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897號
TPHV,105,上,897,20180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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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李麗凰(即簡岳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谷峰(即簡岳生之承受訴訟人)
      簡谷淵(即簡岳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璋文
      謝灶榮
      劉莉明(即劉紹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璋文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後方增建,面積一二點三五平方公尺)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
被上訴人謝灶榮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後方增建,面積二八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
被上訴人劉莉明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後方增建,面積十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簡岳生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李麗凰、長子簡谷峰、次子簡谷淵(下合稱李麗凰等3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1頁)可 稽,經李麗凰等3人於106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194頁),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劉紹春(下稱劉 紹春)於105年7月13日死亡,其配偶蔡麗美及子女劉華明蔡雅倩蔡葳宗(下合稱蔡麗美等4人)及劉莉明(下稱劉 莉明)為全體繼承人,締結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劉莉明 單獨繼承劉紹春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976號建物)所有權,並經劉莉明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至50頁、 213頁、253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 明劉莉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亦無不合。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⒈被上訴人李璋文( 下稱李璋文)應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違法增建之地上物【門牌: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下稱972號建物)】後面,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 (面積:12.35平方公尺,下稱972號增建部分)拆除並返還 基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應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拆屋 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33元予上訴人。⒉ 被上訴人謝灶榮(下稱謝灶榮)應將系爭土地上違法增建之 地上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974號 建物)】後面,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28.8平方公尺 ,下稱974號增建部分)拆除並返還基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 有人;並應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546元予上訴人。⒊劉莉明應將系爭土地上違法增建之地 上物即976號建物後面,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所示(面積 :10.71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基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並應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709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嗣數次變更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64頁正反面、第248頁反面、第 274頁反面至275頁、卷㈡第105頁反面、109頁正反面),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上訴聲明確定減縮為:㈠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⒈李璋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編號B所示972號增建部分拆除並返還基地予上訴人 及其餘共有人;並應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371元予上訴人。⒉謝灶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A所示974號增建部分拆除並返還基地予上訴人及 其餘共有人;並應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 月再給付545元予上訴人。⒊劉莉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二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0.69平方公尺,下稱976號增建 部分;與972、974號增建部分則合稱系爭增建部分)拆除並 返還基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應自99年10月27日起至 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318元予上訴人。依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李璋文謝灶榮及 劉莉明所有依序972號、974號及976號增建部分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2.35平方公尺)、A( 面積28.8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10.71平 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部分, 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8年10月14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李璋文謝灶榮及劉莉明按月給付伊 依序663元、1,546元、709元(原審判命李璋文自98年12月 25日起、謝灶榮自同年月24日起、劉莉明自99年10月27日起 ,至其等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止,依序按月給付上訴人22元、 51元及19元之不當得利,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李璋文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972號增建部分拆除 並返還基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自98年12月25日起至 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371元;⒉謝灶榮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974號增建部分拆除 並返還基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自98年12月24日起至 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545元;⒊劉莉明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976號增建部分拆除 並返還基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並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拆 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31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於63年間已建 造完成,當時係使用日據時期原圖描繪裱裝之副圖辦理地籍 管理,此類地籍圖因年代久遠而精確度不良,致伊起造時不 慎越界增建,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系爭土地緊貼大成國小



,部分為該國小使用中,與道路無直接相鄰,又未經指定建 築線,甚至部分經劃歸文教區,囿於都市計畫法第37條規定 ,可能運用之方式亦受限,且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少,依 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如需拆除系爭增建部分,需連帶拆除之樓地板面積共計551. 46平方公尺,牽連範圍甚廣,且估計拆除總工程費用達178 萬6,675元,對照伊占用面積顯不成比例,且系爭建物為屋 齡40餘年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影響整體結構安全與伊居 住生活品質;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予移去系爭增建部分。如認上訴人得 請求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之 數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查,上訴人因繼承簡岳生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400分之14,李璋文謝灶榮、劉莉明依序為972、974及976 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所有人,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972號增建部分占用面積12.35 平方公尺)、編號A(974號增建部分占用面積28.8平方公 尺)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976號增建部分占用面 積10.69平方公尺);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51.84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974及976號建物成果圖(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補字第376號事件卷第7頁、 本院卷㈠第114頁、147至148頁、207至211頁、卷㈡第45至 70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104 年8月12日德地登字第1040009245號函檢送舊式土地登記簿 及地籍異動索引、105年11月4日德地登字第1050011035號函 檢送之974號建物申請及辦理保存登記資料(包括人工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圖)、107年3月13日德地測字 第1070002618號函及所附976號建物建物測量申請書、建物 測量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7年3月13日桃稅房字第1070015845號函所附972號 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以上分見原審卷第69至111頁、本院 卷㈠第121至125頁、卷㈡第19至38頁)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974號建物,見 本院卷㈠第26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以 上為976號建物,見本院卷㈠第213、260頁)可稽,復經原 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八德地政進行測繪,及經本院囑請八德地 政檢送土地現況情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八德地政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現況圖說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54頁、134



