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570號
TPHV,105,上,1570,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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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鄭貴章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鄭忠雄
      鄭香政
      鄭宏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鄭遠祥
被上訴人  鄭香釗
      鄭香杰
      鄭香第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祭 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係針對被告個人而為起訴,並非對 於公同共有祀產之訴訟,僅須列其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 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4公業(下合稱系爭公業,分別時各 稱公業名稱)之派下員,上訴人不具派下員身分且未經合法 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上訴人是否 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對系爭公業有管理權存在,兩造已有 爭執而陷於不明之狀態,且上訴人是否有權管理系爭公業, 將使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法律關係之私法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且當事人之適格並



無欠缺。上訴人主張基於判決效力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未以 系爭公業為被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不能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無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云 云(見本院卷㈥第677頁,並見同卷第9頁爭執事項㈠),並 不足取,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鄭忠雄鄭香政鄭宏鄭香釗鄭香杰、鄭香 第等6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業新任 管理人鄭貴章(即上訴人)當選無效」(見原審卷㈠第4 頁),嗣於104年11月5日被上訴人鄭忠雄鄭香政鄭宏鄭香釗鄭香杰等5人(下稱被上訴人鄭忠雄等5人)具 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 在」(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被上訴人鄭香第在原審僅 於104年10月8日以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見原審卷㈠第 201頁),此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到庭陳述或 提出書狀,原審法院則以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鄭 香第已在本院陳明其原審聲明請求之意旨即為原判決主文 所示(見本院卷㈦第57頁),是被上訴人鄭忠雄等5人上 開聲明之變更,既獲勝訴之判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鄭香 第,亦無違鄭香第原審聲明之本意,是被上訴人鄭忠雄等 5人上開變更聲明之效力應及於全體。
㈡被上訴人鄭忠雄等5人於106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將原審聲明減縮為:「確認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 至104年1月29日止經392名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選任,而 對系爭公業享有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00頁 ),惟被上訴人鄭香第未併同為上開聲明之減縮,被上訴 人鄭忠雄等5人已於106年9月5日聲請回復原審聲明(見本 院卷㈡第574頁),因被上訴人鄭忠雄等5人於106年1月25 日為聲明之減縮,係將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 理權不存在之狀態,限定於上訴人以上開同意書獲選任為 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非以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狀態,對於被上訴人鄭香第應有不利益,依上開規定,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復經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㈤第632頁 ),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自創立



起,歷代管理人均由派下員擔任,系爭公業及其管理暨組織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業經芎林鄉公所於100年4月19日完成 備查。嗣因系爭公業之部分派下員身故、增補漏列派下現員 等,經芎林鄉公所於101年7月11日公告後備查派下現員總數 為35房732人(含行方不明26人)。系爭公業原管理人鄭復 寧因故於103年3月15日辭任,上訴人雖曾向芎林鄉公所、竹 北市公所提出392份派下員同意書,備查已推舉派下員鄭貴 章即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惟系爭公業歷代管理 人均由派下員擔任,而上訴人係於73年9月21日出養予訴外 人鄭進春,上訴人生父即訴外人鄭進富於78年11月1日死亡 時,其派下權已由其次子鄭貴文繼承,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 10日與鄭進春終止收養關係,但斯時鄭進春尚未死亡,無從 繼承鄭進春之派下權,故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不得 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又上訴人係以募集派下現員同意書之 方式被推舉為管理人,此與系爭規約第7條及第8條前段,管 理人須由派下現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後,再由管理委員相互 推舉其中1人為管理人之規定不符,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5 日再取得派下員出具之推舉同意書,亦違反上開規定,無從 當選為管理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及管理人,無 權召集105年10月2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大會,自不能依該次 派下員大會獲選為管理委員,及依選出之管理委員於105年1 0月6日召開之會議,被推舉為管理人。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 管理人,對於系爭公業自不具管理權,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 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之生父鄭進富、養父鄭進春皆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派下員權兼有身分權性質,不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 有改變,亦不因繼承事實為何時發生而受影響。且上訴人已 列入芎林鄉公所於101年7月11日備查之派下員名冊,是其確 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縱其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 條例並未規定,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須具備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身分。其係經系爭公業之392位派下員出具推舉同意 書,被推舉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分別於104年2月2日、1 04年2月9日經芎林鄉公所竹北市公所備查,已超過芎林鄉 公所於101年7月11日備查系爭公業派下員732人之半數,且 祭祀公業條例並未規定,推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能以書面 方式為之,是上訴人當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無不法。又 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再經系爭公業之過半數派下員以出具 推舉同意書之方式,推舉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另於105年1 0月2日召開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獲選為管理委員,並於10 5年10月6日經管理委員會議,推舉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



