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葉春富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國在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壽平
訴訟代理人 張之閎
被 上訴人 張德明
李麟正
陳煜堃 原住香港九龍尖咀寶勒26之30號華夏大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為 林、面積6504.66 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編 號A部分(面積3162.0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國在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598.8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張德明取得;㈢如附圖編號D、E部分(面積合計302.05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煜堃取得;㈣如附圖編號C、F、G 部分(面積合計1212.21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麟正、 張壽平及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㈤如附圖 編號H 部分(面積229.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國在、 李麟正、陳煜堃、張壽平及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李麟正、張壽平、張德明應依序補償被上 訴人邱國在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新臺幣肆萬貳仟 參佰貳拾參元、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新臺幣伍萬 伍仟零貳拾元。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陳煜堃新臺幣壹仟肆 佰肆拾壹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煜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6504.66 平方公尺、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因 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 共有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分割後 每筆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約定,但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為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就部分 共有人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邱國在、張德明均稱:同意採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同意上 訴人主張之金錢補償方案即由上訴人、李麟正、張壽平、張 德明依序補償邱國在新臺幣(下同)4萬2324元、4萬2323元 、2萬3464元、5萬5020元,及由上訴人補償陳煜堃1441元。(二)李麟正則稱:同意採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就其分得之土地 願與上訴人、張壽平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亦同 意由伊補償邱國在4萬2323元。
(三)張壽平則以:同意採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就分得之土地願 與上訴人、李麟正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但不同 意補償 2萬3464元給邱國在,因本件是上訴人起訴的,應由 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補償金額等語。
(四)陳煜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2項所示;㈢上訴人、李麟正、張壽平、張德明依序 應補償邱國在4萬2324元、4萬2323元、2萬3464元、5萬5020 元。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陳煜堃1441元。被上訴人邱國在 、張德明、李麟正、張壽平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第2 項規定: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地目為林,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則系爭 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於分割 時,有前開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 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上訴人、張壽平、邱國在 、張德明、李麟正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應屬 有據。又原審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是由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右轉「竹13線」縣道後,約爬坡5分 鐘路程可抵達,系爭土地面臨前開縣道,其位置鄰近高鐵山 洞,土地現狀雜木叢生,其上未開闢道路,無法入內查看土 地實際情形,只能在路邊目視10公尺內之地貌狀況等情,有 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30頁)及本院囑託新湖地政事務 所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27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存在,且 臨道路,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尚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之情事;上訴人及張壽平、邱國在、張德明、李麟正均同 意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因張德明與訴外人共 有之同段533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左側,如將附圖編號B 部分分配予張德明,可供其用以與鄰地即533地號土地整合 利用,符合其利益;另邱國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 5084/10000之多,其可取得之土地面積已達半數,顯較其他 共有人為多,如使其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上半 側位置,令其取得之分割後土地較為完整方正,對其受分配 後之利益較大,而不致因分配到之土地形狀過於狹長或不規 則導致難以開發利用;李麟正、張壽平與上訴人均同意就附 圖編號C、F、G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使其3人分配之共有土地 亦較接近長方形之完整形狀;至邱國在、陳煜堃所分得之土 地無法直接連接南側同段538地號土地上之對外道路,故為 使邱國在、陳煜堃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及上訴人、張壽平、李 麟正共有取得之土地,均與道路有適宜聯絡,認為宜將如附