至135頁、158頁及本院卷㈡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部分越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增建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 之爭點為:㈠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之適用?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 權利濫用情形?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並騰空返還占 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四、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部分: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此經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明白。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時,亦適用之。依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 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 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 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 定,始為公平。是以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衡平 關鍵及核心價值,在於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法院衡量 土地所有人無權占用,及鄰地所有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 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如認令土地所有人拆除房 屋,將影響社會經濟及造成當事人權益之重大損害,應准免 予拆除越界之房屋。
㈡查,972、974號建物係於63年間興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17頁反面、19頁),其中974號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有登記謄本可稽(其上記載建物完工時間為63年 1月10日,見原審卷第28頁),李璋文則自陳972號建物並未 辦理保存登記(見原審卷第66頁);又976號建物係於54年 12月1日建築完成,55年間起課房屋稅,於74年7月間增建2



、3、4樓,亦有蔡麗美於86年9月30日申請建物測量所出具 之切結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6年9月7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可 按(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足見系爭建物於65年間均已 存在。而臺灣地區光復後之地籍管理,係以日據時期地籍原 圖描繪裱裝成之副圖辦理,然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逾百年 ,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 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 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確 度難以因應時代需求,影響公私財產甚鉅,故主管機關為解 決上開問題,自65年間起,陸續辦理各縣市地籍重測事宜, 至75年間起始逐步建立地籍套繪資料,現今尚未建立完全, 有網路列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重測專區重測介紹、 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6日府都建照字第1040221997號函及該 府建築管理處107年3月26日桃建照字第1070017792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27頁、112頁、本院卷㈡第71頁),上訴人又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越界建築,是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建物於起造當時,因未辦保存登記、地籍資料不完備,致 系爭增建部分不慎越界建築等情,尚非無稽。
㈢次查,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同段35(李璋文所有 )、37(謝灶榮所有)、44(劉莉明所有)及84、45地號土 地相鄰,其中35、37及44地號土地已存在超過40餘年之系爭 建物,84地號土地為大成國小用地且有建物存在,與系爭土 地間以該國小所有之圍牆為界,45地號土地上亦有第三人之 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141頁反面 ),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明白,有勘驗筆錄、八德地政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包括外附鑑定機關社團法人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54頁、141至142 頁、158頁及本院卷㈡第154至155頁、175頁、177頁及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E1至E9頁)。系爭土地並未鄰接都市計畫法所 劃設之道路用地,縱經由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45、50等 土地亦同,即系爭土地依現況並無可連接至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一段或其他道路之通行空間等情,經八德地政人員施銘 峰證述明白(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至155頁、158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16日桃都行字第 1050034359號函、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2月7日桃工養字 第1050035754號函及施銘峰提出之地籍參考圖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36-2頁、152頁、158頁);又系爭土地,連同上訴 人所指與他人共有之同段45、50地號土地,均無建築線指定 (按即劃設基地與道路之境界線)核發紀錄,亦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05年12月2日桃建照字第1050062027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是縱上訴人收回被上訴人占用之 土地,其四周亦因受限於現有建物,而無適當方法可連接、 通行至鄰近道路,難以用為建築。至其雖主張「...共有人 有計畫進行鄰地大成段45、50地號土地之取回,配合作有效 之利用,此地地靈人傑、好生活,且工業產值全國第一,擁 有無限發展可能,尤其50地號土地面臨大馬路之商業區,即 可成為一長方形之商場,之後也可蓋房居住...」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165頁),惟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及同段45、50 地號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89、290頁、卷㈡第45至70頁),難以自行決定系爭土 地之使用方法,又其所稱共有人組成之「育德土地共有人代 表會議」亦未提及經共有人委託收回系爭土地開發使用(見 本院卷第42至44頁),遑論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45、50 地號土地迄今為第三人之地上物占用(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127頁),實際上並未連接道路,尚須依序經 由同段51及40地號等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始得通行至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道路,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5頁 ),且有地籍參考圖、桃園市八德區大成段45、5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頁、158頁、163-1至169頁 ),可見系爭土地出入不易,無法為有效之使用。反觀系爭 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其他部分已構成一體,現況無從區別, 系爭建物均面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現經被上訴人出 租或自住使用等情,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 卷第㈡第94至98頁、112至11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 ,有勘驗筆錄、兩造繪製之建物略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83至85頁、154至158頁、175至179頁、194至197頁 ),亦即系爭建物合併增建部分,由被上訴人整體利用,可 為出租或自住,使用上即具高度經濟效益。兩相比較,上訴 人取回系爭增建部分占用土地所得財產上之利益,顯不及被 上訴人以系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合併使用之所得收益。系 爭鑑定報告書雖認於補強既有房屋結構後,可進行拆除系爭 增建部分之工作,總工程費為178萬6,575元等情,然亦表示 既有房屋部分拆除後因影響居住及生活品質,所餘房屋日後 應進行整體整建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至11頁),堪 認系爭建物整體間實難分離而單獨利用,如拆除系爭增建部 分,所餘建物縱經補強結構,仍有礙於居住及生活品質。爰 審酌衡量系爭增建部分與所占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用效能及移 去系爭增建部分對社會經濟價值及當事人權益之影響等情, 認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予拆除系爭增建部分為



