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168號
TPHV,106,上易,1168,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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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林宜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上 訴 人 陳拓欽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視同上訴人 徐昌(兼徐順周之承受訴訟人)
      徐繼祖(兼徐順周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蘭(兼徐順周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祥
      林銘輝
      林永盛
      林淑芳
      林錦足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陳拓欽石宏裕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6
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石宏裕陳拓欽各自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拓欽之如附表三所示所有權登記」、第二項關於「,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石宏裕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登記」及第三項關於「,回復所有權人為徐順周、被告徐昌、被告徐繼祖、被告徐秀蘭、被告林永祥、被告林銘輝、被告林永盛、被告林淑芳、被告林錦足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登記」之記載均刪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石宏裕陳拓欽、徐昌、徐繼祖、徐 秀蘭(上3人下稱徐昌以次3人)、林永祥林銘輝林永盛林淑芳林錦足(上4人下稱林銘輝以次4人)為先位被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先



位聲明請求:「石宏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陳拓欽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石宏裕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徐昌以次3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6 分之1,林永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林銘 輝以次4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徐昌以次3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備位 以石宏裕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 關係,備位聲明請求石宏裕將系爭應有部分逕返還登記予被 上訴人;再備位以徐昌以次3人、林永祥林銘輝以次4人( 上8人下合稱徐昌等8人)為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繼承之 法律關係,再備位聲明請求:「徐昌以次3人應各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2,791元,並應於繼承徐順周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萬2,791元;林永祥應給付被 上訴人301萬1,166元;林銘輝以次4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5,58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倘謂石宏裕陳拓欽(上 2人下合稱上訴人)之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徐 昌等8人,若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該部分之 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將 不負塗銷登記之義務,亦即系爭應有部分將仍登記在石宏裕 名下,而未回復登記在徐順周、徐昌等8人名下之狀態,則 被上訴人在原審所取得命徐繼祖以次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林永祥林銘輝以次4人移轉登記其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予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勢將落空,且陳拓欽係就其與 石宏裕間及石宏裕係就其與徐昌等8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上 訴,在上訴程序中,自須其等參與訴訟,對於上訴人、徐昌 等8人實具有合一確定之關係,性質上為必要共同訴訟,則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徐昌等8人,爰將徐昌 等8人列為視同上訴人(下稱徐昌等8人)。
二、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 非法所禁止。惟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 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 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48 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 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 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 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 位之訴(包含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為如上所述兼有客觀、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其備位、再備位之訴雖未受原審 裁判,惟上訴人既已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對於石宏裕、徐昌等8 人所提備位、再備位之訴,亦已生 移審之效力。
三、徐昌等8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改制前為興辦臺北市仁愛路拓寬工程需用 土地,報由斯時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45年5 月23日公 告徵收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頭北所有系爭土地(67年重測 前編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46年1月19日自重測 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即系爭應有部分),並將原應發放之該土地徵 收補償費全額抵繳工程受益費,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伊已原 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詎林頭北於35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即徐順周與徐昌等8人辦理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後,於 95年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石宏裕,同年6月28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石宏裕於95年8月8日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拓欽(如附表三),陳拓欽於99年2月6日 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石宏裕(如附表四),侵害伊之 所有權,因徐順周於104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昌以 次3人,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石宏裕將附表四所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為陳拓欽名義後,陳拓欽應將附表三所示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石宏裕名義後,石宏裕應將 附表二所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徐順



周及徐昌等8人名義後,徐昌以次3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96分之1,林永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 分之1,林銘輝以次4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 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徐昌以次3人應將所繼承徐順周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退步言之,倘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石宏裕逕將系爭應有部分返 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再退步言,倘認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則 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賠償系爭應有部分價額,徐昌以次 3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5萬2,791元,並應於繼承徐順周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萬2,791元,林永祥應給付被上 訴人301萬1,166元,林銘輝以次4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50萬 5,58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徐昌等8 人部分: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未提出行政院核 准徵收處分之函令,法定要件不齊備,又其未依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林頭北為徵收公告之對象,亦未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且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將以抵繳工程受 益費方式發放徵收補償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 不合法,應不生效力。又伊等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於原判決 附表二至四所示登記日期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應 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依行政院72年7 月29日(72)台內地字第173605號 函負有清查徵收情形並辦理囑託登記之義務,卻遲未作為, 致伊等信賴地政機關之記載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與移轉 ,造成本件買賣糾紛,被上訴人實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置辯 。
㈡徐昌辯以:伊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 ,所得 價金為3 萬元,被上訴人再備位請求伊給付75萬2,791 元, 並無理由等語。
林永祥林銘輝以次4 人於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辯稱:系爭公告所載徵收面積與系 爭土地不符,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徵收處分、開徵工程受益費 通知合法送達林頭北,林頭北亦未曾獲被上訴人通知其可領 取之徵收補償款將以應繳工程受益費抵銷,況徵收補償費依 內政部75年函釋,本不得以工程受益費抵扣,是系爭徵收處 分自不生效力。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則伊等將之出售石宏裕,自屬有權處分,徐昌以次3人及徐



