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恩得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石輝
陳志忠
陳信興
陳信隆
陳永祥
陳浩烈
林志雄
陳信昌
陳穎農
陳冠呈(原名陳穎德)
陳福義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柏澄
陳柏憲
陳偉振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蔡金發
蔡林先
蔡久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燦榮
被 上訴 人 蔡林燦
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蔡逢恩
蔡淑枝
蔡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0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捌佰零拾柒元。
上訴人林憲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林志雄、陳石輝、陳志忠、蔡久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穎農、陳冠呈(原名陳穎德)、陳福義、陳柏融、陳旭昇、陳柏澄、陳柏憲、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蔡林先、蔡金發、蔡燦榮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憲億(下稱上訴人林憲億)於原審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志雄、陳石輝、 陳志忠、蔡久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穎農、陳冠 呈(原名陳穎德)、陳福義、陳柏融、陳旭昇、陳柏澄、陳 柏憲、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 、陳泰乙、陳泰力、蔡林先、蔡金發、蔡燦榮(下合稱上訴 人林志雄等25人)、被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上訴人林憲億及上訴人林志雄等 25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及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林憲億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計算之。經查,上訴人林憲億於民國105年8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20、20-2、68、70地號土地之價值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339萬7668元、3720萬9678元、 394萬5084元、1160萬4488元,合計8615萬6918元,有友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外放報告書第5頁),而上訴人林憲億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見原審卷第26、34、40、48頁土 地登記謄本),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8萬4807元( 計算式:86,156,918*1/16=5,384,807.38,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361元,扣除上訴人林憲億已繳 納1萬2,880元(見原審卷第1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欠 4萬1481元。就上訴人林憲億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萬1541元,扣除其已繳納1萬9320元(見本院卷1第27頁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欠6萬2221元;另就上訴人林志雄等 25人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541元未據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限上訴人林憲億、 林志雄等25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