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642號
TPHV,106,上,642,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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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欣瑞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秀
上 訴 人 劉常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坤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欣瑞混凝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瑞公司」)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系爭12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劉常修為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1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為1/2。而系爭128、126號建物所在之環遊市西 華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一住宅、商場及捷運共 構之建物,欣瑞公司與劉常修皆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等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召開環遊市西華館 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分別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6之決議,其中編號2、5、 6之決議應屬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附表編號2、5、6 之決議是否有無效之事由存在,於兩造間即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聲明第1項)



,應予准許。
二、再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權人 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樓之「環遊市- 西華館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大樓規約」)於99年12 月12日作成,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8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5之決議,以修正系爭大樓規約 ,惟上訴人不同意,於105年1月2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決議(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 位聲明),有起訴狀收狀戳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店調字第4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頁),尚未 逾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系爭大樓規約修正成立後3 個月內行使撤銷權之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128號、126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係1樓 商場店面,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8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分別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6之決議,即分別修訂系爭大 樓規約第10條、第19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規定。 然:系爭大樓之1樓「外牆面」及「大理石柱」,均位於上 訴人專有部分之陽台範圍內,系爭決議如附表編號2、5之決 議,修正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規定,, 侵害上訴人對於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能,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另附表編號6之決議,將 原屬於1樓店面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所 得管轄支配之商場,及1樓店家專有部分陽台範圍內之空間 ,全數由被上訴人管理,違反營運管理章程以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如附表編號1、3、4之決 議,提高1樓商家如系爭建物在出租時,每月每坪管理費為 80元,並以所有權坪數計算施工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用,計 算方式不合理,且有權利濫用,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 799條之1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決議。 ㈡退步言之,附表編號2、5之決議,要求1樓店家之區分所有 權人需給付回饋金始同意設置廣告物,違反營運管理章程第 4條、第5條、第30條及附件三八達通環遊市七張站廣告物管 理辦法之規定,復未區別招牌廣告物所設置之位置,位於上 訴人專有部分範圍,上訴人就專有部分範圍內須繳納稅金等 情而酌定回饋金之金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



33條之規定,且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之規定,請 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決議。爰起訴聲明:⒈先位聲 明:⑴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附表編號2、5 、6之決議無效;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附表 編號1、3、4之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附表編號2、5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之附表編號2、5、6之決議無效;⑵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附表編號1、3、4之決議,應予撤 銷。⒊備位聲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附表編 號2、5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附表編號2、5之決議僅將原規約授權被上訴人制定之廣告物 管理辦法,提昇至規約之位階。所謂廣告物之設置須經被上 訴人之同意,係指住戶於自己所坐落之樓層外牆面設置廣告 物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予以管理而言, 其內容並未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 系爭大樓社區公共空間,本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故附表 編號2、5之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 。又系爭大樓目前既未委託營運人統一經營管理,自無適用 營運管理章程餘地。故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決議,均 屬有效,附表編號2、5之決議亦無撤銷之原因。 ㈡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設置於屋頂之健身及 交誼中心有使用權利,非全然無使用電梯之必要,使用該設 備因而支出之電費、維護保養等費用,自應由1至5樓商場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始符公平原則。又被上訴人為應付 商場帶來人潮所生之垃圾,因而增聘1名清潔人員,其薪資 亦由管理費中支出,非由1至5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單獨負擔 ,亦未盡妥適。另施工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按坪數級距規定 不同之金額,並未對任何人產生明顯之不公平。系爭大樓1 樓作為商場使用,裝潢時容易產生灰塵及垃圾,自與住家部 分有不同之標準。故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決議,符合 使用者付費及實質公平原則,難認有權利濫用及顯失公平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即系爭128號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建物,登記為欣瑞公司所有。
㈡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即系爭126號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建物,登記為劉常聰劉常修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經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備查在案。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8日在北新國小大禮堂召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6之決議。四、上訴人先位主張如附表編號2、5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之規定;如附表編號6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及營運管理章程等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 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同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基於物權之排他支配性,作為 所有權客體之建造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天花板)及四 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始足當之;且專有部分是一立體 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體的厚度。因此在區 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管理關係上,專有 部分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層粉刷之 牆面部分;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在對第三人,尤其買賣、 保險、稅金等關係,專有部分包含至牆壁、樑柱、地板、天 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線。質言之,專有部分之範圍, 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上採牆面說,但在對第三人 之外部關係上則採壁心說。又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 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 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 、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 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 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 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 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 ,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 物1樓「外牆面」以及「大理石柱」均位於上訴人專有部分 之陽台範圍內,而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等語,並據提出丁文 祥建築師竣工圖(變更前)影本、王端民建築師竣工圖(變 更後)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西棟一層平面圖(局部放大) 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17-219頁 、第221頁)。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附屬建物



