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220號
TPHV,106,上易,1220,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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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林思益
輔 佐 人 林吳素蓉
被上訴人  陳文菁(即陳劍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群英(即陳劍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劍英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07年1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許群英陳文菁2人,有個人基本資料、除戶 戶籍謄本及許群英陳文菁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17、119、121頁),並經陳文菁許群英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1、2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劍英就其以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6號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伊名下之 中國石化股票9375股、永豐金股票341股、綠能股票10000股 、臺龍股票10000股(依103年7月9日收盤價計算總市值新臺 幣《下同》59萬8756元,下合稱系爭股票),致伊受有股票 價差損害22萬1044元、利息損害8萬8337元,伊因此受有精 神上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64頁)。被上訴人許群英雖 不同意追加,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請求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文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劍英明知與伊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竟對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請求伊連帶返還借款之一 部100萬元,並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假 扣押裁定後,陳劍英即於103年7月2日提存擔保金66萬7000 元後,聲請就伊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受理後,於同年月7日核 發新北院清103司執全梅字第42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假扣押伊名下之系爭股票。後因陳劍英本案判決敗 訴確定,伊於106年2月23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伊之執行 程序,前後假扣押期間歷時2年9個月,致伊無法在該期間內 下單出售系爭股票,因此受有股票價差損害22萬1044元及利 息損害8萬8337元;且因陳劍英係故意以不實之資料向原法 院聲請假扣押,及另提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伊除了因股票遭 假扣押而受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之債信損害外,為疲於應 訴、開庭,因此身心俱疲,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併請求陳 劍英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共計受有80萬9381元損害(221, 044+88,337+500,000=809,38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陳 劍英賠償伊80萬9381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許群英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因為本案判決確定 後,由上訴人自行聲請撤銷,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債 權人陳劍英聲請撤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伊賠償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於法不合。又當初是上 訴人與其妻林吳素蓉共同向陳劍英借款,事後兩人不知去向 ,也拒絕聯絡,陳劍英有相當理由認為上訴人自始就不欲返 還此筆借款,因而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並聲請對上訴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故陳劍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上訴人既已承認證券公司並未 表示是因系爭假扣押程序導致債信不良而減少其融資融券額 度,故上訴人所指融資融券額度減少乙事,與系爭股票遭假 扣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股票價 差損害22萬1044元、利息損害8萬8337元、精神上慰撫金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
(二)陳文菁則以:陳劍英許群英的事情伊都不清楚,陳劍英對 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乙事伊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陳劍英給付其80萬9381元本息,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0萬9381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陳劍英前於103年5月29日具狀對上訴人、林宗緯、肯勇公司 、林吳素蓉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原法 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准陳劍英以66萬7000元為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准許假扣押,上訴人與林吳素蓉、肯勇公司如以200 萬元為陳劍英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二)陳劍英於103年7月2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受理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假扣押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票。
(三)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6年 度司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上訴人之部 分,執行法院即以106年6月15日新北院霞103司執全梅字第 420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撤銷已實施之 執行處分。
(四)陳劍英對上訴人、林吳素蓉、肯勇公司所提請求返還消費借 貸款事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民事判決,駁回陳劍英就該案之上訴確定。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劍英給付股票價 差損害22萬1044元及利息損失8萬8337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陳劍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扣押其所有之系 爭股票,致其在股票假扣押期間未能出售,構成侵權行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三)前項爭點若屬肯定,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陳劍英賠償股票價 差損害22萬1044元、利息損害8萬8337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是否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核與民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陳劍英賠償其股票價差損害22萬1044 元及利息損害8萬8337元,應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



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所謂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 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 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 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 權人不於同條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 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 項,則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經債權人聲請撤銷時,應由債權 人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⒉查陳劍英為保全其對上訴人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對上訴人聲 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於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受理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假扣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股票;後因陳劍英本案訴訟敗訴,經上訴人(債務人)於 106年2月23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全聲字 第17號裁定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執行法院即 以106年6月15日新北院霞103司執全梅字第420號執行命令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並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乙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於 陳劍英聲請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即予確定,並無經上訴人 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而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 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事,且本件無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4項所規定未經起訴之情形,亦非同法第530 條第3項所規定經債權人陳劍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情形。是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核與前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無 一相符,自難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提起返還借款之本案訴訟時,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行為,亦無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請求陳劍英賠償損害,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劍英明知伊未積欠任何借款債務,竟故意起訴



請求伊返還借款,並假扣押伊的系爭股票,係故意以不法行 為侵害伊權利,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然陳劍英係 認定上訴人與妻子林吳素蓉以其夫妻有意購買陳劍英之房地 為由,於98年4月間向陳劍英借款550萬元;嗣於98年9月間 ,上訴人夫妻又表示欲擴大公司營業,向陳劍英借款400萬 元;其後又再陸續借款400萬元,借款總額達1350萬元,其 交付借款後,林吳素蓉並以其登記為負責人之肯勇公司名義 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55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各1紙、票面 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共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陳劍英 。詎支票發票日屆至,上訴人夫妻竟借故推拖、要求更改發 票月份而拒不清償,經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陳劍英因 借款未受清償,始向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請求上訴人夫 妻返還借款之一部100萬元,惟經審理結果,法院認定系爭 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月間,詎陳劍英所主張之借款日期98年 間,相隔達數年之久,陳劍英未能證明有延展清償期而換票 之情,故系爭支票難認與陳劍英主張之98年間所成立借款有 關,且陳劍英之妻許群英所證述之兩造間金錢糾紛均係聽聞 而來,其關於支票改期之證述,核與系爭支票記載不符,並 參酌陳劍英許群英為夫妻,關係深厚、利害與共等情,認 難以許群英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夫妻除林吳素蓉自認之50萬 元借款外,有何承認債務、請求延展票期之情事等情,駁回 陳劍英林吳素蓉所借50萬元債權外之其餘返還消費借貸款 之請求,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404號判決可參(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 卷第29至39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可徵陳劍英主觀上認 為是上訴人夫妻向其借款1350萬元,始起訴主張上訴人應依 其請求返還該款項,其主張雖與實際情況不符,仍難認其明 知上訴人並未向其借款,而仍以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股 票加損害於上訴人,亦難認陳劍英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情事。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可採。
⑵準此,陳劍英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借款,上訴人應予返還 乙節,既非全然無因,則其提起系爭返還借款訴訟,固經原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林吳素蓉應給付陳劍英50 萬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陳劍英其餘之訴,及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404號判決駁回陳劍英之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然 此屬陳劍英就其主張之借款等事實是否使法院形成心證之問 題,而陳劍英提出之證據證明力強弱既尚待法院調查審認, 自不得僅憑該事件判決陳劍英敗訴確定,即認其明知無債權 存在仍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既不能舉



證證明陳劍英實施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股票,主觀上確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亦不能證明陳劍英所為有何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則陳劍英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查 封系爭股票,係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 之正當方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陳劍英應就查封系爭股票致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可採。
(三)承上,陳劍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劍 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則爭點三部分,關於上訴人 請求如有理由者,得請求賠償之本息為何部分,即無須再予 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陳劍英賠償其股票價差損害 22萬1044元、利息損害8萬8337元本息,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為相同給付(80萬9381元本息)之請求,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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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