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王靜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鳳琴
被 上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 上訴人 張坤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郭思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王靜秋之子、上訴人李鳳琴之弟李嘉 捷於民國102年11月3日19時35分許突感頭暈、頭痛及左側無 力,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下稱 國泰財團法人)所屬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急診室,由訴外人管麟雁醫師治療。當時李嘉捷 昏迷指數為14分(E3M6 V5)。其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 顱內出血,疑在右腦殼區有4X4公分大小範圍出血,予以緊 急插管處理。之後,張坤權於同日22時45分為其施以開顱手 術及腦室引流管放置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3日因 李嘉捷之腦室引流管有膿液流出,且有發燒,經血液培養顯 示AB菌感染而給予抗生素。最終因心肺功能衰竭、腎衰竭、 敗血症、腸胃出血,且因腦出血造成腦中樞衰竭而於同年月 26日8時47分死亡。張坤權於系爭手術前未向李嘉捷之家屬 即上訴人告知說明病情、治療方針、術式、用藥風險等事項 ,侵害其醫療自主權。又張坤權施行系爭手術前後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李嘉捷AB菌感染引發敗血症,終致 腦中樞衰竭而死亡。因張坤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且該醫療 過失行為與李嘉捷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李王靜秋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連帶賠償李鳳琴醫療費與喪葬費共1 8萬1,67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李王靜秋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鳳 琴18萬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坤權已就李嘉捷之病情、手術方式與替代 方案、治療方針、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等事項對上訴人告 知說明後,李嘉捷始接受手術。又依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 下稱神經外科學會)104年10月19日出具之鑑定意見(下稱 104年10月19日鑑定意見)所載,實施系爭手術才可能降低 腦出血病患之死亡率。故張坤權未告知上訴人其他手術療法 ,與李嘉捷之死亡間不具因果關係,亦不會影響上訴人選擇 系爭手術之決定。張坤權於102年11月3日22時45分為李嘉捷 施行系爭手術前,於同日20時40分即有給予預防性抗生素Ce fazolin及Gentamicin,並持續給予抗生素至同年月13日。 又同年月16日因細菌培養報告發現李嘉捷感染AB菌,當日即 更換給予敏感性抗生素Meropenem治療,於同年月22日再作 細菌培養檢查時,已顯示無AB菌感染。故李嘉捷並未因感染 AB菌引發敗血症,導致腦中樞衰竭死亡。腦室引流管之置放 期間可長達44天,並無不可超過7天之限制。張坤權之醫療 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再者,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亦未舉證證明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係由李鳳琴支 出。又醫療費用係因李嘉捷之病情治療而支出,與被上訴人 之醫療行為無關。另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所載部分項 目非屬於必要費用。此外,醫療契約存在李嘉捷與國泰醫院 間,上訴人與國泰醫院並無醫療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85至86頁、第92頁) ㈠李嘉捷於102年11月3日19時54分許因頭暈、頭痛及左側無力 至國泰醫院急診室,經腦部斷層發現其腦部大量出血,予以 緊急插管處理後,同日22時45分開始施行系爭手術,於翌日 3時15分離開手術室轉入加護病房。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開立Cefazolin、Gentamicin作為預 防性抗生素,於102年11月4日術後持續給予靜脈注射預防性 抗生素Cefazolin及Gentamicin,同年月13日李嘉捷出現感 染狀況,由靜脈注射Cefazolin及Gentamicin改為靜脈注射C eftriaxone及靜脈滴注Metronidazole,並為李嘉捷進行血 液檢驗及細菌培養。同年月14日手術更換腦部引流管路。 ㈢102年11月16日細菌培養報告顯示李嘉捷有AB菌感染,隨即
將抗生素換成對AB菌有敏感性之Meropenem。於同年月22日 在李嘉捷腦部引流管導管採樣培養後,確認已無AB菌感染。 ㈣李鳳琴於102年11月3日有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及自費醫材同意書。