部分確有陽台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17、219頁)。惟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建物1樓「外牆面」,為系爭建物之外觀,與「 大理石柱」部分,均位於系爭建物前「門廊」範圍內,此有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8月10日新北工寓字第1061561679號 函檢附之系爭大樓95店使字第600號使用執照(93店建字第 297號建造執照)及西棟一層平面竣工圖(圖號A1-1)、101 店變使字第86號存根及西棟一層平面竣工圖(圖號A2-1)、 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共用專有部分平面圖存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151頁、162頁、第166頁、第173頁)。且 系爭建物前之「門廊」及「陽台」部分,現係供公眾通行使 用,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4簡上字第241號所附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 )。足見系爭建物1樓「外牆面」,為系爭大樓外觀之一部 分,與系爭建物1樓「大理石柱」,均位於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之「門廊」範圍內,事實上均作為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 柱、外牆、或走廊等使用,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 的構造,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不具有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為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而非上訴人專有部分。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樓「外牆面」、「大理石柱」,為上 訴人專有部分等語,尚非可採。
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 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外牆如設置招牌或廣 告物,除應遵守法令,亦應受公寓大廈規約所規範;住戶在 專有部分設置招牌與廣告物,亦不得違反公寓大廈之正常使 用,且不得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蓋招牌或廣告物之 形式、材質、色彩與內容,本應搭配公寓大廈用途與整體美 觀,以維護並促進居住品質與不動產價值。本件上訴人固主 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5之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19條第1項 第4款、第25條之規定,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規定等語。惟系爭建物1樓「外牆面」、「大理石柱」部分 ,並非上訴人專有部分,而係共用部分,業據認定如前,則 難認如附表編號2、5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管理所為之決議



,應得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再者,99年12月12日訂立之 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3項已規定:「本大樓周圍上下、外牆 面、屋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非依法令規 定並經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不得變更構造、顏色、使用 目的及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 定:「除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不任意豎立或懸掛市招、廣告 牌或妨礙觀瞻之標幟,及加設鐵窗」;第25條約定:「(廣 告物管理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原審卷第141-14 9頁)。嗣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決議,係增訂系爭規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除經 管理委員會同意,不任意豎立或懸掛市招、廣告牌或妨礙觀 瞻之標幟,及加設鐵窗,各樓層走道牆面懸掛廣告物繳交牆 面復原保證金1,000元各樓層廊道牆面懸掛廣告牌或廠家名 牌,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並繳交保證金1,000元,區分 所有權人應依規定申請並繳交保證金,不申請者,經查明屬 實並請當事者於一週內補申請,如不予理會者將處罰新臺幣 2,000元,另申請者不再懸掛,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並回復 原狀,不處理者扣除保證金」;並修訂系爭規約第25條「廣 告物管理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規定,將廣告 物管理辦法納入規約,有該會議紀錄1件存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26-27頁)。而廣告物管理辦法第2條約定:「社區所有 公共區域空間及規約第2條第3項提及處,不得任意張貼/懸 掛廣告或使用,但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張貼於指定區 域內」;第5條規定:「本辦法第2條範圍之廣告物申請方式 及注意事項說明:⒈申請方式:請於管理中心上班時間內至 管理中心辦公室填具申請書,由代表人與管委會討論,經管 委會會議審查通過後方可設置,並按標準繳納回饋金,廣告 之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及公序良俗。⒉回饋標準:1樓廊 招:1,500元/月。1樓大理石柱廣告:700/片/月。(限平面 輸出圖)。1樓女兒牆:依長度計算,350元/米/月,高度請 自行與捷運局確認。1樓立燈:2,000/月」(見調字卷第30 -31頁)。足見如附表2、5所示之決議,係就系爭規約第2條 第3項所指之系爭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屋頂平台及不屬 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處,認需依法令規定並經被上訴人 同意,不得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及設置廣告物或其他 類似行為,亦不得任意豎立或懸掛市招、廣告牌或妨礙觀瞻 之標幟,及加設鐵窗;但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並繳納回 饋金者,得張貼廣告物於指定區域內,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在於規範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 建築物整體觀瞻,並維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居住品質及