順周僅共取得買賣價金12萬元;林永祥取得買賣價金12萬元 ,林銘輝以次4人共取得買賣價金80萬元,均非不當得利等 語。
徐繼祖徐秀蘭則稱:對原判決沒有意見等語。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石宏裕應將系爭 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陳拓欽應將 系爭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石宏裕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徐 昌以次3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6分之1 ,林永 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林銘輝以次4 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㈤徐昌以次3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石宏 裕應將系爭應有部分逕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再備位聲明 :㈠徐昌以次3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5萬2,791 元,並應於 繼承徐順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萬2,791 元,林 永祥應給付被上訴人301 萬1,166 元,林銘輝以次4 人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5,5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徐 昌等8 人則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再備位之 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再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石宏裕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石宏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拓欽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拓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2至13頁之107 年6 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於67年重測前編為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面積壹厘貳毛,經換算約116 平方公尺(1厘2毛=0.0 12甲,1甲=9,699平方公尺,0.012×9,699=116.388 平方公 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於46年1 月19日自重測前臺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共有人原為林頭 北、林水火林幼林標林闊嘴、林水,應有部分依序為 90分15、90分之51、90分之4、90分之16、90分之2、90分之 2(見原審卷㈠第43、49頁)。
㈡林頭北於35年6 月10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65



頁),其繼承人即徐順周及徐昌等8 人於95年6 月1 日完成 繼承登記,並於95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石宏裕
㈢被上訴人以45年7 月4 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3 號公告 ,事由為「為征收本市南京東路及仁愛路拓寬用地奉准先行 使用乙案,依法公告案奉台灣省政府(四五)府民地丁字 第三○一二號令開:『該市政府拓寬南京東路及仁愛路征 收土地乙案經本府呈奉行政院五月廿三日合四十五內字第二 七三五號:該省政府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一九九○號及第二 三三三號呈為台北市政府拓寬南京東路及仁愛路征收土地報 請核備并請特許先行使用一案。准予備查並特許先行使用 希知照。仰知照。』…又仁愛路拓寬征收用地茲依照土 地法第二二七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案之規定除公告週 知外倘對前項權利有異議者,希自公告之日起三十天內提出 確切證明文件聲明以憑核辦。前項征收南京東路及仁愛路 拓寬用地遵照省令准予先行使用。」等語,且該公告所附仁 愛路征收土地清冊地號包括坡心段194 地號,征收面積為「 0120」 ,折合坪數35.21坪,單價為144 元,金額5,070.24 元,所有權者載為「林頭禮等六名」,並經被上訴人刊登於 45年7 月6 日聯合報第二版(見原審卷㈡第192 頁)。 ㈣陳拓欽於95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石宏裕 名下系爭應有部分。
石宏裕於99年2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陳拓欽 名下系爭應有部分。
徐順周於104 年9 月11日死亡,由徐昌以次3 人共同繼承並 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41頁)。 ㈦關於系爭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依被上訴人 為上開公告時即78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土地法(下稱修正前 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 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修正前 土地法第23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 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 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特許先行 使用之土地,如使用人不依本法之規定補償地價者,所有權 人得依法訴願。」。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合法存在?徵收之通知 是否為生效要件?本件是否已為徵收通知?是否因未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發放徵收補償費而不生效力?
石宏裕辯稱其於99年2 月6 日、95年6 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 應有部分,陳拓欽辯稱其於95年8 月8 日登記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應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徐昌以次3 人就繼承自徐順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 之1 辦畢繼承登記後,與林永祥林銘輝以次4 人將其等名 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為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
㈣倘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石宏裕將系爭應有部分逕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㈤倘被上訴人上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其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昌以次3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5萬2,791 元,並應於繼承徐順周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萬2,791 元,林永祥應給付被上 訴人301 萬1,166 元,林銘輝以次4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5 0 萬5,583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合法存在?徵收之通知 是否為生效要件?本件是否已為徵收通知?是否因未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發放徵收補償費而不生效力?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 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 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 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 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 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論當事人 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 政程序救濟之途,民事法院即非不得就該先決事實自行調