適當。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部分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 部分返還占用之土地,即不贅論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 利濫用情事,附此說明。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 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又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再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 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增建部分,因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固免予拆除 ,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及附圖 二所示編號b等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八德都市計劃案(大湳地區)之商業 區內,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2日桃都行字第 10500332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頁),鄰近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一側緊鄰大成國小圍牆,附近有金融機 關、餐廳、通訊行診所等商家,商業活動繁榮,有網路地圖 及附近街道照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至154頁、 292頁);被上訴人除將系爭建物之一部出租予他人使用( 972號建物為4層樓,李璋文現出租其中1、2樓予萬達公司經 營寵物公園,增建部分1樓部分為洗手間、2樓部分為展售貨 物之貨架及儲藏室;974號建物為3層樓,登記為加強磚造, 謝灶榮出租1樓予新寶樹藥局、2樓無償借予該藥局使用,增 建部分1樓部分擺設藥櫃及做為辦公室使用、2樓為房間; 976號建物為4層樓,登記為加強磚造,劉莉明出租1樓予三 井資訊經營電子器材商店,增建部分作為倉庫使用),其餘 則未供營業使用。此有974、976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 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包括所附地理位 置圖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142至144頁、本院卷 ㈠第213頁、卷㈡第83至98頁、112至117頁、175至179頁、



194至197頁及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B1至B2頁、E2頁、 E4頁及E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134至135頁、本院卷㈡第154至155 頁),並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於99年間為2萬9, 225元不等,100年間為3萬0,334元、101年間為3萬2,632元 、102年間為3萬5,765元、103年間為5萬1,888元、104年間 為5萬6,417元、105年間為6萬2,625元、106年間為6萬4,733 元、107年間為5萬9,042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 、網路列印地價資料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254頁、257頁及卷㈡第45頁),及審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情形(包括做為營利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位 置(均在系爭建物後方)、面積(合計51.84平方公尺)以 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並參酌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認兩造合意(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被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李 璋文為每月393元、謝灶榮為每月596元、劉莉明為每月337 元,尚稱適當。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李璋文就972號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自98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按月給付393元;謝灶榮就974號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自98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 月給付596元;劉莉明就976號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b部分自99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 337元,均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璋文、謝 灶榮、劉莉明依序自98年12月25日、同年月24日、99年10月 27日起,分別至返還系爭972號、974號及976號增建部分占 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李璋文)、A(謝灶榮)及附圖二 所示編號b(劉莉明)等土地之日止,除經原審判決確定部 分(即李璋文每月給付22元、謝灶榮每月給付51元、劉莉明 每月給付19元)外,按月分別再給付上訴人393元、545元及 31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增建部分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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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