四、上訴人主張張坤權施行系爭手術前,並未向上訴人告知說明 病情、治療方針、術式、用藥風險等事項,侵害其醫療自主 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 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 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 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 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 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 部療法外,應包含:⒈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 療之後果;⒉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 利弊;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 ,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⒋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⒌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基於對病患自 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 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 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
㈡依李鳳琴於102年11月3日簽立之系爭手術同意書記載:「醫 師之聲明:我已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系爭手術 之相關資訊,包含⒈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 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⒉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 理方式。⒊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 。⒋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該同意書 另以手寫註記:「手術適應症、術中、術後併發症,如感染 、出血、心肌梗塞、中風、癲癇、癱瘓、植物人,甚至死亡 ,皆已告知家屬」;「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 且我已經瞭解施行系爭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 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 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 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⒋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 時可能會輸血(李鳳琴勾選『同意』)。⒌針對我的情況, 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
並已獲得說明」(本院卷一第56頁正反面)。顯見張坤權施 行系爭手術前,已向李嘉捷之家屬李鳳琴說明李嘉捷之病況 、實施系爭手術之原因、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系爭手術之 併發症、不實施系爭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 式等事項。
㈢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固有明文。然手術負責醫師得授權手術醫療團隊中之 其他醫師履行告知義務。而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 書面之記載及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 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 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 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 醫師親自或交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 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依證人即系爭手術之助手溫中瑜醫 師到庭證稱:根據病歷所載,病人(即李嘉捷)在102年11 月3日20時因為頭痛、左側無力來到急診室,急診室醫師所 作檢查發現有腦出血,於是通知我過來看病人,我在20時20 分抵達,看完病人後,認為病人需要作緊急手術才有最大的 存活機會,於是我於20時30分時完成病歷記載及手術同意書 之填寫,並請急診聯絡管區,幫忙找病人家屬前來,同時跟 主治醫師張坤權報告,張坤權於21時20分抵達,看完病人後 ,認為要儘可能幫病人爭取時間手術,於是他決定兵分二路 ,吩咐我繼續待在急診室等家屬作病情解釋,一方面他先到 開刀房,準備手術的器械,直到21時35分病人家屬到了,我 跟病人家屬解釋病情的嚴重程度及最有效的治療方式就是緊 急開刀,包括開刀的作法、好處、術中、術後可能的併發症 都有說明,說明完後,再將手術同意書請對方過目,並考慮 是否同意病人接受手術,病人家屬在21時45分在手術同意書 上簽名,表示同意手術,我便前往開刀房協助手術。