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240號
TPHV,106,上,1240,2018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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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謝平源 
      謝如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威全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謝平源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二)命上訴人謝如男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人謝平源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謝平源負擔;關於本訴上訴人謝如男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謝如男承租 坐落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 0地號前段、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並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2份(下稱0000之5地號租約);伊另於104年3月26日、 同年4月26日向上訴人謝平源(與上訴人謝如男合稱上訴人 ,分別則稱姓名)承租坐落同段0000之6地號前段、後段土 地(下逕稱地號),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下稱0000 之6地號租約,與0000之5地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並 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月支付租金,其中 0000之5地號前段土地及0000之6地號前段土地均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7萬3850元,0000之5地號後段土地及0000之6地 號後段土地均為每月4萬9630元,且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3 款均約定租賃日起算前6個月,為上訴人給予伊就租賃標的 予以整地、申請水電、興建地上物及其他設施之期限,上訴 人不收取租金。伊並簽發發票日依序為104年10月至105年9



月每月6日、票面金額均為12萬3480元(73,850+49,630=1 23,480)之12個月租金支票各12紙,分別交付謝如男、謝平 源按月兌現。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上述 租賃日起算前6個月期間內即104年9月30日前,若伊無法完 成整地、申請水電、興建地上物及其他設施時,伊應以書面 通知上訴人,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乃附有解除條件。嗣伊確 於104年9月30日前無法完成整地、申請水電、興建地上物及 其他設施,解除條件成就,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0月1日溯及 失其效力。縱非解除條件,伊亦已於105年8月22日,依上開 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謝如男謝平源分別 於105年8月30日、同年8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系爭租約亦 已依該約定合意解除。況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租賃 標的申請水電應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則上訴人依約即有交付 申請水電所需文件即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私 章供伊申請水電之義務存在。伊曾於105年3月2日、同年5月 23日委訴外人即伊子女陳怡旬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謝平源提 供前開申請水電文件,復於105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謝 平源,於函到7日內提出前開文件及私章,惟未據提出,伊 已於105年8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謝平源於105年8月26日合法收受,系爭租約亦已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合法解除。系爭租約 既均解除,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同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謝平源返還自104年10月1日起已兌領之租金共148 萬1760元(123,480元×12月=1,481,760元)及自受領時起 附加利息;暨請求謝如男返還已兌付105年9月份之租金12萬 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附加利息。並於原審求為 判決:(一)謝平源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1760元,及其中88 萬6200元自104年3月26日起,其中59萬5560元自104年4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謝如男應 給付被上訴人12萬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本訴判決謝平源應給付被上訴人148萬1760元, 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謝如男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4 80元,及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即超過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其本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相繼於104年3月26日、同年4月26日



謝平源謝如男分別簽訂0000之6地號租約、0000之5地號 租約,伊等並已交付0000之6、0000之5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 使用。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真意應為被上 訴人若於租賃期間前6個月內無法完成整地、申請水電、興 建地上物及其他設施時,應於租賃期間前6個月屆至前,以 存證信函催告、發函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由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並非附有解除條件。則被上訴人遲至近1年半後即1 05年8月22日始對伊等發函通知解除系爭租約,已逾解除權 行使之期限,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況若溯及回復原狀,伊等 在此期間不能利用系爭土地,又無租金收入,蒙受極大損失 ,則縱認被上訴人仍得本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主張 權利,該條款所謂解除,依兩造真意應指終止,其法律效果 僅得向後生效。且被上訴人於該條款所約定6個月屆期後, 竟遲至近1年後即105年8月22日始發存證信函向伊等主張解 除契約,更有違誠信原則。