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恩得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穎農
陳冠呈(原名陳穎德)
陳福義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柏澄
陳柏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陳亭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土地事件,上訴人林憲億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憲億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憲億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相當關 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憲億(下稱林憲億)於原審起訴主張其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1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林憲億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石輝 、陳志忠、陳信興、陳信隆、陳永祥、陳浩烈、林志雄、陳 信昌、陳穎農、陳冠呈(原名陳穎德)、陳福義、陳柏融、
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陳偉振、徐鴻祥、徐冠聖、徐鴻 鶴、陳泰乙、陳泰力、蔡金發、蔡林先、蔡久忠、蔡燦榮、 被上訴人蔡林燦、唐育芳(原名唐藝華)、蔡逢恩、蔡淑枝 、蔡淑華、王泰峰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 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林憲億 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陳穎農、陳冠呈(原名陳穎德)、陳福義、陳柏融、 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下合稱陳穎農等7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陳穎農等7人應 給付林憲億新臺幣(下同)9萬5298元本息,及自民國106年 10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憲億 1,588元(見本院卷1第419、421頁)。惟查,陳穎農等7人 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2第403頁),且林憲億於追 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訟之主要爭點不同,所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無從認為同一或有相當關連,本院 審理追加之訴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依前揭說明 ,應認林憲億於原訴訟與追加之訴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 非同一,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此外, 該追加訴訟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情形,是 林憲億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