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勇鋒
上 訴 人 張雲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上訴人 崔苔菁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後 由張雲鶴變更為李勇鋒,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5-1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雲鶴、被上訴人均為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芙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自民國73年購入芙蓉大廈8、9樓之樓中樓建物(下 稱系爭8、9樓)以來,即占用芙蓉大廈7樓屋頂平台(如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下稱系爭平台),惟系爭平台乃 芙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無單獨使用之權 源。又縱有分管合意,業經芙蓉大廈35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0 4年9月間簽署「同意書」終止分管契約,已超過芙蓉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42人)三分之二之比例,應已生終止分管 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平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又系爭 平台具有大廈全體住戶緊急避難與逃生之用途,備位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提供予上訴人及芙蓉 大廈全體住戶緊急避難與逃生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芙蓉大廈之建商大地建設公司於64年至67年 1月13日辦理保存登記以前,係以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承購戶 成立系爭平台之分管契約;於73年1月13日起至73年6月27日 ,再依成屋之買賣契約書與全體承購戶約定,由大地建設公
司將系爭平台提供予系爭8、9樓之住戶專用,嗣於71年間大 地建設公司將系爭8、9樓建物出售予王琳瑯,再由王琳瑯於 73年6月27日將系爭8、9樓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因大地建 設公司已依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平台之專用權,其後,王琳瑯 、被上訴人再繼受分管契約。又系爭平台已單獨由被上訴人 使用30多年,縱認被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明示分管 契約存在,亦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屋頂平台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返還上訴人及芙蓉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備位之 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芙蓉大廈8、9樓建物係屬合法建物,並無竊 占屋頂平台改建之情:
上訴人主張芙蓉大廈屋頂本係規劃建造游泳池,系爭8、9樓 係芙蓉大廈於取得使用執照以後另行增建,故建商大地建設 公司無可能於64年至68年間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平台歸由系 爭8、9樓之住戶使用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芙蓉大廈之66使第 811號使用執照卷,審諸芙蓉大廈之竣工圖面,其中編號A-1 圖面,記載起造人名義登記「屋頂突出物;一層二層;臺北 市○○路○段00巷0弄0號八樓大地建設王琳瑯」;編號A-8 為屋頂突壹層平面;編號A-9為突貳層平面;編號A-10正立 面圖、A-11右側立面圖、A-12背立面圖、A-13左側立面圖, 均可看出除一至七樓建物以外,其上尚有兩層樓中樓;編號 A-15屋頂突出層平面部分,則記載「大地公司王琳瑯4段27 巷8弄2號8樓」,復參以大地建設公司於66年1月27日之使用 執照申請書,業已載明屋頂突第一層128.05㎡、屋頂突第二 層98.25㎡,其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於66年2 月3日第1次會勘時,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審查)表亦 記載屋頂一128.05㎡、屋頂二98.25㎡,皆可明屋頂突出物 一、二層於芙蓉大廈峻工時即已興建完成。況依建築工程勘 驗報告書可知,突一層係於65年7月26日開工,突二層則於 65年8月20日開工,是突一、二層皆係於大地建設公司申請 芙蓉大廈使用執照以前即已開始興建,且與芙蓉大廈一至七 樓之建物併同申請使用執照要無疑問。又依系爭8、9樓之建 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系爭8 、9樓建物之使用執照為66使字第811號,且系爭8樓建物於 66年6月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時,門牌號碼已編定
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8樓」,核與芙蓉大廈峻工 圖面所記載之屋頂突出物門牌號碼相符,加以系爭8、9樓建 物測量面積分別為108.84㎡、77.29㎡,未逾使用執照所記 載屋頂突出物之面積,且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8 、9樓建物面積係於66年6月間,距芙蓉大廈領用使用執照之 日即66年4月23日未久(見原審卷一第59頁),足認芙蓉大廈 使用執照所載之屋頂突一層、突二層即為系爭8、9樓建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9樓建物,係於芙蓉大廈申 請使用執照後,另行違法增建、擴建云云,顯無可採。至於 上訴人聲請函詢系爭8、9樓建物是否屬違建一節,然系爭8 、9樓乃屬合法登記之建物,有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1頁、第32頁),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4月8日通 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到場勘查芙蓉大廈7 樓頂涉及違建一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7月9 日發函指明違建之範圍係屬增建(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第 127頁),系爭8、9樓建物本身非屬違建,是認上訴人之聲請 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與芙蓉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平台有分管 協議,被上訴人得單獨使用系爭平台:
⑴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
