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高清雲
高呈祥
高成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上 訴 人 高泉發
高逸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7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訴外人祭祀公業 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於陽信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 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予被上訴人閱 覽、影印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4所示系爭公業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於陽信 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交予被上訴人閱覽、影印(見本院卷247至24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上訴人及訴外人 高德三、高明來、高兆祥、高清松、高泉發(已歿)、高鵬 洲、高亮一、高宏基、高泉萬、高泉吉,於100年8月23日持 派下員推選管理人之同意書共383份,申請變更為系爭公業 管理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准予備查。上訴人負責辦理系 爭公業事務,卻拒絕提出系爭公業財務文件說明財務狀況, 為避免上訴人侵害系爭公業權益,爰依民法第541條或類推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2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207條第2項準用第183條第1項、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資料交予被上訴人 閱覽、影印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受系爭公業委任擔任管理人,兩造並無 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伊等交 付系爭公業如附表所示文件。縱認派下員與管理人間屬委任 關係,惟被上訴人並未在選任伊等為管理人之同意書上簽名 蓋印,兩造亦未成立委任契約。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與祭祀公業之性質不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該條例之規 定,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文件交予被上訴人閱覽、影印,並宣告供擔保後准 假執行。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為上 訴人應將附表所示資料交予被上訴人閱覽、影印之判決(減 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於100年間經系爭公業 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附表所示文件現由上訴人持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 1條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2條第3項或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準用第183條第1項、第2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其 等閱覽、影印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查,上訴人經系爭公業派下員383人以簽名同意 方式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30日 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 同意書可考(見原審卷29頁正、反面、232至299頁),可見 系爭公業係以全體派下員多數決方式選任管理人,上訴人並 非受各派下員以個人名義委託處理系爭公業事務,尚難僅因 派下員簽名同意之行為,即認上訴人與各派下員間已成立委 任契約。況依上開同意書所示,亦未見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上 訴人擔任管理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具委任關係 云云,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277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惟其內 容僅在闡釋管理人之選任行為與委任契約相似,並非肯認祭 祀公業管理人與個別派下員間即因此具有委任關係。又祭祀 公業選任管理人係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管理祭祀公業財產 ,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故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 ,應認係存在於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方屬合理,否則若謂 個別派下員均與管理人間成立委任關係,每位派下員均得依 民法第535條規定對管理人指示祭祀公業事務,或依同法第5 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理人交付金錢、物品及孳息,勢必造 成派下員間或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衝突,致祭祀公業事務無 法順利運作。
㈡另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 ,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固有明定。惟該等條文僅課以公司 應將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並未賦予股東請求 董事交付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之權利。又公司法第210條 第1項、第2項雖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 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 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 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惟該條文亦 僅課以董事會備置章程、簿冊之義務,章程、簿冊等資料仍 屬公司所有,倘股東欲查閱或抄錄章程、簿冊,應向公司或 股務代理機構請求,非謂股東有請求董事交付章程、簿冊之 權利。
㈢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 昇居住品質所制訂,與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 續宗族傳統之目的全然不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顯 非本件祭祀公業之爭議所得比附援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541條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2條第3 項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準用第183條第1項、第21 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資料交予被上訴 人閱覽、影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第32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7條第2 項準用第183條第1項、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附表所示資料交予被上訴人閱覽、影印,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供擔保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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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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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交附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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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系爭公業100年12月15日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大會會 │
│ │議紀錄、出席派下員大會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派下員大會│
│ │之委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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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系爭公業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所召開計9次之管理人會議之 │
│ │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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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系爭公業自100年8月30日起至交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
│ │財務報表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
│ │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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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系爭公業自104年5月1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於陽信商業銀行│
│ │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
│ │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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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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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日期 │總計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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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 │7 │
│ │15日、10月29日、11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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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10月26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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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5月17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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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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