至於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雖 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謝平源依約交付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 影本及其私章,卻不備建築物申請用電須檢附之用戶屋內線 路圖之單線系統表、負載表,或無建築物場所申請用電須檢 附之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及其他相關資料,謝平 源於105年6月2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表明依契約 內文,謝平源之給付義務並非無條件單方提供權狀、印章原 本,被上訴人應先敘明之前是否有盜用上訴人名義申請養禽 設施,以確認上開所需文件並非用以補正養禽設施之申請; 且謝平源已表明得親自持權狀及印章陪同辦理,卻遭拒絕。 被上訴人對謝平源欠缺解除契約事由,且未依法定相當期限 催告即通知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亦不合法,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返還已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本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不合 法,系爭租約於105年8月22日後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冒用 謝平源之名義申請建設禽設,已違反0000之6地號租約第4條 第2項興建地上物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請之約定,則謝平源 自得依0000之6地號租約第14條規定,於106年3月29日以民 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終止0000之6地號租 約。又謝如男於105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1年份租金,被上訴人拒絕給 付,謝如男亦得依0000之5地號租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4 條、民法第439條、同法第440條,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終止0000之5地號租約。伊等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租約終止所受一 切損失,包含租賃期間前6個月未收之租金。則以0000之5地 號前段土地及0000之6地號前段土地每月租金均為7萬3850元 ,0000之5地號後段土地及0000之6地號後段土地每月租金均 為4萬9630元計算,其6個月租金合計各為74萬0880元(〈73 ,850+49,630〉×6=740,880),是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謝 如男、謝平源各74萬0880元等語。並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謝如男謝平源74萬0880元,及均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 謝如男謝平源74萬0880元,及均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業經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與自 始未訂契約者同,上訴人自無從就系爭租約再為終止。縱上 訴人得主張終止租約,各租約亦自終止時起向後歸於消滅, 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 租約約定不予收租期間之租金損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反訴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向謝如男承租0000之5地號前 段、後段土地,並簽訂0000之5地號租約;另於104年3月26 日、同年4月26日向謝平源承租0000之6地號前段、後段土地 ,亦簽訂0000之6地號租約;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04 年4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並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 1年9月30日止支付租金,其中0000之5地號前段土地及0000 之6地號前段土地均為每月7萬3850元,0000之5地號後段土 地及0000之6地號後段土地均為每月4萬9630元;且系爭租約 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租賃日起算前6個月,為上訴人給予伊 就租賃標的予以整地、申請水電、興建地上物及其他設施之 期限,上訴人不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依序為10 4年10月至105年9月每月6日、票面金額均為12萬3480元(73 ,850+49,630=123,480)之租金支票各12紙,分別交付謝 如男、謝平源按月兌現等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原審桃補卷第6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 第69頁、第71正反面、第8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2至93頁) ,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9月30日前無法完成整地、申請水 電、興建地上物及其他設施,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4款 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0月1日溯及失其 效力,縱非解除條件,伊亦於105年8月22日,依上開約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另謝平源依約有交付申請水 電所需文件即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私章供伊 申請水電之義務,而未履行,經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領之租金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4款 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或已合意解除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 意。本件兩造所訂立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自 租賃日起算前6個月,為甲方(即上訴人)給予乙方(即被 上訴人)就租賃標的予以整地、申請水電、興建地上物及其 他設施之期限,甲方不收取乙方租金,自租賃日起算第7個 月(104年10月1日)起,甲方開始收取租金。」、同條項第 4款約定:「於上述期間內,若乙方無法完成整地、申請水 電、興建地上物及其他設施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雙 方同意解除契約,甲方沒收乙方押租保證金貳個月(...) 作為補償,乙方絕無異議。」(下稱系爭條款)。核其文義 顯已約明以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未能完成整地、申請水電與 興建地上物等,為其解除權行使之條件;且該解除權既須由 被上訴人以書面意思表示為之,並非當然即使租約失其效力 ,此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 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1號判決參照),顯然有異。況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起租 日起屆滿6個月後,仍任由上訴人按月兌領其所簽發發票日 分別為104年10月至105年9月每月6日、票面金額均為12萬34 80元之租金支票各12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更於105年1月 6日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於承租土地上興建養禽設施,亦有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6年5月19日函及所附經營計畫書、申請 書等件可佐(原審卷㈡第2至40頁),顯然被上訴人主觀上 亦不認為契約因其於租賃日起算6個月內無法完成整地、申 請水電等而於104年10月1日當然失其效力,要無疑義;則兩 造上開約定之真意應非附解除條件,而係於法定解除權以外 ,另為解除權之約定(下稱系爭解除權)。