其對系爭公業確有管理權存在等語,作為辯解。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 之管理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㈥第8-9 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公業於100年2月18日向芎林鄉公所完成申報並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29房602人),同年4月19日以422份派下 現員書面同意書,備查系爭規約。訴外人鄭復寧等7人申 報後為首屆管理團隊(管理委員5人及監察人2人),並由 管理委員互相推舉「鄭復寧」為管理人,嗣於100年5月6 日完成備查。後因系爭公業之部分派下員身故、增補漏列 新房、派下現員等,而於101年5月29日申請更正派下全員 名冊,並101年7月11日經芎林鄉公所完成公告後備查,斯 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總人數為35房732人(含行方不 明26人)。
㈡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為最高權 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第7條規定:「本公業 置管理委員5人,監察人2人,由派下現員大會選任之」、 第8條前段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1人,由管理委員中互 選之」。
㈢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向芎林鄉公所竹北市公所提出之39 2份同意書,記載同意推舉派下員鄭貴章為系爭公業之共 同管理人。芎林鄉公所於104年2月2日備查上訴人為祭祀 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之管理人 ;竹北市公所於104年2月9日備查上訴人為鄭萬盛嘗之管 理人。
㈣上訴人於104年2月經備查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前,未經召 開派下現員大會,由大會予以選任之程序。
㈤上訴人為鄭進富之子,於73年9月21日出養予鄭進春,鄭 進富於78年11月1日死亡。上訴人與鄭進春嗣於103年7月 10日終止收養,鄭進春已於103年7月25日死亡。 ㈥被上訴人本件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 在」,該不存在之事實狀態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為準。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7月18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㈥第9 -10頁、卷㈦第58頁,爭執事項㈠見程序方面一論述),爰



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可採信 :
1.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 權」之人;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 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 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97年施行之祭祀 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其「設立人」及「繼承派 下權」之人。
2.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 生子女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因此而受影響,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7條、 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 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 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 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 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 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 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司法院釋字第28號參照)。是養 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應停止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並不受影響(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第1083條參照)。第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3.本件上訴人為鄭進富之長子,於73年9月21日出養予鄭 進春,鄭進富於78年11月1日死亡。上訴人與鄭進春嗣 於103年7月10日終止收養,鄭進春則於103年7月25日死 亡,而鄭進富尚有次子鄭貴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㈤),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頁、本院卷 ㈠第47-49頁)。足見鄭進富於78年11月1日死亡即繼承 開始時,上訴人尚出養於養父鄭進春,依上說明,上訴 人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 態,對於其本家即鄭進富不具繼承權,鄭進富就系爭公



業之派下權,已由次子鄭貴文全部繼承,縱上訴人嗣於 103年7月10日終止其與養父鄭進春之收養關係,然依前 揭說明,收養終止之效力,只能自收養關係終止時向後 發生,對於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上訴人不因上開終止收養而溯及 回復繼承鄭進富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再者,鄭進春雖 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見本院卷㈠第49頁),惟上訴人 與鄭進春於103年7月10日即已終止收養,鄭進春嗣於10 3年7月25日始死亡,是上訴人仍不能因繼承而取得鄭進 春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上訴人既不能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亦非其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鄭 阿庚之本人(見本院卷㈥第681頁),是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3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已非無據。
4.上訴人雖辯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絕非單純之財產權 ,而兼有身分權之性質,若「原本」即為派下員,尚不 因收養關係或終止收養關係而影響其派下員資格云云( 見本院卷㈥第681頁)。惟上訴人於其生父鄭進富及養 父鄭進春死亡時,依上開規定,均未能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公業之派下權,而成為派下員,其自無「原本」即為 系爭公業派下員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5.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公業派下權人之男性直系子孫,均 有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得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其生父鄭進富、養父鄭進春均係設立人鄭阿庚之直系男 性子孫,上訴人不因繼承事實為何時發生而受影響,且 上訴人歷年均參與系爭公業之祭祀,並以主祭身分為祭 祀,當具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人資格云云(本院卷㈥第6 81-683頁)。惟上訴人雖為系爭公業設立人鄭阿庚之直 系男性子孫,然此僅為「能依繼承而取得派下權之『資 格』」而已,並非鄭阿庚之直系男性子孫即可取得派下 權,而本件上訴人未能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有如上述,是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其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並無可取。
6.上訴人又辯稱,101年7月11日芎林鄉公所公告並備查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總人數35房732人(含行方不明26人 ),已列其為派下員,故其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本 院卷㈥第685-687頁)。惟芎林鄉公所備查之系爭公業派 下現員名冊(見原審外附卷宗芎林鄉公所函附資料卷第 103頁),僅係行政機關依申請就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 告,屬行政管理之範疇,並無實質認定私權歸屬之效力