表編號H部分,闢為道路,供上訴人、邱國在、陳煜堃、李 麟正、張壽平通行使用,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 須由其5人維持共有關係,俾使其等分割後之土地得予連接 道路,不致形成袋地,增加土地利用效能,方得發揮土地最 大之經濟效用。另系爭分割方案於分割後之宗地筆數,未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 年5月14日新湖地測字第107000227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271頁),足見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法,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法,而可採取。
(三)又系爭土地之市價為1322萬910元,各共有人依其原持有比 例分配其應分得之價值,與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價值相較,邱 國在、陳煜堃所分得之區塊位在系爭土地內側,其價值較分 配土地外側之上訴人、張德明、李麟正及張壽平分得之土地 部分價值稍低,於分割後,邱國在、陳煜堃所取得之土地價 值較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為低,應受補償等情, 有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㈡ 第168至180頁)。關於金錢補償方案,張德明及邱國在均同 意由張德明補償邱國在5萬5020元(見本院卷第340頁),至 於陳煜堃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價值 減少1441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73頁),上訴人陳明其願予 補償,均可採信。至於邱國在因分得土地價值較低而受分配 減少10萬8111元等情,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審酌上 訴人、李麟正、張壽平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所共有取得C、F 、G部分土地,均可直接連接位在系爭土地南側同段538地號 土地上之道路,其土地價值,顯較邱國在分得之土地價值為 高,容有由該3人補償金錢必要,而其補償金額應依該3人應 有部分比例即按上訴人47456/121221、張壽平26309/121221 、李麟正47456/121221計算結果,應依序補償4萬2324元、2 萬3464元、4萬2323元予邱國在,始為公允;上訴人及李麟 正亦均陳明同意前開補償金額,至於張壽平部分雖反對補償 金錢予邱國在,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分得價值較高之土地 ,自有補金錢予分到價值較低土地之共有人邱國在,始屬公 平,業如前述,則其抗辯無須負擔補償金云云,即屬無據。(四)末查,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次序5所示於70年5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09/20000之「陳煜 堃」,與登記次序6所示於71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共有人,應有部分亦為509/20000之「陳煜堃」,核其出 生日期、地址均相同,且其於74年12月2日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共計1018/20000,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左榮森乙節,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新湖地測字第1060004820號函所 附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設定他項權利內容、土地登記簿影本( 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可參;被上訴人邱國在亦稱:伊詢 問過新竹地政機關,陳煜堃土地所有權部內的統一編號只是 地政機關的作業流水編號,並非任何證件編號,陳煜堃先後 兩次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其實是同一人等語在卷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德明、李麟正亦均為相同陳述(見本 院卷第183頁)。準此,足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雖記載2筆 「陳煜堃」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9/20000之登記次序, 惟該2次登記均係由同一人申請辦理,合計取得權利範圍共 計1018/20000無疑。從而,陳煜堃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左榮森,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 對其為訴訟告知,左榮森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規定,左榮森之抵押權即移存於陳煜堃受分配之如附 圖編號D、E部分之土地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正當,至於其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2、3項所 示。原判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核與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未合,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一:如附圖編號C、D、G部分之分割後權利範圍
┌─┬───────┬───────┐
│編│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號│ │ │
├─┼───────┼───────┤
│1 │ 葉春富 │47456/121221 │
├─┼───────┼───────┤
│2 │ 李麟正 │47456/121221 │
├─┼───────┼───────┤
│3 │ 張壽平 │26309/121221 │
└─┴───────┴───────┘
附表二:如附圖編號H部分之分割後權利範圍
┌─┬───────┬───────┐
│編│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號│ │ │
├─┼───────┼───────┤
│1 │邱國在 │14496/22955 │
├─┼───────┼───────┤
│2 │李麟正 │2175/22955 │
├─┼───────┼───────┤
│3 │陳煜堃 │2903/22955 │
├─┼───────┼───────┤
│4 │張壽平 │1206/22955 │
├─┼───────┼───────┤
│5 │葉春富 │2175/22955 │
└─┴───────┴───────┘
附表三: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邱國在 │5084/10000 │
├─────┼───────┤
│張德明 │2458/10000 │
├─────┼───────┤
│李麟正 │763/10000 │
├─────┼───────┤
│陳煜堃 │509/10000 │
├─────┼───────┤
│張壽平 │423/10000 │
├─────┼───────┤
│葉春富 │763/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