共同利益之意旨相符,難認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專有部分 之使用權能,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故上訴 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5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等語,洵非有理。
㈢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6之決議,使系爭建物陽台範圍之專 有部分,全收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甚至捷運商場專有部分之 外牆面廣告物開標、決標權限亦取決於被上訴人,顯然違反 具有分管協議之營運管理章程第4、5、30條及附件三八達通 環遊市七張站廣告物管理辦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臺北市政府與訴外人保強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公司」)於89年1月15日針對 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七張站捷十、捷十一基地之聯合開發投 資事宜,簽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 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於系爭投資契約第 15條第1項約定:「開發大樓不須統一經營時,乙方(指保 強公司)得參照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研訂營運管理章程於申請 投資時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請照、興建。二、聯 合開發建物分配後,除捷運系統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歸甲方( 指臺北市政府)所有,由甲方所指定之執行機關負責營運管 理,及公共設施使用部分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自行負責管理外 ,其餘部分之聯合開發建物,應依甲方核准之投資開發建議 書與管理章程進行管理及維護,並受甲方之監督與管理」, 有系爭投資契約1件存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46頁)。嗣於 93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與保強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樺福公司」)等簽訂五方契約書,更換投資人 為樺福公司,有五方契約書1件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52-56 頁)。樺福公司則依系爭投資契約及五方契約書,於95年7 月18日提送營運管理章程,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8月25日函 復核備,再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7年1月21日簽訂「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營運契約書」(下稱 「系爭營運契約」),自是日開始統一經營管理七張站西華 館即系爭大樓1樓部分、2至5樓商場。而系爭營運契約第1條 約定:「雙方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以下簡稱土地 開發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簽訂本營運契約書,由乙方 (指樺福公司)負責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七張 站基地之聯合開發營運管理事宜,並接受甲方(指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監督與管理」;第3條約定:「一、乙方依 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聯合開發建議書有關營運管理事項及核 備之營運管理章程與有關契約、法令規定執行本建物之統一 管理事宜,其範圍包括下列事項:㈠營運管理事宜。㈡清潔



、安全、秩序及保養維護。㈢水電及共用部分設施設備之管 理維修。㈣有關管理公約之執行事宜。二、乙方於本建物產 權登記後,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採自行或 委託他人經營方式執行本建物之營運管理事宜。乙方如委託 他人經營時,其受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委託契約應經甲方同意 」(見原審卷第85頁)。而樺福公司提送之系爭營運管理章 程第4條約定:「一、本大樓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1項所界定之公寓大廈,故本大樓之營運管理仍有前揭條例 之適用,營運契約書及營運管理章程涉關前揭規定之法定權 利義務者,不得以規約排除之;本大樓既係依『大眾捷運系 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1條所訂定之本章程及營運契約書係依 公法所定之特別約定,其公寓大廈規約之約定不得逾越本章 程所訂定之法定權利義務,不得以規約排除之。二、本大樓 產權無論係由地主參與聯合開發以土地與投資人互易或委由 投資人出資起造而取得產權,均分別與捷運聯合開發主管機 關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並已明文約定全權委託投資人訂 定本大樓營運管理章程共同遵守,並接受監督與管理」;第 5條第1項約定:「本大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係分別參 與運聯合開發原始取得之產權,如有讓售等處分行為時,應 於契約中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 人依本章程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第30條約定:「營運人 對於本大樓廣告物管理事項訂定廣告物管理守則如附件三」 ;第41條約定:「本大樓西華館1樓部分及2至5樓建物及其 附屬設施,委由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經營管理, 其章程如附件四」;另附件三八達通環遊市七張站廣告物管 理辦法第2條則約定:「本大樓廣告物設置位置限於臨北新 路正面五樓以下供商場用途之外牆面,由營運人管理並由商 場無償使用」(見調字卷第59頁、第69頁、第71頁、第74頁 、第75-76頁)。惟樺福公司已於100年5月4日以經營不易虧 損嚴重去函通知自100年8月10日終止系爭營運契約,經捷運 局報請臺北市政府終止系爭營運契約,於100年11月10日核 定在案,並於100年12月1日函復樺福公司,於是日起樺福公 司終止統一經營管理,故系爭營運管理章程不再適用等情, 有捷運局104年9月11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24266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68頁),且兩造就系爭營運契約業已終止亦不 爭執(見本案卷第67頁)。則樺福公司係依據系爭投資契約 及五方契約書之約定,以兼具投資人與營運人之身分,提送 系爭營運管理章程予臺北市政府核備,復與執行機構即捷運 局簽訂系爭營運契約,依系爭營運管理章程進行統一經營管 理,且受臺北市政府之監督管理。惟樺福公司與捷運局簽立