。上訴人確未能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詳如前述 ,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其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無可 採。
7.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繼承取得系爭 公業之派下權」,而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屬可採 。
㈡上訴人既未能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而成為系爭 公業之派下員,則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上訴人 之生父鄭進富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新攻擊方法,並據以 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本院卷㈥第9頁爭執 事項㈡),已無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辯稱,其分別於104年2月2日、104年2月9日經芎林 鄉公所、竹北市公所備查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復於105 年10月5日因派下員書面推舉,及於105年10月6日因系爭 公業管理委員推舉成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無可採: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自創立以來,均限定其管理人須 具備「派下員」身分才能擔任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79- 581、593-595頁),雖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系爭公業長達60餘年均為鄭復寧家族掌控 、鄭復寧叔叔鄭步梯為前前任管理人,後由鄭復寧接 任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69頁);證人鄭復寧 亦證述,系爭公業100年來都是由比較資深、受常規 教育之前輩來擔任管理人,民國88年其叔叔鄭步梯, 因其學歷高,且在新竹工研院上班,於88年11月2日 房代表與派下員來參加祭典時,公推其為管理人代替 鄭步梯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75-476頁)。而鄭步梯 、鄭復寧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派下員系統表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88-189頁),可見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公業之歷任管理人均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擔 任,已非無憑據。
⑵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2月間經芎林鄉公所、竹北市公 所備查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據以提出之派下員同意 書第1、2點已載明「同意推舉、選任『派下員』鄭貴 章(房序號3121)擔任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 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4祭祀公業共同管 理人」(見原審外附芎林鄉公所函覆資料卷第117-50 7頁,並見本院卷㈥第10、703頁),足認出具上開同 意書之派下現員,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身分而選任其為管理人。




⑶上訴人又辯稱其於105年10月5日經推舉為系爭公業之 管理人,所憑據之派下員同意書第8點記載「同意推 舉、選任『派下員』鄭貴章(房序號3121、股序號 3126 )擔任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 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4祭祀公業共同管理人。…」 (見本院卷㈢第315-770頁,並見卷㈥第10、719頁) ,可見出具上開同意書之派下現員,亦係以上訴人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而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 。
⑷上訴人再辯稱其依105年10月2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 決議而獲選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文第7點記載「同意選 任鄭貴章(房序號3121股序號3126)、鄭瑞昌(房序號 2234股序號1733)、鄭書添(房序號1516股序號1316) 、鄭森暉(房序號1403股序號2403)、鄭國財(房序 號2609股序號3009)為本四公業管理委員…」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3-55頁,並見卷㈥第721頁),上訴人 復自承上開房序及股序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編號( 見本院卷㈦第58頁)。益可認定參與上開派下員大會 之派下員,確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 分而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並因上訴人管理委員之身分 ,而於105年10月6日經管理委員會推舉為系爭公業之 共同管理人無訛(見本院卷㈠第77-79頁)。 ⑸依前所述,證人鄭復寧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以前,系 爭公業之管理人均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充任,嗣上訴 人主張其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亦均由派下員以其 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而推舉或決議選任, 即可認定。
2.上訴人辯稱,其縱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不影響其得 受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資格云云(本院卷㈥第693-6 95頁),惟依上所述,系爭公業自創立以來,其管理人 須由具備「派下員」身分擔任,且上訴人被推舉、選任 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均以上訴人 為「派下員」身分推舉、選任之,上訴人復自承係均以 派下員身分當選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見本院卷㈦第58頁 ),而所述「非派下員」身分得受選任為管理人乙節, 迄於107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猶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見本院卷㈦第58頁),殊難採信。上訴人所援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之情節(見本院卷㈥第75 1-760頁判決內容),與本事件前述之情形不同,要難



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3.據上,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非派下員」身分受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則上訴 人辯稱其分別於104年2月2日、104年2月9日經芎林鄉公 所、竹北市公所備查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復於105年 10月5日因派下員書面推舉,及於105年10月6日因系爭 公業管理委員推舉,而成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無可 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從 取得管理人身分(見本院卷㈥第579頁),應可採信。 4.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則兩造其餘爭執系爭規約 是否已生效力?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規約不生效力 之防禦方法是否適法?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能否以書面方 式選任?(見本院卷㈥第9頁爭執事項㈣、㈤),即無 庸贅述,上訴人據此具狀聲請鑑定系爭規約之同意書有 部分為偽造(見本院卷㈤第637頁),並聲請派下員證 明上開同意書有偽造等情(見本院卷㈥第16頁),亦無 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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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