手術同 意書是2聯4張紙,我一起交給病人家屬簽,該手術同意書第 1頁的內容是張坤權醫師填寫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 核與系爭手術同意書所載李鳳琴於102年11月3日21時45分在 該手術同意書簽名同意張坤權施行系爭手術等情相符。是張 坤權施行系爭手術前確已向李嘉捷之家屬李鳳琴說明李嘉捷 之病情、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系爭手術可能之併發症等 事項,並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㈣此外,神經外科學會之104年10月19日鑑定意見記載:「依 據美國心臟醫學會出版『自發性腦出血處置』,目前只有開 顱血塊清除手術『可能有機會』降低腦出血病患之死亡率,
其餘如內視鏡、立體定位血塊抽吸等仍無法證實對病患之實 質之益處(研究階段)」(原審卷一第138頁)。因李嘉捷 於102年11月3日至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時,經腦部電腦斷層 檢查發現其為顱內出血。故張坤權於當日為李嘉捷施行開顱 手術始能對其病情有所助益,並無其他手術方式可供上訴人 選擇。參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經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後,仍會有 腦浮腫的問題,亦可能併發水腦症、顱內再出血風險及其他 難以預料之合併症,其中二次出血為腦出血手術後常見併發 症之一,因此置放腦室引流管,除可引流腦脊髓液,降低顱 內壓之外,亦可引流破入腦室之血水(如果血腫破入腦室者 ),亦可避免急性水腦症,必要時可以收集腦室引流之腦脊 髓液進行檢驗及細菌培養,最重要的是腦室引流管可以同時 用以監測顱內壓變化,為監測腦內壓力之黃金準則,在顱內 有變化時特別是二度出血時能夠早期偵測,早期發現,儘早 治療。因此,本案才取雙術式(開顱合併腦室引流管放置) 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較僅採取單術式手術治療為佳等語( 本院卷六第40至41頁)。足認系爭手術(即開顱手術及腦室 引流管放置術)為治療李嘉捷於102年11月3日發生腦內出血 時之最佳手術方式,衡情上訴人既無可能選擇其他手術方式 ,則其即未有醫療自主權受到侵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致其未能充分理解李嘉捷之病情 、系爭手術之內容、系爭手術可能發生之風險等事項之情形 下,率予同意張坤權為李嘉捷施行系爭手術,已侵害其醫療 自主權云云,應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手術前之留觀期間應有1天以上,以確認 李嘉捷之病情變化。且系爭手術之合理手術時間約3小時, 因張坤權施行系爭手術時間過長,增加李嘉捷感染之風險云 云,並提出腦中風治療個案之網路報導、自發性腦室內出血 一書節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24頁、卷五第51至56頁) 。然被上訴人抗辯張坤權為李嘉捷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均符 合醫療常規等語。經查:
㈠李嘉捷於102年11月3日至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之昏迷指數 為14分,呈現左側偏癱情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其腦內出 血,伴隨有腦中線偏離之情形,於當日20時20分其昏迷指數 降為8分,並出現嘔吐及意識狀態變差之情形,有系爭鑑定 書之案情摘要及病歷可佐(本院卷六第35至36頁)。依李嘉 捷之上述臨床症狀及影像檢查結果,可知其病情正急速惡化 ,被上訴人自應對其進行積極之醫療處置,而非再為留置觀 察。參以系爭鑑定書記載:本案醫師(即張坤權)就腦被殼
出血伴隨有腦中線偏離的病人(即李嘉捷),施行開顱手術 清除血腫,並置放腦室引流管引流腦脊髓液,以降低顱內壓 。又病人手術前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腦內出血現 象,並且有明顯質塊效應,導致腦中線偏離,此時施行開顱 手術清除血腫屬必要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 卷六第40頁)。顯見張坤權於102年11月3日為李嘉捷施行系 爭手術係因其有腦內出血及腫塊,致其腦中線偏離之緊急情 況,為避免其病情繼續惡化,張坤權始立即決定於其住院當 日晚上進行系爭手術。故張坤權於102年11月3日22時45分為 李嘉捷施行系爭手術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系爭手術於102年11月3日22時45分開始,迄至翌日3時10分 結束,手術時間為4小時25分,李嘉捷於同年月4日3時15分 離開手術室轉入加護病房,有國泰醫院手術室護理記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四第72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李嘉捷於102年1 1月4日系爭手術完成時並未有遭受感染之臨床症狀,迄至同 年月13日其始出現感染狀況,自難認李嘉捷之感染狀況與系 爭手術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手術之手術時 間過長,致李嘉捷發生感染之情事,應不可採。再者,系爭 鑑定書亦記載:102年11月13日之前,除同年月12日病人( 即李嘉捷)有短暫微熱外,並無感染徵象,術後期間,血液 檢查結果之白血球數目皆正常。臨床上,病人病情之表現亦 持續進步(改善)等語(本院卷六第42頁)。