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有效 ,涉及被上訴人有無因徵收處分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乃本件之先決問題,而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已表明 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見原審卷㈡第209 頁),上訴人 則稱無權置喙或無權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㈡第205 至 206 頁),徐昌未表意見,徐繼祖徐秀蘭林永祥、林 銘輝以次4 人閱稱尚未決定是否另提行政訴訟(見原審卷 ㈢第20頁背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應就此先決問題自 行調查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其45年7 月4 日(45)北市 地用字第2141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業經臺灣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6 號判決肯認系爭公告徵收之土地,係採補償費抵繳工程受 益費方式發放,於抵繳作業完竣時,已由被上訴人原始取 得所有權,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51號判 決、100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維持上開判決確定在案, 本院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林頭北、林水火林幼林標林闊嘴、林 水或其等繼承人,甚或上訴人,均非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之 當事人,且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有 效徵收,並未經調查,尚難認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效力 已經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信。
⒉次按因徵收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予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政府徵收私有 土地者,乃屬原始取得。又「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 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舉辦之事業屬於 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 上者。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 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 30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 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後30日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 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依 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 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 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需用土地人於公告 發出後,得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執行前項



工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土地 障礙物,或代為除去之」、「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 發出時已在建築中之改良物,應即停止工作。但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認該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建築,於徵收計劃不發 生妨礙者,得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徵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 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45年間施行之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2條、78年12 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7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32 條、第233條(按第233條於78年12月29日未修正)及土地 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因公共事業 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 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 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 之期間之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 聯。原告執此認本件徵收處分違法,殊非可採(最高行政 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是國家因公共事業 之需用及必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係基於公法上權力所 為之行政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非俟以書 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始生效力,且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 須調查,得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對之為徵收公 告。
⒊本件被上訴人為興辦臺北市仁愛路拓寬工程需用,經函請 內政部轉奉行政院於45年5 月23日以台45內字第2735號令 通知核准徵收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並特許先行使用(下 稱系爭徵收處分),且經被上訴人以45年7 月4 日(45) 北市地用字第21413 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事由 為「為征收本市南京東路及仁愛路拓寬用地奉准先行使用 乙案,依法公告案奉台灣省政府(四五)府民地丁字第 三○一二號令開:『該市政府拓寬南京東路及仁愛路征 收土地乙案經本府呈奉行政院五月廿三日合四十五內字第 二七三五號:該省政府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一九九○號及 第二三三三號呈為台北市政府拓寬南京東路及仁愛路征收 土地報請核備并請特許先行使用一案。准予備查並特許 先行使用希知照。仰知照。』…又仁愛路拓寬征收用 地茲依照土地法第二二七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案之



規定除公告週知外倘對前項權利有異議者,希自公告之日 起三十天內提出確切證明文件聲明以憑核辦。前項征收 南京東路及仁愛路拓寬用地遵照省令准予先行使用。」等 語,且該公告所附仁愛路征收土地清冊地號包括分割前坡 心段194 地號,征收面積為「0120」(即1厘2毛,經換算 約116平方公尺,計算式:1厘2毛=0.012甲,1甲=9,699平 方公尺,0.012×9,699=116.388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折合坪數35.21坪,單價為144 元,金額5,070 .24 元,所有權者載為「林頭禮等六名」,並經被上訴人 刊登於45年7 月6 日聯合報第二版,有行政院45年5 月23 日台45內字第2735號令影本、45年7 月6 日聯合報第二版 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及其背面、原審卷㈡ 第192頁),並經內政部107 年6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700 46058 號函檢送上開行政院令原本,且函復本院所檢送該 行政院令影本經核與原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㈢第57頁) ,堪認行政院已核准系爭徵收處分,且系爭徵收處分已經 被上訴人於45年7 月4 日以系爭徵收公告為公告,依照上 開說明,系爭徵收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是上訴 人辯稱本件徵收處分欠缺核准徵收之公文、公告因而無效 云云,並無可採。
⒋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頭北已於35年6 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徐順周與徐昌等8 人於95年6 月1 日始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 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對於當時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 名義人林頭北等6 人為徵收公告,不因登記名義人已死亡 而影響其合法性。雖系爭徵收公告將「林頭北」誤載為「 林頭禮」,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仁愛路敦化路補償地價抵 繳工程受益費清冊」,將系爭土地案主記載為「林顯兆等 6 名」(見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惟依當時即35年4 月 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依土地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 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 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可見被徵收土地 所有權人,並非土地徵收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且查系爭徵 收公告已載明需用土地人為被上訴人,興辦事業種類為拓 寬南京東路及仁愛路工程,並已載明系爭土地之地號、地 目、徵收面積及應補償費額為5070.24元,並附仁愛路徵 收土地清冊,已如前述,是縱系爭徵收公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林頭北」誤載為「林頭禮」,及上開補償地價抵 繳工程受益費清冊將「林頭北」誤載為「林顯兆」,仍不



