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04年度,5號
TPHV,104,金上更(一),5,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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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訴 人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任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
明,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 如附表五編號1至16、18至43所列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 表五「本院判決應再給付金額(F)」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 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7、46至50所列各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五「本院判決應再給付金額(F)」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外)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百夯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 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五編號1至16及編 號18至43「本院判決應再給付金額(F)」欄所示之金額為各 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供擔保後;被上訴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五編號17及編號46至50「本 院判決應再給付金額(F)」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別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投保中心為附表一編號44、45、5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該部分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裁判要旨參照)。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要件,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審級之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484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因嗣後改判無罪,而得溯及指 為起訴不合法。又被害人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 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 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 告訴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要 旨可參,然審諸該案例事實中所稱「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 犯罪名經獨立論罪處刑為必要」,係指該侵害事實仍經刑 事法院於判決犯罪事實欄內認定在案,僅因裁判上一罪而 毋庸另予獨立論處之情形而言,所稱「不以受損害之人提 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係指該受損害之人遭被 告侵害之事實亦經刑事法院於判決犯罪事實欄內載明,然 因告訴乃論之罪(該案例事實之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未 提出告訴或未合法告訴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係由附表一、二、三編號1至51所示東森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股東韓嘉千等51人依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證期保護法)第28條 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由投保中心在原審法院刑 事訴訟程序(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一審)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夯公司/東森百貨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與刑事被告王令麟連帶負後述之損 害賠償責任【原審前以99年度金字第11號裁定認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下稱11號裁定),再經 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7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下稱 579號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 定認該刑事判決已認定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王令麟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低價收 購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之股票,致生損害於他人,是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已具備為由,將原審11號裁定、本 院579號裁定均廢棄,由原審更為審理;至投保中心請求 王令麟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 另案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審理】。而王令麟所涉犯行 ,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自應依裁定移送時 刑事一審判決結果定之。查本件刑事一審判決係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對王令麟論 罪科刑,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王令麟之犯罪行為「致生損 害於東森媒體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等文字(本院更審卷 刑事影卷第963頁),但審諸該部分犯罪事實係在「二、 王令麟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向『少數股東』以低價收購東森 媒體公司股票部分」之範圍及脈絡之下而為認定(同卷第 957頁),且明確記載王令麟係向刑事一審判決「附表陸 ㈢(即起訴書附表)」所示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以低價 收購,各該小股東因資訊缺乏而低價出售受有損害等情( 同卷第963、965至1002、915至953頁),又拒絕如附表三 編號46至50所示股東共同參與售股之請求,而以低價向其 等購入股票致其等受有損害(同卷第963頁),足見刑事 一審判決僅認定該判決「附表陸㈢(即起訴書附表)」 所示股東及如附表三編號46至50所示股東為王令麟犯罪行 為之被害人,而無認定非列屬刑事一審判決「附表陸㈢( 即起訴書附表)」及附表三編號46至50之其餘全體股東 亦均為被害人。經查附表二編號44方敏、編號45葉淑瑩、 編號51劉火生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一審判決於犯罪事 實欄及「附表陸㈢(即起訴書附表)」認定為被害人, 投保中心就此節亦不爭執(本院更審卷二第274、387頁) ,可見刑事一審判決並未認定王令麟對該3人有何侵害之 犯罪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投保中心為其3人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投保中心並 陳明此3人部分不另於本件為追加請求,見本院更審卷一 第184頁背面、283頁,併此記明)