之系爭營運契約已因終止而失其效力,亦無統一經營管理之 事實,則依系爭管理營運章程之提出依據即系爭投資契約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營運管理章程即無適用之餘地,系爭大 樓之營運管理即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系爭大 樓規約之約定處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營運章程未附隨 於系爭營運契約,縱營運管理契約終止,營運管理章程並非 失其效力等語,為無可採。系爭營運管理章程既不再適用, 附表編號2、5之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為:「除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不任意豎立或懸掛市招、廣告 牌或妨礙觀瞻之標幟,及加設鐵窗,各樓層走道牆面懸掛廣 告物繳交牆面復原保證金1,000元各樓層廊道牆面懸掛廣告 牌或廠家名牌,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並繳交保證金1,00 0元,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定申請並繳交保證金,不申請者 ,經查明屬實並請當事者於一週內補申請,如不予理會者將 處罰新臺幣2,000元,另申請者不再懸掛,應向管理委員會 提出並回復原狀,不處理者扣除保證金」;並修訂系爭規約 第25條「廣告物管理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規 定,將廣告物管理辦法納入規約,自無違反系爭營運管理章 程第4、5、30條及附件三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 、5之決議無效等語,即非可採。又附表編號6之決議,係就 系爭大樓不屬於大眾捷運系統者,決議由系爭大樓訂定相關 規約或授權由被上訴人訂定相關規定予管理,並未侵害上訴 人對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權益,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規定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之決議,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應屬無效等語,亦非可採。五、上訴人先位主張如附表編號1、3、4之決議內容,有權利濫 用及顯失公平情形,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7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參諸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 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未必與其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但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 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



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 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仍 得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予以調整。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 分所有權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 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團體運作所生,旨 在規範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 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 目的,故區分所有權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 理,自應受其拘束。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附表編號1之決議,修訂系爭 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管理費收費計算方式,就營業部分1 樓店面尚未出租者以每月每坪50元,出租者每月每坪80元, 以出租合約起算(自行營業者依開幕營業首日計算),並依 規定按時自動繳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設置於 10樓中繼水箱及其揚水馬設備,設置於地下3樓之冰水主機 及其附屬設備,與設置於屋頂之商場冷卻水塔,均係供捷運 局所轄之商場使用,與系爭建物即1樓店面無關,空調系統 亦未相銜;而保全監控設備,係由1樓店家、2至至5樓商場 及6至18樓住宅區共同使用,1樓店家並未增加設備;1樓店 家及系爭大樓住宅區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上訴人於106年 前完全無法進出系爭大樓住宅區域,而無使用頂樓健身及交 誼中心等公共設施之可能;如附表編號2之調漲管理費之決 議,並無理由,且有失公允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出入口示 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惟: ⒈系爭系爭大樓設置之10樓水塔、屋頂冷卻水塔及地下3樓冷 氣冰水主機等設備,雖係供捷運局2至5樓商場使用,但1樓 店家招來人潮,使用系爭大樓電梯與空調設備,實難認系爭 大樓電梯與空調設備之費用,全然與1樓店家無涉。 ⒉系爭大樓設置保全監控及消防設備系統,1樓店家同享其利 ,自應分攤電費及管理維護費用,始符公平原則。 ⒊被上訴人為應付1樓店家及商場帶來人潮所產生之清潔衛生 問題,因而增聘1名清潔人員,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其 薪資如僅由系爭大樓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單獨負擔,亦未 盡公平。
⒋系爭大樓健身及交誼廳等公共設施設在頂樓,上訴人陳稱於 106年間被上訴人已給予系爭126號建物共有人劉常聰管制卡 ,得以進系爭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衡情上訴人 仍有使用電梯之需要。
⒌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原則均