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104年9月30日前無法完成整地、申請水電、興建地上物 及其他設施,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解除條件 成就,系爭租約已溯及自始失其效力云云,殊非可取。 ⑵又當事人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 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查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可知被上訴 人於6個月限期內無法完成地上物興建等,仍須由其為書面 意思表示通知解除租約,始擬制兩造合意解約至明。可知被 上訴人於其可得行使系爭約定解除權之條件成就時,雖有選 擇是否行使解除權之權利。然參諸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3 款約定:「自租賃日起算前6個月,為甲方給予乙方就租賃 標的予以整地、申請水電、興建地上物及其他設施之『期限 』,甲方不收取乙方租金...。」同條項第4款約定:「於上 述期間內,若乙方無法完成整地、申請水電、興建地上物及 其他設施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雙方同意解除契約.. .。」,顯然考量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地上物及 其他設施,乃給予6個月整地興建之準備期間,並不予收取 租金對價;倘於6個月內未完成,允許被上訴人即時解除契 約,減少被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則沒收押租金2個月之金 額補償;至於被上訴人倘未於6個月期限內通知解約,契約 即繼續履行,並開始計收租金至明。況考量上訴人已於租期 始期之104年4月1日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若 允許被上訴人於6個月後迄119年9月30日租期屆至前仍可隨 時憑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收取之租金,不僅使兩造法 律關係陷於長期不安,且上訴人蒙受之損失,顯非系爭條款 所約定定額押租金可得補償,此顯非當事人合意之真意。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得依上開約定行使解除權,亦應於 租賃日起算前6個月內即104年9月30日前為之,逾期即不得 再為行使等語,要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該解除權無期限之 限制云云,殊無足採。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分別以 台北信維存證號碼4000號存證信函、台北信維存證號碼4001 號存證信函通知謝如男謝平源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4 款解除契約,謝如男謝平源分別於105年8月30日、同年8 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原審桃補卷第35至39、45至47頁),既已逾上開 約定解除權行使之期限,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 自不得據以依民法第第259條第2款、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租金。
2、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54條規定解除與謝平源間0000之6地號租約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29 條第2項、第254條亦有規定。
⑵本件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租賃標的申請水電、及興 建地上物、其他設施工程等完工後:申報房屋稅籍以丙方( 即陳怡旬)名義申請、申報。申請水電以甲方(即上訴人) 名義申請,雙方絕無異議。」(原審桃補卷第18頁背面、第 24頁背面)。且關於申請水電所需文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所提供用電申請資料顯示,其內 部規則關於無建築物場所用電之申請原則為:「...(三) 必要時得請申請人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文件等,... 。」,並於申請書類說明需檢附:「1.土地所有權狀:所有 人須與用電戶名吻合,地號須與用電地址吻合。2.前項補充 文件:第一類土地謄本及地籍圖。...5.用電人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印章。...」,且申請用電人資料表格欄位中亦需 黏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申請水電既需以上訴人名義 申請,謝平源依約即有交付申請水電所需文件即所有權狀影 本、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供伊申請水電之義務存在乙節,洵屬 有據。又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日、同年5月23日委由其 女陳怡旬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謝平源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於105年6月4日以存1證信函通知謝平源,限期催告謝平源 於函到7日內提出申請水電所需之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 本及印章,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台北信維1243證號碼存證 信函(原審卷㈠第75頁、桃補卷第30至32頁),惟謝平源均 未提出。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謝平源於105年8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台 北信維存證號碼4001號存證信函足憑(原審桃補卷第35至39 頁),核自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備申請用電 須檢附之用戶屋內線路圖之單線系統表、負載表,或無建築 物場所申請用電須檢附之無建築物用電場所平面位置圖,及 其他相關資料,謝平源於105年6月2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已表明依契約內文,謝平源之給付義務並非無條件單 方提供權狀、印章原本,被上訴人應先敘明之前是否有盜用



上訴人名義申請養禽設施,以確認上開所需文件並非用以補 正養禽設施之申請;伊亦願配合親持證件協同辦理,故被上 訴人之催告及解除並不合法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是否備妥申 請用電相關資料,所影響僅為其申辦水電進度遲速,與謝平 源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之契約義務無涉。至於被上訴人是 否有盜用上訴人名義申請養禽設施,以及被上訴人日後是否 使用其為申請水電始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乙節,則屬被上訴人 是否違約之爭議,謝平源亦不能以此拒絕配合申請用電。再 參以謝平源105年6月20日存證信函不僅未提及願親自拿權狀 及印章陪同辦理。更明示「陳威全先生另要求本人交付所有 權狀影本及印章恕難配合辦理」等語(原審卷㈠第44頁), 則其空言抗辯願親持證件協同申辦水電云云,亦不足採取。 ⑶惟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 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 例可稽。