(三)至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嗣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下稱本件刑事二審 )判決認定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改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科刑(本院更審卷二 第643頁),並認本件附表所列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僅其 中編號4王基桉、編號5蔡玉珠、編號14郭曼瑾、編號40鍾 詩頻等4人為上開犯罪之被害人(即認定上開4人因不知凱 雷集團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2.4元向王令麟收購,陷於 錯誤而出售股份,故被列入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見本院 更審卷二第602、654至655頁),其餘股東(編號44、45 、51除外)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定該等股東不能證明係 因不知悉上情而以每股20元出售股份,被列入刑事二審判 決附表二;見本院更審卷二第652至653頁),有刑事二審 判決第10冊可按(本院更審卷二第597至673頁),然揆諸 前揭說明,刑事二審判決所改判結果,對於已合法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 投保中心為該等被害人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亦 為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投保中心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韓嘉千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查編號1韓嘉千曾就本件所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於原法院 另案依民法第113條、第215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起 訴請求東森得易購公司返還股票或賠償差價損失62萬5,000 元,其主張原因事實略以東森得易購公司有故意隱匿消息之 不作為詐欺,業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0 50號駁回原告之訴,嗣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 決書附卷可稽(本院更審卷二第277至291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惟投保中心關於編號1韓嘉千部分,於 本件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而為 請求(本院更審卷二第386頁),所主張原因事實則係東森 得易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其實際負責人王令麟之證 券詐欺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前案請求權基礎及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均有不同,難認為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 終局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投保中心就編號1韓嘉千所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得再行起訴之情事,應予說明。三、投保中心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表一編號44、 45、51除外)、更正各訴訟實施權人分別向東森得易購公司 或百夯公司為請求暨更正編號17求償對象為百夯公司,均為 合法: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投保中心於本院減縮其請求金額如附表一、 二、三「減縮後求償金額(B)」欄所載,即編號1至43部分由 原請求各以每股12.5元差額(即32.5元扣除20元)計算損害 總額,改以每股12.4元為計算(即32.4元扣除20元,又其中 原審法院判准6元差額範圍內之請求業已確定),而編號46 至50部分由原請求各以每股7.5元差額(即32.5元扣除25元 )計算損害總額,改以每股7.4元為計算(即32.4元扣除25 元),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就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縮其聲明;又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連帶賠償編號1至51所列股東所受損害,嗣於本院更正 東森得易購公司應賠償編號1至16、18至43所列股東,百夯 公司應賠償編號17、46至50所列股東,並增載由投保中心代 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為受領,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另編號17所列股東原誤載出售股票予東森得易 購公司,嗣於本院更正為百夯公司,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 編號44、45、51部分起訴不合法,業如前述,即不再贅論投 保中心所為減縮或更正是否合法,併此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起訴主張:伊依證期保護法規定以自己名義為如附 表一所列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提起本件 訴訟。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為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東森 媒體公司原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櫃之公司,王 令麟透過其實際掌控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 際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 )及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百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森百貨公司即百夯公司)共掌有東森媒體公司約 53%之股權。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股東會原已決議應加速達 成上市計畫,然王令麟嗣得悉外資新橋集團(Newbridge Ca pital LLC)及美商凱雷集團(Carlyle Group)皆有意高價 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凱雷集團並於95年2月間指派唐子 明與王令麟議定擬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 為達足以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之股權數,提出收購 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達67%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雷集團即有 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且總購買股權比例愈高,王令麟即可 獲取愈多回饋利潤之交易條件。王令麟對於上開重大影響東 森媒體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之外資併購消息,依法原應



