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簡觀旺
法定代理人 簡仲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 上訴人 凱撒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國隆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金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廖國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5年10 月28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89885號核准主任委員變更報備函 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反面)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所有之重測前臺北縣○○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14地號土地),前於53年11月17日因實施都市○○地○○○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地號土地,面積1708平 方公尺,於67年5月8日更正面積為1556平方公尺,再於67年 7月7日分割出同小段14-4至14-6地號土地,及於77年7月23 日分割出同小段14-17、14-18地號土地後,該土地面積減為 310平方公尺)。64年3月1日,時任伊管理人之簡長崎以伊 名義,與其子簡正義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伊提供「14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8、59、43、 44、10等地號土地,供簡正義興建本國式四層鋼筋混凝土加 強磚造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並於66年5月4日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下稱66年派下員大會)追認通過前開合建契約,系 爭公寓之合建土地未包括「14-1地號土地」在內。詎簡正義 為以「14-1地號土地」作為其與訴外人上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圓公司)合建「凱撒大帝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之基地,竟於77年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訴請伊同意簡正義或其指定人使用「14-1地號土 地」興建房屋,臺北地院因簡長琦(伊當時之管理人)未到 庭應訴,依簡正義聲請為一造辯論並以7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判決命簡長崎即上訴人管理人應同意簡正義或其指定之人使
用「14-1地號土地」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簡長琦未經 派下員之決議,即於77年10月1日以伊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予簡正義及上圓公司(下稱 簡正義等2人)。簡正義等2人即持以申請系爭大廈建造執照 獲准,而在「14-1地號土地」及同段11-7、12-27地號土地 上,興建地下3層地上12層、建號為同小段617至726號之大 樓1棟,於79年8月9日申請「14-1地號土地」與同段11-7、1 2-27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存續地號為「11-7地號」(於96 年10月27日地籍圖重測時,重編地號為福祥段88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伊原就「14-1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變更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其應有部分為2205/10000。(二)簡長崎於79年10月20日死亡後,系爭大廈於80年5月15日竣 工,上圓公司將大廈房地先後出售予各住戶,各住戶係支付 買賣價金向上圓公司購買取得其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未曾支付任何土地對價予伊,亦未經伊同意,擅自逾 越應有部分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構成無權使用。伊事 後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稱中和稽徵分處) 於101年6月間追稅,始知持有系爭土地遭系爭大廈占用之情 。簡長崎未經派下員議決同意所為系爭同意書出具行為,為 無權代理,伊於103年4月1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任管理 人後,決議不承認前開無權代理行為,則系爭同意書自不生 同意效力。系爭大廈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自屬無權占 有,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害,且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不 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關於其金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伊起 訴前五年即自100年1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計新臺幣( 下同)325萬6805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萬8197元。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是上訴人與簡正義所簽立,並 經66年派下員大會追認通過,上訴人同意提供「14-1地號土 地」予簡正義蓋屋,簡正義於系爭公寓興建完畢後,自得使 用「14-1地號土地」與上圓公司合建系爭大廈;且簡長崎訴 請法院判決命上訴人履行,系爭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同意 簡正義及其指定人使用「14-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並協同 簡正義及其指定人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確定。嗣上訴人出具 系爭同意書予簡正義等2人,供建造系爭大廈之用,簡正義 等2人有權使用「14-1地號土地」。其後,各住戶支付買賣 價金予上圓公司購買房地,因此取得系爭大廈房屋及其坐落
之基地應有部分,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不構 成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於系爭大廈建造完成逾30年之後,始 否認同意系爭同意書,並非可取,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 得利,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萬68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81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上訴人所有之「14地號土地」於53年11月17日分割出「14-1 地號土地」,原有之「14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0.2162公頃 。其後,「14-1地號土地」面積於67年5月8日更正為0.1556 公頃;再於67年7月7日分割出同小段14-4至14-6地號土地, 復於77年7月23日分割出同小段14-17、14-18地號土地,則 「14-1地號土地」面積已縮減為0.0310公頃(即310平方公 尺)。
(二)「14-1地號土地」於79年8月9日與同小段11-7、12-27地號 土地合併後,存續地號為「11-7地號」,後於96年10月27日 重測編定為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2205/10000。