堪認張坤權為 李嘉捷施行系爭手術後,其病情已有逐漸改善,而無更加惡 化。是上訴人主張因張坤權施行系爭手術之手術時間過長而 有醫療過失云云,為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依李嘉捷之病情僅需施行開顱手術,並無置放腦 室引流管之必要。又腦室引流管置放不應超過7天,張坤權 為李嘉捷置放腦室引流管超過10天,且未使用塗藥之腦室引 流管,張坤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臺灣腦中風學 會、腦出血治療共識小組發表之自發性腦出血的內、外科療 法-一般處理原則、護士資格考試外科護理學備考資料-顱腦 手術後後引流管的護理、腦積水的手術治療網路資料、臺北 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專科護理作業手冊節本、臺中榮民總醫 院神經內科劉祿翰醫師所著腦血管疾病之處理原則一文等件 為證(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卷三第36至48頁)。被上 訴人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鑑定書記載:經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後,仍會有腦浮腫的 問題,亦可能併發水腦症、顱內再出血風險及其他難以預料 之合併症,其中二次出血為腦出血手術後常見併發症之一, 因此,置放腦室引流管除可引流腦脊髓液,降低顱內壓之外
,亦可引流破入腦室之血水,亦可避免急性水腦症,必要時 可以收集腦室引流之腦脊髓液進行檢驗及細菌培養,最重要 的是腦室引流管可以同時用以監測顱內壓變化,為監測腦內 壓力之黃金準則,在顱內有變化時特別是二度出血時能夠早 期偵測,早期發現,儘早治療。因此,本案才取雙術式(開 顱合併腦室引流管放置)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較僅採取單 術式手術治療為佳等語(本院卷六第40至41頁)。故張坤權 為李嘉捷施行開顱手術後,同時為其置放腦室引流管,應係 為了監測其於開顱手術後之顱內壓變化及預為引流腦脊髓液 或血水等後續追蹤、治療之準備,自難謂本件無置放腦室引 流管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依李嘉捷之病情僅需施行開顱手 術,而無置放腦室引流管之必要云云,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腦中風學會、腦出血治療共識小組發表之 自發性腦出血的內、外科療法─一般處理原則、護士資格考 試外科護理學備考資料─顱腦手術後引流管的護理、腦積水 的手術治療網路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專科護理作 業手冊節本、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劉祿翰醫師所著腦血 管疾病之處理原則一文等文件固有記載腦室引流管置放不宜 超過7天(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第38、4 0、42頁、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然神 經外科學會之104年10月19日鑑定意見記載:「臺灣腦中風 學會、腦出血治療共識小組發表之自發性腦出血的內、外科 療法─一般處理原則之原文相關參考文獻即為美國心臟醫學 會出版『自發性腦出血處置』,遍查該文獻,並『無一般引 流會不要超過7天』之敘述,據此,該敘述應為當時筆者之 「個人專家意見」,於實證醫學等級處於第5級(最高為第1 a級,最低為第5級)。目前學界只公認若引流管功能不良或 者不需要引流時考慮更換或拔除,並無腦室引流管只能放置 最多7天或者超過7天需更換之認定。以目前醫療常規而言, 並無腦室引流管放置期限一說,但會視個案臨床狀況於管路 功能不良或者不須引流時,及早予以更換或移除,引流管放 置10天及7天其引起感染之相關統計,亟待未來研究證實」 等語(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因腦內出血病人所需施行 之開顱手術及置放腦室引流管手術屬神經外科之專業領域, 且目前並無醫學實證數據顯示置放腦室引流管最多只能放置 7天,否則病人必然會發生感染或感染比例有大幅增加之情 事,故神經外科學會之104年10月19日鑑定意見相對於上訴 人提出之前開文件較具有公信力而堪以採信。準此,腦室引 流管之置放期間及更換頻率仍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由醫師進 行評估及決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置放腦室引流管期間超過
10天,並據此認定李嘉捷之感染情況係張坤權之醫療行為有 過失所致,尚嫌速斷。又神經外科學會之104年10月19日鑑 定意見亦載明:「院方(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發 現引流管有濃稠引流液流出,因疑似中樞神經感染,隨即將 抗生素轉換至強效型抗生素,針對中樞感染並做細菌培養, 並隨即於102年11月14日手術更換腦部引流管路,臨床處置 上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二第140頁)。顯見神經外 科學會針對本件個案已具體判斷張坤權為李嘉捷更換腦室引 流管之時機並無延誤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因張坤權為李嘉 捷置放腦室引流管超過10天而有醫療過失云云,應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張坤權係為李嘉捷置放未塗藥之腦室引流 管,然抗辯此舉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且依系爭鑑定書記 載:腦室無塗藥引流管為目前置放腦室引流管時所使用之常 規醫材,塗藥引流管使用有諸多限制,目前僅在曾經有腦部 感染症或新生兒及幼童(6歲以下)使會考慮使用,對於無 感染徵象時之常規腦室外引流手術通常不會使用。