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宋立文律師
蔡全淩律師
追加原 告 闕梅桂
闕梅雪
李進彬(即闕秀育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穎(即闕秀育之承受訴訟人)
李依穎(即闕秀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婕綺(即闕秀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闕才貴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闕麗梅、追加原告闕梅桂、闕梅雪、李進彬、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及闕河成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闕麗梅、追加原告闕梅桂、李進彬、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及闕李春花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一項給付,於上訴人闕麗梅與追加原告闕梅桂、闕梅雪、李進彬、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及闕河成全體繼承人連帶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闕麗梅、追加原告闕梅桂、闕梅雪、李進彬、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及闕河成全體繼承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於上訴人闕麗梅與追加原告闕梅桂、李進彬、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及闕李春花全體繼承人連帶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闕麗梅與追加原告闕梅桂、李進彬
、李佳穎、李依穎、李婕綺及闕李春花全體繼承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訴請被上 訴人返還所侵吞自民國(下同)99年5 月起至101 月12月止 (下稱系爭期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 0 號房屋(下稱甲屋)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3萬2,000 元本息予闕河成全體繼承人,及同巷7 弄16號房屋(下稱乙 屋)、同巷21弄臨11之5 號房屋(下稱丙屋)之租金80萬元 、46萬4,000 元本息予闕李春花之全體繼承人。因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應由其 與闕河成之其餘繼承人即闕秀育(於107 年5 月17日死亡) 、闕梅雪、闕梅桂,及其與闕李春花之其餘繼承人即闕秀育 、闕梅桂共同起訴,當事人始能適格,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故補充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基求權依據,並追加闕河成 之其餘繼承人闕秀育、闕梅桂、闕梅雪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甲屋租金不當得利之原告,及追加闕李春花之其餘繼承 人闕秀育、闕梅桂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乙、丙屋租金不 當得利之原告,其中闕秀育、闕梅雪已同意追加為原告,闕 梅桂則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於105 年11月24日裁定其應於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見電子卷證編頁(下同)本院 卷㈠第405至407頁】,該裁定已於105 年12月5 日寄存送達 於闕梅桂之住所(見本院卷㈠第415 頁),於同年月15日生 合法送達效力,而其逾期並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規定,視為已與上訴人一同起訴,逕列為追加原告 。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亦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上訴人原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與闕河成其餘繼承人共同繼 承系爭期間之甲屋租金43萬2,000 元本息返還予闕河成之全 體繼承人,及兩造與闕李春花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期 間乙屋、丙屋租金共126 萬4,000 元本息返還予闕李春花之 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闕秀育、闕梅桂、闕梅雪為 (上3 人下均逕稱姓名)原告後,補充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 其請求權依據,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與 闕秀育、闕梅桂、闕梅雪及闕河成全體繼承人共43萬2,000 元本息,及給付其與闕秀育、闕梅雪及闕李春花之全體繼承 人共126 萬4,000 元本息,並基於同一原因基礎事實,備位 主張倘認上開債權已經分割,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0萬6, 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其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即專就變更 追加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追加原告闕秀育於本院繫屬中之107 年5 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李進彬、長女李佳穎、次女李婕綺及參女李 依穎(上4 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李進彬等4 人),有闕 秀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㈣第297、299、301 頁),並經李進彬等4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67 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闕梅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甲屋原為闕河成所有;乙屋原為闕李春花與被 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 分之1 ;丙屋原為闕李春 花所有。闕河成於99年5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闕李 春花及子女即兩造、闕秀育、闕梅桂、闕梅雪,甲屋延續闕 河成生前與承租人即訴外人陳銘在間成立之不定期限租約, 以每月租金1 萬3,500 元繼續出租。又闕李春花生前與被上 訴人將乙屋分租予訴外人黃秀琴、何美月、李麗紅,每月共 收租金5 萬元,由闕李春花與被上訴人均分。另闕李春花生 前並有將丙屋出租予訴外人潘輝茂,每月租金1 萬4,500 元 。嗣闕李春花於101 年9 月16日死亡,乙屋、丙屋亦延續闕 李春花生前成立之租約繼續出租予上開承租人。詎被上訴人 侵吞甲、乙、丙屋於系爭期間(即99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 ,共32月)之租金分別為43萬2,000 元(計算式:1萬3,500