公告申報並說明,王令麟卻予隱匿,而於95年3月7日東森媒 體公司臨時董事會時,不顧先前股東會決議及利益迴避規範 ,主導董事會做成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藉以免除證券交易 法有關公告申報說明及公開收購之相關規範,王令麟再於95 年3月9日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約定凱雷集團以每股32.5 元(嗣實際交割價為32.4元)向王令麟收購東森媒體公司67 %以上之股權,並於95年4月24日正式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 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因王令麟前述蓄意隱匿行為而不知凱雷 集團有意以32.5元收購,王令麟透過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實 質掌控之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百貨公司於95年3、4月聯合 具名向小股東發函,表示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 公司股份,致編號1至51所示小股東陷於錯誤,以附表四「 出讓單價(c)」欄所示低價賣出其等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 股份予東森得易購公司或東森百貨公司(百夯公司),王令 麟再於105年7月12日將上開收購股份以每股32.4元之價格轉 售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 ),獲得高額不法利益,並致編號1至51所示小股東受有如 附表一、二、三「減縮後求償金額(B)」欄所載之損害(計 算方式如附表四)。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應依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實際負責人王令麟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 第1、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 附表「一審求償金額(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依證期保護法 第36條規定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如不能獲准免供擔保為 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改判東森得易購公司 應賠償附表一、二編號1至45、51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百夯公司應賠償附表三編號46至50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 如「二審(前審)判決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應給付金額(D)」 欄所示金額(即各以26元扣除20元〈附表一、二〉或扣除25 元〈附表三〉之差額計算之賠償總額),及均自102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投保中心其 餘上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就前審判決關於㈠駁回投保中心請求東森得易購公司 給付編號1至16、18至45、51之其餘賠償金額(即32.5元與 26元間差額部分)、㈡駁回投保中心請求百夯公司給付編號 46至50之其餘賠償金額(即32.5元與26元間差額部分)、㈢



駁回投保中心請求百夯公司給付編號17之賠償金額、㈣命東 森得易購公司給付編號17、44、45、51之賠償金額(即以26 元扣除20元之差額計算之賠償額)、㈤命百夯公司給付編號 46至50之賠償金額等部分(即以26元扣除25元之差額計算之 賠償額)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其餘上訴部分均駁回確定(即 投保中心其餘上訴,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43 「三審判決確定應給付金額(E)」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即 以26元扣除20元差額計算之損害總額部分〉之上訴),不贅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投 保中心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東森得易購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本件上訴聲明請求金額(F)」 欄所示金額(合計1,326萬4,377元)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 領之;㈢東森得易購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4、45、51 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二「本件上訴聲明請求金額 (F)」欄所示金額(合計704萬3,603元)本息,並由投保中 心受領之;㈣百夯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6至50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三「上訴聲明請求金額(F)」欄 所示金額(合計7,233萬8,776元)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 之;㈤請准依證期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王令麟非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公 司法第8條第3項影子董事責任之規定,係於101年1月4日修 正時增訂,非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無該條適用。另林登裕童家慶陳秋綿(時任東森得 易購公司、百夯公司之董事長、財務副總經理及會計副總經 理)、邵正義(時任東森集團法務長)刑事部分均獲判無罪 確定,而王令麟係以法人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所派代表人身分 當選東森媒體公司第14屆董事,並擔任名譽董事長,顯非伊 之負責人。另王令麟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行為,僅為交易 條件商業判斷行為,並非蓄意隱匿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致出 賣其等所持有股份而受有損害,且王令麟以高於市價價格對 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權,自非低價收購,再以高價售 予凱雷集團而詐取中間差價利益,王令麟並無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之虛偽、詐欺或隱匿行為,本件編號1至51所示小 股東亦未受有損害,王令麟不需負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 亦無民法侵權行為可言,伊自無需與王令麟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一第281頁背面至282頁):



(一)投保中心為依證期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韓嘉千等51人依證期保護法第28條授與訴訟實施 權,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王令麟係以法人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所指派代表人之身分, 當選東森媒體公司第14屆董事。王令麟並未登記為東森得 易購公司及東森百貨公司(後改名為百夯公司)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三)凱雷集團於95年3月9日向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提出要約意 向書,表示將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為 達足以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之股權數,提出東森 媒體公司股東可出售總股權達67%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 雷集團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雙方再於同年4月24日 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由凱雷集團以Unicorn Investment CompanyLTD.名義向包括王令麟在內合計共持有35.16%股 權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東,購買其實質掌控之股權。(四)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3月7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 撤銷公開發行,並經金管會核准。
