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10號
TPHV,105,重上,910,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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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陳敬源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蘇吳美青
被上 訴 人 吳陳珠西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陳敬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000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對上訴人蘇吳美青所請求之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陳敬源於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0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中對原審共同被告蘇吳美青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 )1,45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因系 爭借款是否存在,對陳敬源蘇吳美青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 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雖僅陳敬源對原判決確認系 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蘇吳美青,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將蘇吳美青列為視同上訴 人。又蘇吳美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9月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8)及其 上同小段13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因無資力辦理貸款,遂借名登記在女兒蘇吳美青名下,由 伊繳納房貸迄今。雙方後因請求扶養費爭議,經臺北市文山 區調解委員會於92年11月20日作成92年民調字第325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伊繳清房貸後,蘇吳美青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經原法院核定在案。伊為



避免系爭房地遭蘇吳美青擅自處分,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全 字第378號假處分裁定,並於103年10月14日辦妥假處分登記 (下稱系爭假處分登記)。詎陳敬源竟於103年10月23日訴 請蘇吳美青給付1,450萬元借款本息,蘇吳美青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認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判決蘇吳美青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陳敬源執 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惟陳敬源 係於系爭假處分登記後,始對蘇吳美青提起清償借款訴訟, 且未舉證證明與蘇吳美青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 借款之事實,其2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借款債權,伊就系爭 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借款債 權不存在。㈡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三、陳敬源以:被上訴人尚未全部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依系爭 調解書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縱認其有權請求蘇吳美青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但在辦畢移轉登記之前,仍非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故法院 判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仍不能除去被上訴人主張 之不安狀態,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伊已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主張法律上不安狀態已除去,其 求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遑論伊與蘇吳美青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非虛偽 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蘇吳美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則以:伊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被上 訴人未繳清系爭房地貸款之前,無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自無權撤銷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況其訴請確認系爭 借款債權不存在,亦無確認利益,遑論伊確有向陳敬源借貸 之事實,系爭借款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借 款債權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執行程 序部分〈被上訴人業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 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借款 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被上 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否之不明確狀態,有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肇因於陳敬 源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始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購買,借名登記在蘇吳美青名下,其得依系爭調解 書請求蘇吳美青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撤銷系 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以及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可見被 上訴人係認其請求蘇吳美青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私法上地 位,因陳敬源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致有受侵害之危險。惟依 系爭調解書所示,被上訴人須繳清系爭房地貸款後,蘇吳美 青始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見原審卷 一第12頁),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地貸款尚未繳清(見原 審卷一第110頁反面),自無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蘇吳美青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雖被上訴人與蘇吳美青另在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6年10月3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蘇吳美青同意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然亦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蘇吳美青50萬元之和解條件 (見本院卷第68頁),尚不得請求蘇吳美青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則其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難認其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況陳敬源業於106年6月26日具狀撤回 系爭執行事件,復於同年7月19日系爭執行事件訊問時重申 撤回強制執行之意,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78、92頁),則被上訴人先前因陳敬源查封拍賣系爭房地 ,恐無法請求蘇吳美青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情事,在現實上 顯已除去,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則本院即無再予審究系爭借款債權存否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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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