且按租賃為繼續性契約,於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時,其法律上之效果,本諸繼續性契約之特色,應認承租 人係行使終止權,而非解除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0000之6地號租約性質上為繼續 性契約;且兩造於104年3月26日、同年4月26日簽訂系爭000 0之6地號租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租金,謝平源亦交付 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契約已開始履行。謝平源並係自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通知提供土地權狀後,始陷於給付遲 延。迨於105年8月22日解約時,租期更已逾年餘,則被上訴 人於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年後,雖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為 由,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 解約,依前揭說明,應僅生終止契約而向將來失效之效力。 俾使上訴人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並符誠信原則。此並為法院本於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 法律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之職權行使,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系爭0000之6地號租約應於謝平源105年8月26日收受存證 信函時生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
⑷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故民法 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惟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 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即不在準用之列。承如 上述,系爭0000之6地號租約係於105年8月26日始終止並向



後生效,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謝平源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云云,固屬無據。然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0000之6地號租約於105年8月26日終止, 則謝平源受領終止前之租金,固非不當得利;然其受領此後 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謝平源返還自105年8月26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及同年9月份之租金14萬7379元(123,4 80元÷31日×6日+123,480元=147,379元,元以下4捨5入 ),於法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21日以台北 信維7108證號碼存證信函催告謝平源於函到5日內返還租金 ,謝平源於105年10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有該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原審桃補卷第41至44頁),則被上訴人 請求附加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超逾部分,則不能准許。
3、綜上,被上訴人對謝如男主張系爭0000之5地號租約業已因 解除條件成就溯及失效,及經其解除契約,並非可採,被上 訴人請求謝如男返還105年9月份之租金12萬3480元及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謝平源系爭0000之6地號租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平源返還契約終止後經謝平源兌領 之租金14萬7379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謝平源之名義申請建設禽舍,謝 如男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伊等得以 106年3月20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通知終 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0條終止契約後請求 可歸責之被上訴人賠償一切損失,包含租賃期間前6個月未 收之租金,是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謝如男謝平源各74萬08 80元及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因謝平源系爭0000之6地號租約已於同年8月26日終止,已 如前述,謝平源自無從更為終止。則謝平源依前揭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至謝如男系爭0000 之5地號租約固未因解除條件成就溯及失效或經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第5款、第14 條約定:「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計7年 ;每月租金每坪70元,每月租金共計73850元(註:此為前



段租金,後段為49630元)。」、「租金給付方式:乙方應 於每年10月1日,壹次簽發該年各月應給付之租金支票12張 交付甲方,乙方不得藉詞拖延或拒付。」、「乙方如有違背 本租約各條款約定,或損害租約標的之情事時:除甲方得終 止租約外,丙方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桃補卷 第6、12頁);而謝如男已於105年9月26日以台北成功郵局 證號碼10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前依上 開第3條第5款約定簽發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租金 支票,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憑(原審桃補卷第48至49頁), 被上訴人對於其未簽發上開租金支票乙節,更未有爭執。是 謝如男主張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於106年3月20日以其 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原審卷㈠第13頁、14頁背面)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而終止租約,自堪憑信。惟查謝如男與被上訴人既 於各該租約明確約定租期前6個月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上訴人即應受契約拘束,自不能認為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租期起前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錢給付云云,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平源 給付14萬7379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謝如男謝平源74萬0880元 ,及均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 訴人本訴請求謝平源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平源敗訴 之判決,及命謝如男給付部分,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 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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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