元/月×32月=43萬2,000元)、80萬元(計算式:2萬5,000 元/月×32月=80萬元)及46萬4,000 元(計算式:1萬4,500 元/月×32月=46萬4,000元) ,拒不交付予全體繼承人,致 伊與闕秀育、闕梅桂、闕梅雪受有損害,其中闕秀育於本院 繫屬中之107 年5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進彬等4 人已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與李進彬等4 人、闕梅桂、闕梅雪及闕河成 全體繼承人43萬2,000 元,及給付伊與李進彬等4 人、闕梅 桂及闕李春花全體繼承人126 萬4,000 元(計算式:80萬元 +46萬4,000元=126萬4,000元),並均自106 年2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上開公同共有債權 已分割,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0萬6,000 元【計算式 :系爭期間甲屋租金43萬2,000 元×(上訴人應繼分1/6+上 訴人再轉繼承闕李春花應繼分1/6×1/4)+ (系爭期間乙屋 租金80萬元+系爭期間丙屋租金46萬4,000元)×上訴人應繼 分1/4=40萬6,000元】 ,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闕秀育、闕梅桂並主張:除甲屋外,丙屋亦屬闕河成遺產; 乙屋全部為闕李春花所有。上開房屋於系爭期間之租金,應 分屬闕河成、闕李春花遺產所生孳息,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與伊等所為結算,不影響伊等與上訴人 所為本件先位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取系爭期間之甲屋租金,至伊雖已 收取系爭期間屬闕李春花所有之乙屋、丙屋租金共126 萬4, 000 元,惟伊已為闕李春花全體繼承人支付闕李春花喪葬費 102 萬9,815 元,餘款已結清給付予闕秀育、闕梅桂,上訴 人僅得請求伊給付11萬4,728 元,而伊對上訴人尚有借款債 權34萬6,500 元及地價稅款債權8 萬2,643 元得為抵銷,故 上訴人、闕秀育、闕梅桂、闕梅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闕 河成之繼承人4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及其他闕李春花之繼承人126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 其他闕河成之繼承人10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闕李春花之繼承人56萬4,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分別為得假 執行、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如上所述 訴之追加、變更,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請求: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進彬等4 人、闕梅桂、闕梅雪及闕河 成全體繼承人43萬2,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 進彬等4 人、闕梅桂及闕李春花全體繼承人126 萬4,000 元 ,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6,000 元,及自 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變更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查闕河成為兩造與闕秀育、闕梅桂、闕梅雪之父,闕李春花 為兩造與闕秀育、闕梅桂之母;闕河成於99年5 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闕李春花、兩造、闕秀育、闕梅桂、闕梅雪等 6 人;闕李春花於101 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與 闕秀育、闕梅桂等4 人;闕河成生前將其所有甲屋出租訴外 人陳銘在經營永昇水電行,租金為每月1 萬3,500 元,於99 年5 月11日闕河成死亡後,仍以相同租金繼續出租;乙屋於 闕李春花生前即出租予訴外人黃秀琴、何美月、李麗紅,租 金每月共5 萬元,於101 年9 月16日闕李春花死亡後,仍以 相同租金繼續出租,系爭期間之乙屋租金共160 萬元,由林 金枝收取後全數交給被上訴人,且乙屋之坐落土地所有權為 被上訴人與闕李春花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丙屋 出租予潘輝茂,租金為每月1 萬4,500 元,於101 年9 月16 日闕李春花死亡後,仍以相同租金繼續出租,系爭期間租金 共46萬4,000 元,由林金枝收取後全數交給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㈠第365、367、369頁、371、373、375、377 頁), 且據林金枝證述在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吞系爭期間屬伊與闕河成、闕李春花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甲、乙、丙屋租金,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闕河成之全體繼承人甲 屋租金43萬2,000 元本息,及返還予闕李春花之全體繼承人 乙、丙屋租金共126 萬4,000 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伊就甲、乙、丙屋租金按應繼分計算之金額共40萬6,000 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 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目的 ,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既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期間所收甲、乙、丙屋租金,依上說明,如被上訴 人無權收取該等租金,被上訴人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租金數額 ,分別對闕河成全體繼承人、闕李春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