(三)簡正義於64年3月1日與簡南興、簡基栓、簡萬、簡戇英、簡 時海、簡長崎、簡榮振、簡榮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提供「14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8、59、43、34、10等 地號土地,由簡正義承建系爭公寓,並約定建物建造完成後 分配比例為30%、70%,並約定經派下員大會通過日起生效。(四)簡長崎於66年間申辦祭祀公業簡觀旺設立登記,經新北市政 府於66年3月14日以66北府民一字第42759號函核准發給該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派下員有簡基栓、簡戇英、簡南興、簡萬 、簡時海、簡長崎、簡雲明、簡金木、簡榮振、簡榮吉等10 人。
(五)上訴人於66年5月4日召開66年派下員大會,經簡金木、簡雲 明、簡長世(非派下員)、簡榮振、簡南興、簡基栓、簡厚 仁(由簡時海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簡萬、簡長崎、簡榮 吉出席後,選出簡長崎為管理人,同時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 追認通過系爭合建契約。後經新北市政府以66北府民一字第 110343號函准予登記簡長崎為上訴人管理人。(六)簡長崎於79年1月20日死亡,但未改選管理人,直至103年4
月19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任代表管理人簡仲智。(七)系爭大廈係簡正義等2人共同起造,就「14-1地號土地」部 分,曾先後以簡正義77年8月20日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上訴人(由時任管理人簡長崎代表,下同)於同年10月 1日以上訴人名義所出具系爭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於77年12月間獲核發77中建字第2005號 建造執照,再於80年間竣工後獲核發80中使字660號使用執 照。
(八)系爭大廈占有使用「14-1地號土地」全部。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未經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 並受有利益,致伊無從依其所有應有部分2205/10000使用受 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已逾30年,上訴人為納稅義 務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則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權利 濫用,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6805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8197元, 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與簡正義等2人間,就「14-1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大 廈基地之使用,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14-1地號土地」 因土地合併而為系爭土地,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亦需依前開 使用借貸契約,無償提供其土地作為系爭大廈之基地使用, 系爭大廈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繼續使用上訴人之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在 當事人間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係指確定判決中就訴訟上請求所 為判斷之拘束力,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不可再提出與既判力判斷相反之主張及抗辯,法院亦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又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 起造人對於申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或供用權之證 明文件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 ,租賃權須附租賃契約書,借用權須附具借用契約或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皆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 238號裁判參照)。
⒉簡正義於77年間以上訴人(簡長崎即上訴人管理人)為被告 ,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同意簡正義或其指定人 使用「14-1地號土地」,並協同請領建造執照,經系爭前案 判決判准而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7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 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8至34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確定判決對簡正義及上 訴人有既判力,簡正義或其指定之人自有使用「14-1地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又上訴人(簡長崎即上訴人之管理人)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77年10月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簡正 義等2人,同意其等以「14-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10平方 公尺),興建12層RC造建築物1棟並提出申請執照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95頁),嗣簡正義等2人即持系爭同意書向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再於80年間竣 工後獲核發80中使字660號使用執照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 之目的,係依系爭前案判決所命協同簡正義及其指定之人請 領建造執照之行為而已,簡正義係經系爭前案判決認有使用 「14-1地號土地」之權利,並非系爭同意書之出具始生權限 甚明。況上訴人於103年4月19日選出新任代表管理人簡仲智 後,曾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謂:系爭土地係上 訴人所有,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從未約定並收取任何 租金,係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雙方是無償使用借貸合約 等語,有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04)函字第0 000000號律 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9頁), 足見上訴人亦自承其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大廈使用,亦 係以前開判決上訴人應同意簡正義乃其指定之人(事後因房 屋所有權移轉而為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廈 為其立論前提,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同意提供「14 -1地號土地」供簡正義及其指定之人使用,應係實情,則系 爭大廈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甚明。