依神經外 科教科書,塗藥引流管雖似可減低感染風險之可能,但仍不 能完全避免感染,故為目前尚未廣泛被接受之處置,依目前 醫療常規,亦未建議全面使用塗藥引流管,故張坤權為李嘉 捷無腦脊髓液感染之情況下,未為李嘉捷置換塗藥引流管,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六第43頁)。是張坤權為李嘉捷 置放無塗藥之腦室引流管乙節並無法認定張坤權有何醫療過 失。參以神經外科學會之104年10月19日鑑定意見記載:院 方(即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產生感染徵象後即為李 嘉捷實施細菌培養,包含血液、腦脊髓液、傷口、痰液等全 面實施。102年11月16日培養報告顯示血液、腦脊髓液、傷 口、痰液皆有AB菌感染。因細菌可能透過血行移至身體各處 ,加以各處培養皆有AB菌,由此實難斷言AB菌感染為腦部引 流管放置引起,亦難以推斷原始感染處為何等語(原審卷二 第139頁)。故上訴人主張李嘉捷感染AB菌係因張坤權為其 置放未塗藥之腦室引流管所致云云,應不可採。七、上訴人主張張坤權使用抗生素不當,致李嘉捷因AB菌感染引 發敗血症,終致腦中樞衰竭而死亡云云,並提出藥學雜誌電 子報99期─多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之藥物治療策略為證( 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
㈠張坤權於102年11月3日22時45分為李嘉捷施行系爭手術前, 於當日20時40分證人溫中瑜即為其開立給予預防性抗生素Ce fazolin每6小時給予1gm劑量1瓶之靜脈注射,及預防性抗生 素Gentamicin每8小時80mg/2ml劑量1支之靜脈注射,於同年
月4日術後,另開立預防性抗生素Cefazolin每6小時給予1gm 劑量1瓶之靜脈注射,及預防性抗生素Gentamicin每12小時8 0mg/2ml劑量0.75支之靜脈注射,迄至同年月13日其出現感 染症狀前均有持續使用上開抗生素。之後,因李嘉捷於102 年11月13日出現感染徵狀,張坤權改開立Ceftrizxone及Met ronidazole為其治療。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為李嘉 捷實施細菌培養,包含血液、腦脊髓液、傷口、痰液等全面 實施,於同月16日檢驗出AB菌感染,張坤權旋即改開立對AB 菌有敏感性之抗生素Meropenem予以治療等情,有國泰醫院 醫囑單、檢驗報告細菌學黴菌學檢驗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37頁、第219頁、第222至223頁、第280至282頁、第225頁 反面、卷二第102至104頁)。顯見李嘉捷在系爭手術前後均 有接受注射預防性抗生素以避免感染,張坤權並視其病情變 化及發生感染狀況隨時調整抗生素之種類予以治療。再者, 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為李嘉捷作細菌培養檢查,該次 報告顯示其腦部引流管導管已無嗜氧菌(包含AB菌在內)感 染之情形,有國泰醫院檢驗報告細菌學黴菌學檢驗單在卷可 佐(原審卷一第262頁)。足認張坤權為李嘉捷開立抗生素 之過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以神經外科學會之10 4年10月19日鑑定意見記載:院方(即被上訴人)自102年11 月3日起即施用Cefazolin1gm Q6H(每六小時給藥1gm)作為 預防性抗生素施打,至102年11月13日改換為Ceftrizxone及 Metronidazole使用以對抗中樞神經感染,符合醫療常規。1 02年11月16日細菌培養報告腦脊髓液、血液、痰液皆有AB菌 感染,院方隨即將抗生素換至對AB菌有敏感性之Meropene m 治療。根據病歷記載,院方確有開立適當之抗生素治療病患 。院方102年11月13日發現引流管有濃稠引流液流出,因疑 似中樞神經感染,隨即將抗生素轉換至強效型抗生素,針對 中樞感染並做細菌培養,並隨即於102年11月14日手術更換 腦部引流管路,臨床處置上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二第 139至140頁)。足認張坤權治療李嘉捷之過程中所使用之抗 生素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此部分認定核與系爭鑑定書記載: 本案在無感染情形下,使用第一線抗生素作為預防性抗生素 ,符合醫療常規。一般預防性抗生素僅使用1至3天,亦有建 議使用到至引流管拔除,本案係使用10天,就預防性抗生素 而言,已高於常規之使用標準。102年11月13日病人(即李 嘉捷)病情有變化,昏迷指數降至3T(E2VTM1),且出現發 燒現象(37.7-38.2度),引流管傷口周圍出現膿液,感染 標記之C反應蛋白上升,及血糖上升,上開徵象皆令人懷疑 有感染現象,因此抗生素治療由預防性抗生素改為治療性抗
生素係屬合理,符合醫療常規。由於此時尚無細菌培養結果 ,故醫師無法針對特定致病菌使用特定抗生素,但由於頭部 手術後感染最常見細菌為金黃色葡萄球菌及表皮葡萄球菌等 革蘭氏陽性菌,因此102年11月13日醫師於尚無細菌培養結 果改用Ceftriaxone及Metronidazole為合於醫療常規之選擇 等語相符(本院卷六第41頁)。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藥學雜誌 電子報99期─多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之藥物治療策略係針 對確認病人感染AB菌後,提供治療AB菌感染之用藥參考,尚 難據此逕予推論李嘉捷於102年11月16日經細菌培養確認感 染AB菌前所使用之抗生素有違反醫療常規。是上訴人主張因 張坤權使用抗生素不當,造成李嘉捷感染AB菌云云,應不可 採。