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且系爭徵收處分既已經被上訴 人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予以公告,依上 說明,即已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 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 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之期間之問題,與土地徵 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林永祥及林 銘輝以次4人辯稱系爭土地徵收案未踐行合法公告、通知 等法定程序,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以土地登記簿所載 林頭北為徵收公告之對象,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製作「仁愛路敦化路補償地價抵 繳工程受益費清冊」,將系爭土地案主記載為「林顯兆等 6名」(見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尚未合 法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地價,亦未告知其等將 以抵繳工程受益費之方式發放徵收補償費,違反土地法第 233、第235條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法官聯 席會議意旨,系爭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云云,亦為被上訴 人否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徵收發生於60餘年前,征收之相 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或其他原因而銷燬滅失,被上訴人 固未能提出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 通知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林頭北(已於35年6月10日死 亡)或其繼承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證明文件,惟查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為5,070.24元,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林頭北等6人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為1萬4,827.21元,徵收 補償費以工程受益費抵繳後,林頭北等6人尚應繳納工程 受益費1萬3,356.97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仁愛路、敦 化路補償地價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卷㈠第11至15頁,系爭土地見上卷第13頁 背面),雖系爭清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誤載為「林顯兆 等6名」,惟對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參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徵收公告已載明系爭土地之徵收屬特許 先行使用土地,並載明系爭土地補償款為5,070.24元,核 與系爭清冊徵收補償費金額相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刊 載系爭徵收公告之45年7月6日聯合報第二版影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及被上訴人於49年以前辦理民 權路、松江路、仁愛路、敦化路、南京東路等路拓寬工程 ,均為美援配合款,經市務會議決定,應付土地補償費應



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被上訴人工務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分 別將抵繳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被上訴人財政局查收有案, 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工務局57年9月27日北市工都字19652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46頁)。且依上開被上訴人工 務局函記載,仁愛路拓寬係以美援支應,而「為本市中美 合作道路擬依規定向受益土地業主徵收工程受益費送請審 議案」,經被上訴人提交臺北市議會於45年9月5日第3屆 第6次臨時大會第5次會議議決通過(臺北市議會45年9月 22日事字第542號議覆),有臺北市議會第3屆第5次大會 市府提議案目錄、上次大會市府提案留交本次大會議決情 形一覽表、第5次暨第6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包括仁愛路在 內之各中美合作道路議會議覆文號及完成法案報備文號檔 存文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49頁),可認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仁愛路拓寬用地之工程受益費徵收已完成 上開議會審議程序。至系爭土地早於45年間即公告徵收, 並以工程受益費抵扣徵收補償費,林永祥林銘輝以次4 人所舉內政部後於75年作成之徵收補償費不得以工程受益 費抵扣之函釋,自無從拘束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之進行。是 依上開證據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以抵繳工 程受益費方式經所有權人受領完畢,被上訴人並非未發給 被收土地所有權人徵收補償費,況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徵 收屬修正前土地法第231條但書規定之特許先行使用土地 ,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即無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已領取徵收補償費為生效要件,是系爭徵收處分自不因被 上訴人將應發放之補償費以之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繳 之工程受益費為抵銷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
石宏裕辯稱其於99年2 月6 日、95年6 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 應有部分,陳拓欽辯稱其於95年8 月8 日登記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應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 ⒈查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 權部固載有:「52.8.5所收四七八○號征收禁止移轉及設 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惟查系爭土地係於 46年1月19日自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並未有已經被上訴人徵 收之註記,有石宏裕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㈠第158至161頁),是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石 宏裕於95年6月28日及陳拓欽於95年8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 應有部分時,其等即明知有上開徵收註記,尚不足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惟查陳拓欽於95年8月8日登記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後,為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手續,向被 上訴人之地政處查詢系爭應有部分有無遭徵收之情形,而 被上訴人之地政處函覆陳拓欽系爭應有部分已經徵收,陳 拓欽、石宏裕於97年8月27日協議解除陳拓欽石宏裕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石宏裕並已退還陳拓欽所付 價金,而於99年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石宏裕,此據石宏裕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頁),並 提出協議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15、17頁), 堪認石宏裕於99年2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前 ,即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已經被上訴人徵收,石宏 裕辯稱其於99年2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應有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足採。
⒉又「土地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 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 土地。』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第1 項)左列土 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再按民法第 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準此可知,屬於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 ,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因其性質上屬不融 通物,而不具融通性,故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故若就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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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