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附表編 號1之決議,按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每坪計算管理費之方式, 亦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共有部分相關費用 之原則。
⒍衡酌1樓店家將建物出租作為營業使用,對於系爭大樓公共 安全管理、環境清潔衛生、噪音干擾確有所影響,門禁安全 、環境清潔之管理維護成本通常隨之提高,則附表編號1之 決議就1樓店面未出租者收取每月每坪50元之管理費,出租 者收取每月每坪80元之管理費,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是附表編號1之決議,核係為增進社區共同利益,維護社區 環境品質,並針對1樓店家與住宅住戶對專用部分不同之利 用方式所為之修訂,尚未悖於社會一般民眾之認知及觀念, 尚與誠信公平原則無違,亦非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 ,難認有權利濫用情事。至上訴人雖曾就系爭大樓第5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11月2日通過西華館住戶規約第 10條第2項第2款:「營業部分1樓店面尚未出租者以每月每 坪50元,出租者以每月每坪200元,以出租合約起算」之決 議,提起撤銷之訴,經另案即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事件以該決議顯失公平為由,判決予以撤銷,有該判決書1 件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見本 院卷第150之3至150之14頁)。惟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於103年11月2日所作之決議,係決議「營業部分1樓店面 尚未出租者以每月每坪50元,出租者以每月每坪200元」, 核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之決議為「營業部分1樓店面尚未出租 者以每月每坪50元,出租者以每月每坪80元」不同,尚難以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11月2日之決議經另案以 顯失公平為由判決撤銷,即認本件附表編號1之決議亦顯失 公平而應予撤銷。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決議內容,有 權利濫用及顯失公平情形,應予撤銷等語,要非可採。 ㈣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附表編號3之決議,係修訂 系爭規約第24條第4項之規定,將施工保證金計算方式為「 施工保證金按區工戶別所有權坪數計算之:⑴5坪以上-未超 過15坪-3萬,⑵15坪以上-未超過30坪-5萬,⑶30坪以上- 未超過50坪-7萬,⑷50坪以上-未超過100坪-10萬,⑸100 坪以上-20萬」;如附表編號4之決議,則係修訂系爭規約 第24條第5項第8款之規定,將裝潢清潔費計算方式修正為「 其費用按區工戶別所有權坪數計算之:⑴5坪以上-未超過15 坪-100元/日。⑵15坪以上-未超過30坪-150元/日。⑶ 30坪以上-未超過50坪-200元/日。⑷50坪以上-未超過100



坪-250元/日。⑸100坪以上-300元/日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正臨北新路,可獨立進出 ,縱有裝潢工程,亦不影響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進出,清潔亦 均自理,對於公共空間影響之範圍及面積,顯較6至18樓住 宅區為小,附表編號3、4決議以所有權坪數計算保證金及裝 潢保證金,亦不符合公平原則等語。惟附表編號3、4所為決 議,按所有權坪數計算繳施工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核與民 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相符,亦難認不 符公平原則。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4之決議內容顯失公 平,應予撤銷等語,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附表編號2、5之決議,違反營運管理章程第 4條、第5條、第30條及八達通環遊市七張站廣告物管理辦法 之規定;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33條之規定, 且未區別廣告物設置於上訴人專有部分,及上訴人需就該專 有部分繳納稅金等情,予以酌定回饋金,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799條之1之規定,請求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營運契約已經終止而失其效力,樺福公司復無統一經營 管理之事實,系爭營運管理章程即無繼續適用餘地,系爭大 樓之營運管理即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系爭規 約之約定處理,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5 之決議,違反營運管理章程第4條、第5條、第30條及附件三 八達通環遊市七張站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尚非可採。
㈡附表2、5所示之決議,係就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所指之系爭 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屋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處,認需依法令規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構 造、顏色、使用目的及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亦不得 任意豎立或懸掛市招、廣告牌或妨礙觀瞻之標幟,及加設鐵 窗;但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並繳納回饋金者,得張貼廣 告物於指定區域內,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在於規範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 並維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居住品質及共同利益之意旨相 符,難認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使用權能,業如 前述。且附表編號2、5之決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經申請由被 上訴人召開會議審查通過,並按回饋標準繳納回饋金後,即 得設置廣告物,並非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之使用 、收益及處分權能,其所為之限制尚未逾合理程度,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妨礙。又觀諸附表 編號5決議修訂之廣告物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回饋 標準:1樓廊招:1,500元/月。1樓大理石柱廣告:700/片/ 月。(限平面輸出圖)。1樓女兒牆:依長度計算,350元/ 米/月,高度請自行與捷運局確認。1樓立燈:2,000/月」( 見調字卷第30-31頁),其係以廣告物設置位置及方式按月 計算回饋金,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難認顯失公平。況附表 編號2、5之決議,對於系爭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一體適 用,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唯一目的,亦難認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5之決議,係以損 害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亦顯失公平,應予 撤銷等語,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799 條之1之規定,㈠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之附表編號2、5、6之決議無效,⒉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附表編號1、3、4之決議,應予撤 銷;㈡備位聲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附表編 號2、5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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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瑞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