(五)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百貨公司(現更名為百夯公司)於 95年3月底及同年4月28日聯合具名向小股東發函,表示願 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43、51所示股東即以每股2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 四「出讓股數(a)」欄所示股份售予東森得易購公司;附 表二編號44、45所示小股東以每股22元之價格將如附表四 「出讓股數(a)」欄所示股份售予東森得易購公司;附表 三編號17所示股東以每股2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四「出讓股 數(a)」欄所示股份售予東森購物公司(百夯公司)。此 外,另有附表三編號46至50所示法人股東以每股25元之價 格將如附表四「出讓股數(a)」欄所示股份售予東森購物 公司(百夯公司)。
(六)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百夯公司)於95年7月 12日,將包括其向前述股東收購在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 ,以每股32.4元之價格出售予凱雷集團。
(七)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八)本件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 決,就東森得易購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43所示 「二審(前審)判決得易購公司應給付金額(D)」欄所示金



額本息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投保中心主張王令麟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王令麟以撤 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方式,規避證券交易法關於揭露 重大訊息及公開收購等規定,藉以對小股東隱匿其與凱雷集 團簽訂售股意向書及凱雷集團將以高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 票等重大訊息,使編號1至51所列股東以附表四「出讓單價( c)」欄所示低價出售附表四「出讓股數(a)」欄所示股票而 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王令麟於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 銷公開發行及其向小股東低價收購股票後高價出售凱雷集團 之過程,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虛偽或隱匿行 為,並使編號1至43、46至50所列股東受有損害,而得請求 王令麟賠償;㈡若是,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 王令麟系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㈢若是,該等股東所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之合理價格為何,其等所受損害金額為何。茲 析述如下:
(一)王令麟主導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 行,以達到隱匿其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以高價出售大量 股權之重大訊息之目的,再向編號1至43、46至50所示股 東低價收購股票後再高價出售凱雷集團之行為,為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行為」, 並致該等股東受有損害,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王令麟 賠償: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 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所謂虛偽,係指陳述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 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 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而言。買賣有價 證券之過程中,如有以形式上合法之手段,掩飾不法目的 之情形者,仍不失為前述詐欺、虛偽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又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謂「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 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項」,可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所定「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行為態樣應包括「隱 匿」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 款(現移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 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有關涉及經營權變更之股份收購消息,當對股東權益 及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當屬前開規定應公告及申報事項 甚明。再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 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 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同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 購條件為公開收購」。而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開 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則明 文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 收購方式為之」。準此,公開發行公司若有發生對股東權 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又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額20%以上股份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法律 強制規定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上開法規範目的 無非在於健全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公司經營者若未揭露 應揭露之資訊,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 ,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 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故蓄意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 當屬法所不許。是若有第三人欲向公司經營者收購已公開 發行之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且涉及經營權變更之股份收 購重大訊息,為避免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先撤銷公司公 開發行予以規避者,雖該撤銷公開發行之手段行為合於公 司法之規定,惟其所欲達到規避法律之目的既屬不法,自 係以合法手段掩飾其不法目的,則小股東若因公司經營者 規避法律適用而隱匿資訊,不知收購者實以更高價格收購 股份,對收購事實之瞭解有所偏差,而發生允以低價售出 所持有股份之結果,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行為」,是該等股東自得依同 條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查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亦是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並 以東森國際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東森媒體公司董事,且 被推為名譽董事長,王令麟實質掌控東森國際公司、東森 得易購公司、東森百貨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 瀚公司)、中央投資公司、蔡秀幸名下之東森媒體公司股 份,迄94年底,王令麟透過上開公司及個人所實質掌控之