⑵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芙蓉大廈64建(大安)(敦南)字第 0020號建造執照卷,審諸建照圖面,編號A-1已載明屋頂 突出物一、二層之面積計算表;編號A-4為屋頂突一層圖 面;編號A-5為屋頂突二層圖面,編號A-6正立面圖、A-7 右側立面圖、A-8背立面、A-9左側立面圖、A-11剖面圖則 皆顯然可見屋頂平台上方有二層樓中樓建築,足認屋頂突 一、二層於芙蓉大廈申請建照時即已規劃興建,而圖面所 載突一、二層即為系爭8、9樓建物如前所述,堪認芙蓉大 廈於64年11月預售期間,系爭8、9樓建物即已申請興建之 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大地建設公司無可能於預售時與承購 戶約定系爭平台歸由系爭8、9樓住戶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⑶再審諸卷附之承購戶施林智琛於64年11月8日簽訂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已明文約定承購戶對於七樓頂平 台無使用權(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復經證人施林智琛到
庭證稱:芙蓉大廈7樓之3房屋實際買受人係伊先生施耀銑 ,然名義人為伊,故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伊先生請伊簽名, 芙蓉大廈蓋好後即入住迄今,伊先生有告知8樓不得上去 ,惟並未告知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則可 認芙蓉大廈於預售時,建商確有與承購戶約定七樓頂平台 不得為使用,故而,證人施林智琛自芙蓉大廈興建完成入 住以來,即已被告知不得使用系爭平台。
⑷復審酌證人毛天賜證稱:伊於73年間經手被上訴人與大地 建設公司買賣系爭8、9樓建物之事,伊當時為仲介公司銷 售部經理,芙蓉大廈係大地建設董事長親自委託伊出售, 大地建設公司興建芙蓉大廈之初,頂樓兩戶係預定留予大 地建設公司董事長自己使用,然因大地建設公司董事長之 子女未回來始委託伊出售,當初大地建設公司董事長本欲 將頂樓建物留供自己使用,因此銷售之制式合約自1樓至7 樓全部合約均約定頂樓歸頂樓之所有權人使用,除查水表 ,其他住戶不能上去,當時所有電梯僅能到達7樓,僅有 插入一鑰匙始能按往8樓,被上訴人因隱私性夠始願購買8 樓建物,只有被上訴人持有鑰匙可通往其所住之樓層,被 上訴人購屋價格比其他樓層高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 8-319頁);證人林耕嶺即芙蓉大廈4樓住戶證稱:伊擔任 過芙蓉大廈4任主委,芙蓉大廈4樓之房屋係向大地建設公 司購買,芙蓉大廈總共30多戶,伊大約係前十戶購買者, 8樓之權利與伊無關,買房子時建商表示除所買之房屋外 ,其它不能管,說頂樓,伊當時不知頂樓有什麼東西,被 上訴人係於伊入住好幾年後始搬入芙蓉大廈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20-321頁);證人施金枝即芙蓉大廈7樓之1住戶證 稱:伊係於67年間向洪先生承買芙蓉大廈之房屋,購屋後 大部分時間住在美國,約在2001年始常住於芙蓉大廈,住 戶如欲上去系爭平台,需通知警衛始能上去,若未告知警 衛,一般住戶不能到系爭平台,系爭平台為被上訴人個人 使用;伊於1978年入住時,有去系爭平台看過,王琳瑯有 蓋一樓中樓二層建物,惟登記於大地建設公司名下或王琳 瑯個人名下伊則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向王琳瑯購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244頁);證人劉增財證稱:伊擔 任芙蓉大廈之管理員自80幾年至91年,共計8年,任職期 間8樓係有門禁,上去前須先通知8樓住戶,伊離職以前, 芙蓉大廈老住戶均未要求上去屋頂平台,原因為何伊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背面-322頁);證人閔兆磊證 稱:伊係於103年間2月始受雇於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擔 任主任之工作,伊任職之初保全公司前任主任有告知伊8
樓不能上去,伊聽聞被上訴人有頂樓之獨自使用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7-318頁),則綜上證人證詞,堪認系爭8 、9樓建物於芙蓉大廈以成屋買賣時即已存在,且住戶於 承買房屋時,業與建商約定系爭平台由系爭8、9樓之住戶 專用,其他住戶不得任意前往系爭平台,須通報警衛始得 前往等情。
⑸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由其專用已30多年,上訴人亦自 承被上訴人常年於系爭平台如原審附圖編號B部分種植樹 木,面積約35坪(見原審卷二第12頁),佐以系爭8、9樓建 物登記面積僅為56.3坪【計算式:(108.84㎡+77.29㎡)× 0.3025=56.3坪】,而被上訴人實際繳交之管理費卻係以 100坪計算(見原審卷第36頁、第179-180頁、第81頁),足 徵系爭平台長期以來事實上確由被上訴人專用,被上訴人 亦因此繳交較系爭8、9樓建物實際坪數為多之管理費用。 則自系爭平台事實上使用情形以觀,足認芙蓉大廈之住戶 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就系爭平台有分管之事實,若無分管協 議,何以容讓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專用系爭平台,且一般住 戶不得任意前往系爭平台,尚須通報警衛方得為之。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大地建設公司於芙蓉大廈預售以及成屋買 賣時,經由買賣契約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平台歸由系爭8 、9樓之住戶專用,而與原始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契約,其 後,系爭8、9樓建物由大地建設公司移轉予王琳瑯個人, 王琳瑯再移轉予被上訴人,其他共有人嗣後有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即現行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被上訴人與其他承購戶之 受讓人即現行區分所有權人間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應 可採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平台無理由:
經查,芙蓉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64年間取得 建造執照,6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本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適用,自不受該條第7條第3款規定之拘束。又上訴人主張縱 有分管協議,然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逾三分之二之同意, 亦已生終止分管契約云云,惟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終止,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人會議決 議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79號、103年台上 第282號裁判參照),且參照現行公寓大廈管條例第33條第3 款規定之旨趣,所謂全體共有人自應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是 芙蓉大廈雖逾三分之二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系爭平台之分 管契約,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含被上訴人之同意,自
不生終止分管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分管契 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平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屋頂平台予芙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平台如原審附圖所示A、B、C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