何能夠預知該事, 而於95年8 月出售系爭土地時先予清償?是上訴人主張其等 積欠被上訴人代償之合庫款項,業經陳玟秀出售系爭土地而 清償完畢云云,洵非可採。
㈢陳玟秀未於95年9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9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87 頁),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主張陳玟秀曾 於95年9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代 償前開合庫95年7 月31日至同年9月25日貸款1,160,398元云 云;但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已於93年10月5 日經 被上訴人指示林宛妘匯款予郭進源而清償完畢,僅係暫時保 留抵押權設定塗銷等情,有系爭債權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原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620號卷(下稱重簡卷)第 28頁】,是上揭清償證明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陳玟秀 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無法逕以認定陳玟秀於該日有給付被上 訴人210 萬元;再觀諸,被上訴人之合庫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8至466頁),亦無於 95年9月19日匯入210萬元之交易紀錄存在;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有於該日給付被上訴人210 萬元之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足取。
㈣上訴人並無溢付之款項:
上訴人復主張陳玟秀就系爭還款切結書債務295萬元,第1條 約定210萬元辦理債權移轉部分,已匯款215萬元予郭進源而 清償完畢,事後又受被上訴人誤導,由林宛妘匯款而重複清 償;第2 條約定代為繳納互助會會款方式清償50萬元部分, 實際代償784,800元而溢付284,000 元;第3條約定以林學廉 勞保退休金償還35萬元部分,實際匯款52萬元而溢付17萬元
,亦得予以抵銷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陳 玟秀與被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6 日簽立債權債務清償證明書 ,第1 條已載明:「債務人陳美珠與債權人彭瑞鳳女士之間 所有的債權及債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都全部清償完畢 ,清償明細如下:①債務人陳美珠於民國九十三年以前所簽 具的借據及所有全部的銀行商業本票金額全部都清償完畢, 惟因債權人彭瑞鳳女士不慎將債務人所簽具的借據及本票都 全部遺失故無法退還,今特此申明若他日找出陳美珠本人所 簽具任何的借據或本票均不得作為任何的求償依據。②債權 方面:債務人陳美珠所有座落中壢市○○段000000號土地抵 押設定給債權人彭瑞鳳女士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債務人 陳美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依彭瑞鳳女士指定將債務款 項依約匯入郭進源先生在中國國際商銀天母分行帳戶清償完 畢。」等語(見重簡卷第28頁),可知陳玟秀與被上訴人於 93年10月6日前債權債務關係,已於93年10月5日結算完畢, 而此結算自包括系爭還款切結書295 萬元債務,及林宛妘於 同日匯款340萬元予郭進源340萬元在內。況且,系爭還款切 結書第1 條中所謂之移轉契約內容究竟為何,上訴人復無法 提出附件之移轉契約書(見重簡卷第13頁)為憑。是以,陳 玟秀與被上訴人間所有債權債務於斯時既已清算完成,上訴 人主張因陳玟秀有溢付,是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 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1,026,048 元本息範圍 內存在,且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於1,026,048 元本息範圍內, 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代 償之合庫銀行貸款;且陳玟秀與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 日以 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曾經清算,清算後陳玟秀與被上訴人間已 不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玟秀並無溢付款項予被上訴人 等情事,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林宛妘對訴外人臺北 市私立雪拉比托兒所所有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801號),迄今共受領1,217,482 元,尚餘本金1,026,048 元未清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分期償還本利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至544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2 頁),堪認被上訴人 之系爭本票債權於1,026,048 元本息範圍內存在仍然存在。 換言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逾1, 026,048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就已存在之部分,被上訴人得執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於對於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就不存 在之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於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逾1, 026,048元及自107月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其等所有財產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對呂學哲、張雅玲提起刑事詐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事告訴,並非本院審理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是其等以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而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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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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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被上訴人聲請│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 │本票裁定之金│ │
│ │ │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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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390,000 │95年5月29 │未載 │279864 │1,359,867元 │95年12月6日 │
│ │元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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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