㈡關於甲屋租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闕河成、闕李春花過世後,闕河成之全體繼承 人、闕李春花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收取系 爭期間甲、乙、丙屋租金乙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收取 系爭期間乙、丙屋租金,惟辯稱其未收取系爭期間甲屋租金 。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 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7 條第3 項所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固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惟在為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各公同共有 人有應繼分雖非應有部分,但各繼承人僅得就公同共有物 全部於無害他繼承人之權利限度內以按其應繼分行使用收 益權,故繼承人,如逾越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再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 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 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 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 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同共有債權之協議分割, 係以消滅各公同共有人就該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 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公同共有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甲屋原為闕河成所有,於99年5 月11日闕河成 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闕李春花、兩造及闕秀育、闕梅 桂、闕梅雪,其等就原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分割遺 產事件和解筆錄所載闕河成遺產雖已達成按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訴訟上和解協議,惟就甲屋及系爭期間出租甲 屋所取得租金43萬2,000 元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乙節,為闕 秀育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389、391、393、395頁),堪認為真實,應 可採信。是系爭期間之甲屋租金,既屬闕河成遺產(99年 5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止租金)及遺產所生之孳息(99年 5 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且上開遺產所生孳息 仍屬闕河成遺產範圍,是系爭期間之甲屋租金應歸屬闕河 成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2 項 、第3 項規定,同法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甲屋租金共43萬2,000 元,已經林 金枝逐月向承租人收取後,全部轉交被上訴人收受,但闕 河成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系爭期間甲屋租金全部歸被上訴 人取得乙節,雖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收受系爭期間甲屋租金 ,惟此據證人林金枝於原審具結證述系爭期間甲屋租金係 伊代收後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 ,且林金枝於本院並證述伊提供予原審法院之租金收取紀 錄,記載每月收取「水電行租金13,500」元,其記載所稱 水電行租金即甲屋之租金,伊收取上開租金後,於闕河成 生前是交給闕河成,於99年5 月11日闕河成死亡後,自10 2 年1 月1 日起交給被上訴人,至於99年5 月至101 年12 月間交給誰,伊現在忘了,應在原審法院作證時已經講過
了,現在時間久了就忘記了,伊在原審講的沒有錯,伊沒 有存現金到被上訴人帳戶,伊給被上訴人的租金都是交現 金,闕河成往生後所收租金,除水果行及伊所承租11號房 屋租金交給上訴人、臨11之2 號房屋租金自100 年2 月起 交給闕梅桂外,其他所收租金都是交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01頁),並有證人林金枝所寫 收取租金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6至62頁),核與上 訴人主張相符,應可採信。雖被上訴人否認證人上開證述 之真正,辯稱證人林金枝並未交付甲屋系爭期間租金予其 云云,然證人林金枝於原審已明確證述闕河成死亡後,於 102 年1 月之前系爭期間之甲屋租金均係交給被上訴人, 且其於本院雖證述於闕河成死亡後,一陣子暫時將甲屋租 金交給上訴人,至於99年5 月至101 年12月間交給何人, 伊現在不記得了等語,爰審酌證人林金枝係於104 年7 月 20日在原審證述伊於系爭期間所收甲屋租金是交給被上訴 人等語,較其於106 年3 月21日本院作證時,距離伊交付 款項予被上訴人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是其於本院作證 時稱現在不記得了,核與常情尚屬無違,參以證人林金枝 交付收取租金紀錄所載金額予被上訴人時,均有記載日期 ,且款項均有包括甲、乙、丙屋之租金,就交付上訴人、 闕梅桂之其他房屋租金,亦均有載明交付對象為其等,並 審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期間證人林金枝所代收乙屋、丙屋 租金均已交給其收受等語,益徵證人林金枝證述甲屋系爭 期間租金均已交給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可信,被上訴人辯 稱其未收受系爭期間甲屋租金云云,則無足採信。 ⒋承上,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甲屋系爭期間租金,而上開租金 應屬闕河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闕河成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系爭期間甲屋租金全部歸屬被 上訴人取得使用,且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及上開說 明,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協議,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是被上訴人雖已個別與闕秀育、闕梅桂分別結算系爭 期間甲屋租金(見本院卷㈢第11至13頁),惟既未經闕河 成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自難認闕河成全體繼承人間已就 該公同共有債權達成分割協議,而被上訴人迄未將上開系 爭期間甲屋租金交付闕河成全體繼承人,核即係以侵害行 為取得在權利內容已逾越其就甲屋租金之潛在應繼分之權 限,且歸屬於闕河成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致闕河成全體繼 承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無權收取 使用系爭期間甲屋租金,對闕李春花、兩造與闕秀育、闕
梅桂、闕梅雪構成不當得利,則闕河成之全體繼承人即得 本於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闕 李春花於101 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與闕秀育 、闕梅桂等4 人,嗣闕秀育於107 年5 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李進彬等4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 與李進彬等4 人、闕梅桂、闕梅雪,依繼承、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甲屋租金共43萬2, 000 元予闕河成現尚存全體繼承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關於乙屋租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乙屋系爭期間租金共160 萬元, 其中2 分之1 即80萬元屬闕李春花遺產(99年5 月起至101 年9 月15日止)及遺產所生孳息(101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李進彬等4 人 主張乙屋所有權全部屬闕李春花所有云云,固據其等提出乙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167 頁),惟查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乙屋納稅義務人 登記為闕李春花,並不足以證明乙屋所有權全歸闕李春花所 有,且查上開租賃契約書並無承租人之簽名,並經上訴人否 認形式真正,自不足為有利李進彬等4 人之認定,是上開證 據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期間乙屋出租所得租金2 分之1 共80萬元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收 受乙屋系爭期間另2 分之1 租金共80萬元,應屬闕李春花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 ,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協議,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是被上訴人雖已個別與闕秀育、闕梅桂分別結算系爭期間乙 屋租金(見本院卷㈢第11至13頁),惟既未經闕李春花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自難認闕李春花全體繼承人間已就該公同 共有債權達成分割協議,且被上訴人迄未將上開系爭期間乙 屋租金交付闕李春花全體繼承人,核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 權利內容已逾越其就乙屋租金之應有部分及潛在應繼分之權 限,且歸屬於闕李春花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致闕李春花全體 繼承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無收取使用 系爭期間乙屋租金2分之1共80萬元之正當權源,對闕李春花 、兩造、闕秀育、闕梅桂構成不當得利,則闕李春花之全體 繼承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又闕李春花於101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與闕 秀育、闕梅桂等4人,嗣闕秀育於107年5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李進彬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與
李進彬等4人、闕梅桂,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乙屋租金共80萬元予闕李春花現尚 存全體繼承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丙屋租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丙屋系爭期間租金共46萬4,000 元,屬闕李春花遺產(99年5 月起至101 年9 月15日止)及 遺產所生孳息(101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李進彬等4 人、闕梅桂主張丙屋 所有權全部屬闕河成所有云云,固據其等提出臺北市工務局 營造執照存根、謝松芳於90年7 月5 日出具予仁人議員之函 文、臺北市國民住宅及社區建設委員會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函、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3號所提答辯狀、 陳述意見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37至41頁、第135至145頁), 惟查其等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見本院卷㈢第143、145頁),房屋稅課稅標的載明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房屋(即乙屋),其 分單繳納義務人為闕李春花之繼承人即兩造與闕秀育、闕梅 桂,至李進彬等4 人所提其餘資料並不足以證明闕李春花生 前出租丙屋所得租金非屬闕李春花所有,是李進彬等4 人、 闕梅桂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期間丙 屋租金共46萬4,000 元,應屬闕李春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公同共有債權之 分割協議,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被上訴人雖已個 別與闕秀育、闕梅桂分別結算系爭期間丙屋租金(見本院卷 ㈢第11至13頁),惟既未經闕李春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自難認闕李春花全體繼承人間已就該公同共有債權達成分割 協議,而被上訴人迄未將上開系爭期間丙屋租金交付闕李春 花全體繼承人,核即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利內容已逾越其 就丙屋租金之潛在應繼分之權限,且歸屬於闕李春花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致闕李春花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 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成立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既無收取使用系爭期間丙屋租金共46萬4,00 0 元之正當權源,對闕李春花、兩造、闕秀育、闕梅桂構成 不當得利,則闕李春花之全體繼承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之不 當得利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闕李春花於101 年9 月 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與闕秀育、闕梅桂等4 人,嗣闕 秀育於107 年5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進彬等4 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進彬等4 人、闕梅桂, 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
丙屋租金共46萬4,000 元予闕李春花現尚存全體繼承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承上㈡、㈢、㈣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進彬等4 人、 闕梅桂、闕梅雪及闕河成全體繼承人43萬2,000 元,及給付 上訴人、闕梅桂、闕秀育及闕李春花全體繼承人126 萬4,00 0 元(計算式:80萬元+46萬4,000元),並均自本院106 年 2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 之訴判准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請求,則上訴人另備位依經分 割之不當得利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 6,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雖被上訴人辯稱所收系爭期間乙、丙屋租金已用於支付闕李 春花喪葬費用共102 萬9,815 元,餘款已結清給付予闕秀育 、闕梅桂,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11萬4,728 元,而伊對上 訴人尚有借款債權34萬6,500 元及地價稅款債權8 萬2,643 元得為抵銷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李進彬等4 人、闕梅桂 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闕李春花喪葬費用之事實,惟辯稱 依闕河成遺囑,闕李春花之喪葬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得以之與其等公同共有債權為抵銷 等語。經查:闕河成之遺囑確有記載「本人若先妻而去,妻 之生老養葬,亦由麗梅負責辦理,盡心照護,服侍終老。本 人生平積蓄現金參仟萬元,交付麗梅辦理,作為支付民國八 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分產時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各 項手續費,約捌佰貳拾萬,另三峽及金寶山購地建造墓園, 費用約壹仟柒佰餘萬,所剩餘額作為支付多年來所有家用開 銷及二名外籍護工薪資,確無餘額,繼承人無須爭議」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61、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闕 河成遺囑,闕李春花之生老養葬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且闕河 成生前已將購地建造墓園費用所須資金交予上訴人辦理,則 被上訴人支付之闕李春花喪葬費用,自應向上訴人個人求償 。且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 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 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 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本件上訴人與李進彬等4 人、闕梅桂、闕梅雪及闕河成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甲屋 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及上訴人與李進彬等4 人、闕梅桂及闕 李春花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乙、丙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
,既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得單獨行使,依上說明,自不得 以之與個別繼承人各自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互為抵銷,是被 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聲明為先位依公同共有不當 得利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與李進彬等4 人、闕梅桂、闕梅雪及闕河成全體繼承人共43萬2,000 元, 及給付上訴人與李進彬等4 人、闕梅桂及闕李春花之全體繼 承人共126 萬4,000 元,並均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依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之 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 ,即無成立依協議分割不當得利債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 明請求之餘地,是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已經分割不 當得利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