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法濟寺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淑芬
上 訴 人 王芮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 訴 人 王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並修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明上訴狀」王芯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王芯之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共同提出「聲明上訴狀」,然 其中上訴人王芯未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與法定程式尚有 未合。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王芯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