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陳燕青
被上訴人 洪瑋駿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委託上訴 人為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 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規劃設計,並陸續 給付第1、2期設計款。兩造復於103年7月15日就系爭房屋全 棟6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裝修工程委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完 工日期預定為103年12月31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未含稅)。嗣伊於103年7月21日匯款540萬元予上訴 人,再於103年10月24日給付第2期款540萬元予上訴人。後 因伊欲將大理石石材變更為黃水晶,上訴人要求伊另需支付 黃水晶材料款830萬元;惟伊如數支付後,上訴人僅支付黃 水晶之石材供應商160萬元之定金,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部 分工程,即未再施工。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提出工程預算單 ,要求伊給付石材加工費362萬元,及第3期工程款540萬元 。伊因認上訴人延宕工程進度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即未繼續 施工,伊遂於104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受領之黃水晶材料款3,652, 332元(計算式:材料款830萬元-黃水晶定金160萬元-如 附表所示已完工部分3,047,668元=3,652,332元)即屬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65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另行聘請土建廠商之缺 失,致內外牆及樓地板漏水,未按圖施作,且有水電配線之 問題,致伊進場施工遭遇困難,延宕進度。嗣上訴人單方取 走工地鑰匙,致伊無法進場續行施工。另依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工程之範圍,伊已於103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完
畢,伊表示須簽立新合約才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卻不同意追 加工程費用。被上訴人僅支付黃水晶材料款830萬元,未支 付石材加工費用及其他追加施工費用,致伊亦受有損害,縱 若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伊以水電下包已完成「2樓廚 房電力、給排水追加工程」153,720元及「浴室追加工程」 1,134,945元(下合稱系爭加追工程,金額合計為1,288,665 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伊已於103年7月21日匯款540萬元予上訴 人,再於103年10月24日給付第2期款540萬元予上訴人,後 因伊欲將大理石石材變更為黃水晶,應上訴人要求另支付黃 水晶材料款8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支付石材供應商匯 佳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匯佳公司)1,496,000元,及舜泰大 理石有限公司(下稱舜泰公司)160萬元,並進場施作如附 表所示部分工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設計合 約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現 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 、第32頁至第34頁、第109頁至第112頁),並有匯佳公司提 出之匯款資料、請款單、舜泰公司回函所提出之請款單、出 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58頁至第171頁、第200頁至第204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給付上訴人黃水晶材料款830萬元後,上 訴人並未完成石材工程,伊解除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 未施作部分之石材款3,652,332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未施作部分之黃水晶石材工程款3,652,332元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288,665元之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上訴人尚有木作 工程未施作完成(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09頁至第 112頁);另證人張朝雄即負責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之崇優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優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水電部 分需要配合木作一起施作,如天花板會跟木工配合燈具開孔 的部分,天花板木工有完成,但是我們沒有開孔,因為沒有 拿到工程款。還有隔間牆的開關,也是定位,但是隔間牆還 沒有做,開關也沒有辦法做。木工的部分還沒有收尾完成, 尚未到上漆的程度,因為天花板木工說完成後被告(按即上 訴人)會幫我們請款,但是一直沒有請款給我們,我跟木工 就沒有繼續做。104年6月多的時候,我們都已經做到定位, 就暫停等石材」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顯見系爭工程 之木作工程部分尚未施作完成,即暫停等待石材進場施作。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前,於104年9月25日以 平鎮廣明郵局第00038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 合法,並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施作部分 之黃水晶石材工程款3,652,332元,有無理由? 次按承攬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著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 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 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 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 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 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已交付上訴人之石材 款830萬元中,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予舜泰公司之黃水晶定金 160萬元,及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3, 047,668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後,尚有黃水晶石材款3,65 2,332元(計算式:8,300,000-1,600,000-3,047,668=3, 652,332),即屬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是系爭契約既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 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3,652,332元,洵屬有據 。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288,665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 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5-1:工程中之 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按即兩造)代表人之簽名確 認,否則依合約內容履行……。5-4:本工程之施工計價依 合約中報價單為主……若未列載於報價單中之施作項目,屬 未計價部分,如有需要施作,其價格仍屬追加款項。」、第 7條約定:「7-1:以乙方(按即上訴人)所列經由雙方簽字 之估價單並配合圖說施工;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得視實際 需求變更施作內容……。7-3:工程圖說附件:現況平面圖 、平面配置圖、天花板配置圖、水電配置圖、施工立面圖、 合約工程估價單100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6頁 )。是上訴人既主張以已完成之系爭追加工程1,288,665元 為抵銷,自應就系爭追加工程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 圍,且追加工程項目、金額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確認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金額 為1,288,665元之情,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崇優公司請款資料、工程估價單、系爭契約之原始設計圖 面、工程追加變更圖面為憑(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77頁、第 113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67 頁)。惟觀諸前揭LINE對話內容,兩造在對話中提及上訴人 應就石材工程進場施作部分工程、施工進度、施工材料、材 料價格,及另簽完工合約,並未談及被上訴人是否要求上訴 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暨確認同意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金 額。另依工程追加變更圖面所示,前開圖面並無被上訴人簽 名確認,亦未詳細說明原始設計圖面與工程追加變更圖面相 較,何者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範圍之工程估價內,不應 另外計價,何者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範圍之工程估價, 而屬追加工程項目,應另外計價。是僅憑前開原始設計圖面 與工程追加變更圖面,無從判別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追加工程 所列施工項目及金額,是否已包含在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範 圍之工程估價內,或以外之施工項目,而須另外計價。至證 人張朝雄於原審雖證稱:其已施作完成部分如崇優公司請款 單所載為「2樓廚房電力、給排水追加工程」153,720元及「
浴室追加工程」1,134,945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 0頁、第145頁至第149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原始設 計圖面與工程追加變更圖面,無從判別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追 加工程所列施工項目及金額,是否已包含在系爭契約所約定 施工範圍之工程估價內,或以外之施工項目,而須另外計價 之情,已如前述,則證人張朝雄前揭證述,及崇優公司請款 資料、工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崇優公司有施作工程估價 單上所列項目,但無法證明所列施作項目及金額,係屬系爭 契約所約定施工範圍之工程估價外之施工項目,而須另外計 價。是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所稱之系爭追加 工程,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範圍之工程估價,而屬追加 工程項目,應另外計價。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 系爭追加工程1,288,665元之債權,尚乏依據,亦無從與被 上訴人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 ,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65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 繕本於105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 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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