⒊上訴人提供「14-1地號土地」供簡正義等2人使用並興建系 爭大廈,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未因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發 生得喪變更結果,自非處分行為甚明。上訴人主張簡長崎出 具系爭同意書,係處分行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對其不 生效力云云,應非可取。再者,系爭同意書之出具係上訴人 當時管理人簡長崎依前案判決之主文所命,協同簡正義等2 人請領建造執照之所為,非係因系爭同意書之出具,始生同 意簡正義等2人使用「14-1地號土地」之義務,業如前述。 則系爭同意書之出具,本屬上訴人之義務,並非上訴人尚有 決定同意與否之權利,自非祭祀公業之管理行為,無以多數
決議決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出具,未經上訴人派 下員議決同意而出具系爭同意書,為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應 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簡長崎未經派下員議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 伊於103年4月1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任管理人後,決議 不承認前開行為,則系爭同意書自不生同意效力,簡正義等 2人無使用「14-1地號土地」權限,被上訴人亦沒有等語; 惟簡正義及其指定之人有權使用「14-1地號土地」係因系爭 前案判決確定之關係,並非因系爭同意書之出具而致,業如 前述,系爭同意書之出具程序是否有瑕疵,對簡正義等2人 有權使用「14-1地號土地」尚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於103年4 月19日召開103年派下員大會時,除選出新任管理人外,並 提案討論系爭土地未過戶爭議,其決議內容為:系爭土地在 系爭大廈基地範圍內,房屋他人使用,卻由上訴人支付地價 稅之不合理現象,此一爭議授權管理人,透過司法來解決, 亦其必要費用將由公款支應,並以實報實銷為主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50頁),該次決議僅謂授權管理人以司法解決爭 議,並未有隻言片語提及前任管理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係無權 代理且上訴人為不承認之決議,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次 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承認系爭同意書之出具屬實;再者,上訴 人於前開派下員大會後,曾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 ,陳稱其就爭爭系爭大廈住戶使用系爭土地,是無償提供被 上訴人使用,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屬於無償使用借貸合約等語 ,亦係以系爭同意書出具合法有效為前提,則上訴人主張簡 長崎出具系爭同意書係無權代理行為,業已因其不承認而對 其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⒌又系爭大廈為RC造12層大樓住宅,其建造目的,係供人長久 居住使用,性質上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故上圓公司或其後 手於使用系爭大廈時,必須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同意書內 並無任何關於簡正義等2人須支付對價始可使用「14-1地號 土地」之約定,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與簡正 義等2人另有契約約定租用「14-1地號土地」蓋屋之情形, 應認系爭同意書之出具,並非基於上訴人與簡正義等2人間 租賃契約關係所為,被上訴人抗辯伊使用「14-1地號土地」 部分係有償使用云云,尚難採信。是本件上訴人同意提供「 14-1地號土地」予簡正義等2人興建系爭大廈,係屬無償借 用,其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 意簡正義等2人興建系爭大廈,應可知其於興建完成後會將 建物及基地陸續出售予承買人,而其猶願提供,亦可推知其 於簡正義等2人將系爭大廈所有權移轉予既受人即系爭大廈
全體住戶,應有繼續提供無償使用,始符其真意,則系爭大 廈全體住戶所有系爭大廈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含原「14-1地 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⒍末按系爭律師函記載: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但未 定期限,得隨時終止,乃以該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終止契約後,為無權占有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惟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 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 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 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 ,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 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14-1地號土地」於併入系爭土地後,即由上 訴人與上圓公司維持共有,為供簡正義等2人合建系爭大廈 後供社區住戶無償使用基地之目的,且自系爭大廈興建完成 迄今,其房地均已出售予各住戶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 登記簿(見原審卷㈠第110至200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㈡第10至241頁)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640 66578號函檢送系爭619至714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及門牌地段 建號對照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至 281頁、中和地政回函卷㈠㈡全卷),堪認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之目的,係供系爭大廈之興建及供買受之住戶長久居住使 用,該大廈性質上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則於大廈毀損至不 堪使用前,尚難謂其依借用目的使用完畢。而系爭大廈住戶 目前仍居住於此,未達不堪使用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則 本件自難謂業已符合依借用目的使用完畢之要件,上訴人主 張其業以104年3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契約業 已消滅云云,即難認為有據;則其主張系爭大廈住戶繼續占 用為無權占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系爭大廈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 張系爭大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無理由。
(二)系爭大廈住戶既非無權使用上訴人之土地,其所受使用土地 之利益,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爭點二、爭點三部分即無須再予 論述,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25萬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8197元,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