㈡本件李嘉捷之直接死因為「腦中樞衰竭」,造成腦中樞衰竭 之先行原因為「腦出血」,造成腦出血之原因為「高血壓」 ,有國泰醫院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頁)。 顯見李嘉捷之死亡原因為腦中樞衰竭,且腦中樞衰竭並非其 感染AB菌引發敗血症所致,而係其至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時 即已發生之腦內出血所造成。此部分認定核與神經外科學會 之104年10月19日鑑定意見記載:依據死亡診斷及病歷記載 ,病患死亡原因為「腦中樞衰竭」,敗血症為與死亡可能相 關之癥候,但非引起死亡之主因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38 頁)。再者,系爭鑑定書記載:102年11月22日檢驗結果顯 示病人(即李嘉捷)腦部引流管之細菌培養結果無「嗜氧菌 」感染,乃是因使用有效抗生素所致,並非表示無其他病菌 感染之情形。本案病人之傷口、痰、血液及腦脊髓液檢體經 細菌培養結果均有AB菌存在,因此臨床上病人有敗血症及敗 血性休克,均顯示有全身性感染。另抗生素之使用有其固定 之療程及使用天數,故張坤權於102年11月16日改用抗生素M eropenem,且持續使用至同年月25日,符合抗生素使用之醫 療常規等語(本院卷六第44頁)。故上訴人主張李嘉捷遭到 AB菌感染引發敗血症,進而導致其腦中樞衰竭而死亡,係因 張坤權使用抗生素不當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八、上訴人主張因張坤權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致李嘉捷於術中 失血500ml,其因而於術後體溫升高至37.7度,張坤權復未 立即給予其退燒藥,造成其感染AB菌引發敗血症而死亡云云 。並提出臺北馬偕醫院感染科主治醫師王威勝之為何敗血症 的死亡率很高一文為證(本院卷三第89頁),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李嘉捷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固有500ml出血量, 有國泰醫院手術室護理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1頁)。 然神經外科學會於105年10月24日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記載
:李嘉捷於術後之102年11月4日雖有耳溫37.7度,但仍未達 發燒之情形。另李嘉捷於手術前因右側大腦出血已發生癲癇 、抽筋等症狀,而腦出血滲漏的血液成份,對身體組織具有 炎性反應效果,會有產生發燒之現象可能,即使手術後有出 現發燒,也不能認定當時已有細菌感染或AB菌感染等語(本 院卷一第169頁)。足認李嘉捷於系爭手術後體溫上升至37. 7度並非系爭手術之過程中有發生感染之情事或因術中失血5 00ml所致,再佐以系爭鑑定書記載:102年11月13日之前, 除11月12日病人(即李嘉捷)有短暫微熱外,並無感染徵象 ,術後期間,血液檢查結果之白血球數目皆正常。臨床上, 病人病情之表現亦持續進步。依病歷記錄,外科醫師及加護 病房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之處。張坤權在治療上之步 驟及抗生素治療之使用與時機點,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 誤之情形,與病人死亡無關等語(本院卷六第42頁、第43頁 )。是上訴人主張李嘉捷感染AB菌引發敗血症及發生死亡結 果係因張坤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過失,且術後未給予適當之 醫療處置所致云云,要無可採。
九、本件張坤權於系爭手術前已履行相關告知說明義務,並經李 嘉捷之家屬李鳳琴於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確認,且系爭手 術施行過程中並無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且系 爭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 前,張坤權未對其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且系爭手術有違反醫 療常規等情,應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張坤權對其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財團法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醫療 契約存在於李嘉捷與國泰醫院間,李鳳琴僅係以李嘉捷之家 屬身分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上訴人並未因而成為上 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況國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張坤權為 李嘉捷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中,尚未見張坤權有違反醫療常 規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十、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王靜秋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李鳳琴18萬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