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任容誼
被 上訴 人 劉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件購買紀錄所示合計五十二項物品返還上訴人。如全部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叁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如部分不能返還,則按該購買紀錄上各項標線所載金額,以人民幣一元兌換新臺幣四點五六元計算,折付新臺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與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女共同生活,自民 國105 年11月6 日起至106 年6 月4 日止,陸續購買如附件 購買紀錄所示之傢俱、裝修材料等52項物品(以下合稱系爭 物品),置於兩造尚未遷入、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A8,9樓之新居(下稱系爭房屋),各項物品之人民幣買 價分別如附件所載,總價折合新臺幣53萬0628元。茲因兩造 已無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物品,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物品或給付新臺幣53萬0628元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物品。如全部不能返還, 應給付新臺幣53萬0628元;如部分不能返還,則按附件購買 紀錄上各項所載金額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購買何物、系 爭物品有無送至該房屋,均不知情,亦未簽收。且系爭物品 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自未受有損害。況其為與子女共同生 活而購置,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原係夫妻,於104 年2 月5 日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物品或其價額,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 論述如下:
(一)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購買,置於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占 有。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其在大陸淘寶網所購買,運送至 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其提出購買紀錄網路截圖、網路付款
紀錄、置物現場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89至99頁 、本院卷第21、41頁)為證,互核一致。並經本院勘驗上 開購買紀錄,與上訴人手機淘寶網APP 帳戶內之交易購買 紀錄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188 頁)。參諸上訴人購買系 爭物品之訂單,載明收貨人為被上訴人、收貨地址即系爭 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43 頁);及被上訴人所 稱:「上訴人購置這些傢俱,都是用他弟弟淘寶網的帳號 」、「上訴人是有購買一批傢俱、用品,細項我不清楚, 我母親說組裝不起來,地板磁磚也很多碎裂…」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205頁)以察,足見上訴人所稱:伊購買系 爭物品,運送至系爭房屋,該物品應屬上訴人所有等事實 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非以自己之資金購買系爭物品云云 。惟因買賣契約之履行,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乃基 於買賣雙方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合意,與買受人 之資金來源無關。被上訴人所稱縱屬真實,亦不影響上訴 人基於買賣行為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之認定。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觀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屢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被上訴人之戶籍,亦設於 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可查等節(見本院卷第43頁),參 互以考,足見系爭房屋應為被上訴人所支配。基此,系爭 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當係被上訴人所占有。(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物品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應負返還原 物或價額之責任。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 觀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⒉依兩造所陳:系爭物品是為兩造共同生活而購買等語(見 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5 頁),可認系爭物品由被上 訴人占有,原係基於兩造以之作為共同生活使用之合意。 兩造既不再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物品之法律上原 因即已不存在。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物品之占有,及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置系爭物品是供兩造子女使用,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 ,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有目的 之增加他人財產行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以系爭
物品增益被上訴人財產之意思。縱上訴人基於提供子女使 用之目的,而將系爭物品置於被上訴人之占有範圍,亦非 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難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 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抗辯上訴人不得 請求返還,並不可取。
⒋依附件所載各項金額核算,系爭物品總價額為人民幣11萬 6214.26 元,按本件起訴日即106 年8 月18日臺灣銀行現 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599 元計算,折合新 臺幣共計53萬4469元。上訴人按匯率4.56計算(見原審卷 第13頁),主張系爭物品全部不能返還時,應償還新臺幣 53萬0628元,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既按較低之匯率計算系 爭物品價額,則該物品如一部不能返還,即應就該不能返 還之品項,按附件所載人民幣金額,按4.56匯率折付新臺 幣。上訴聲明第2 項雖漏未表明折付新臺幣,惟其主張全 部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新臺幣,就部分不能返還當亦有請求 折付新臺幣之意思,自得按其真意逕予補充。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物品返還上訴人。如全部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53萬0628元;如部分不能返還,則按附件購買紀錄上各項所 載金額,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6元計算折付新臺幣,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