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加計王令麟個人持股,共占已發行股份 總數約53%,而為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凱雷集團於95年2 月間指派唐子明王令麟及其他大股東商議,欲以每股32 .5元收購總股權數達67%以上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目的 在於入主並掌控東森媒體公司之經營權,嗣凱雷集團即依 上開條件,於95年3月9日出具意向書予王令麟,當時王令 麟實質掌控之股份股權數約53%未達67%等情,有王令麟於 刑事案件之供述可參(刑事一審亞太固網筆錄卷三第60頁 以下、第95頁背面,亞太固網筆錄卷十第6頁,東森筆錄 卷六第333頁、卷十第6頁;本院更審卷二第617、623頁) ,復有證人唐子明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刑事一審 東森筆錄卷五第188頁以下;本院更審卷二第612、622頁 ),且有證人邵正義在本院另案101年度金上字第12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件投保中心訴請王令麟損害賠 償事件)具結證述可佐(原審金更一卷第93至95頁),並 有刑事卷內之意向書及中譯文附卷可稽(本院更審卷二第 691至700頁),足見王令麟欲完成與凱雷集團間之上開交 易,尚須另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份。且查凱雷集 團與王令麟除於95年3月9日簽具上開意向書之外,另簽署 附加協定書,約定王令麟在交割當日若能促成至少75%的 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賣予凱雷集團,凱雷集團將依收購達成 之比例贈與王令麟不同數額的額外紅利,並提供12億元過 渡性貸款作為王令麟收購股權之資金來源,此外並達成協 議,若王令麟順利賣出約定比例以上的東森媒體公司股權 ,其所得部分價金約7,500萬美元,得由王令麟以美瀚投 資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再轉投資 至凱雷集團境外英屬開曼群島商Ripley Cable Holdings Ⅱ,L.P.(下稱瑞利有限合夥)等情,有王令麟於刑事案 件之供述可佐(刑事一審本院筆錄卷五第122頁背面、亞 太固網筆錄卷三第95頁背面;本院更審卷二第537、619頁 ),復有證人唐子明王悅賢(東森媒體公司法律顧問) 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稽(刑事一審本院筆錄卷五第113頁 背面、120頁背面、194頁;本院更審卷二第704至705頁) ,並有附加協定書存卷可參(刑事一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 料卷五第43至203頁、編號第542號偵查卷第4至50頁), 並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本院更審卷二第600、626頁 );亦即依附加協定書之約定,在交割當日,王令麟若能 促成越多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割予凱雷集團,王令麟將獲 得越多股權紅利及獲得投資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 機會。是以,因東森媒體公司原為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開



發行公司,凱雷集團及王令麟為避免在完成上開股份買賣 交易之過程中,由凱雷集團向特定大股東購買股份或由王 令麟向小股東收購股份之行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 第3項第2款有關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應公告申報,或違反同法第43條之1、第43條之2有關公開 收購資訊公開及以同一條件收購之虞,並為促成凱雷集團 順利入主東森媒體公司,暨為遂行王令麟得以向小股東低 價購入高價售出賺取差價及達到總出售股權比例愈高可獲 取愈多回饋利潤之交易條件,故非藉由撤銷東森媒體公司 公開發行之手段,確無法達成其目的。
3、次查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及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 對於東森媒體公司董事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參諸東森 媒體公司在上開交易洽談期間適於95年3月7日召開臨時董 事會,由董事楊建國提案、名譽董事長王令麟附議,經決 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有刑事卷內東森媒體公司第 4屆第15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按(本院更審卷二第7 07至713頁);復佐以王令麟前於94年9月間,即已指派東 森媒體公司顧問李友江委託他人尋求有意購併東森媒體公 司之外資等情,此有證人李友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 述明確(刑事一審東森筆錄卷五第39頁以下、編號523號 偵查卷第232頁以下;本院更審卷二第609、635頁),該 公司董事長賽依法薩聽聞此事後,曾於94年10月28日該公 司第4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上提議「本公司主要和少數股權 之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項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C(指東 森媒體公司)促進他們亦可依其自由意願參與本案」,並 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准予備查,惟王令麟不同意少數股權 之股東參與上開股權出售案,又於94年12月28日東森媒體 公司第4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上提議刪除上開提案文字 等情(本院更審卷二第627頁),足見王令麟自始即有意 排除小股東參與出售股權,而欲自行收購小股東之股權, 取得控制股權數後一併出售,藉以賺取差價及獲取更高額 之利益,益見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實為王令麟達到 上開交易目的之必要手段。而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於95年 3月7日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後,凱雷集團旋即依 原洽談條件,於同年月9日出具意向書予王令麟,迨東森 媒體公司依上開決議向金管會申請撤銷公開發行,經該會 於95年3月20日同意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 本院更審卷二第717頁金管會函)後,凱雷集團即依原洽 議條件,於95年4月24日以Unicorn Investment Company LTD.名義與王令麟等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除有前述意



向書及中譯文在卷可按,並有刑事卷內股權買賣契約及中 譯節本可稽(本院更審卷二第719至762頁),觀諸股權買 賣契約所載出賣人除王令麟之外,雖另包括東森國際公司 、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百貨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中央投資公司及蔡秀幸,但其等簽約代理人均為王令麟, 足徵王令麟利用其擔任東森集團總裁及東森媒體公司名譽 董事長之身分及影響力,主導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 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及與凱雷集團簽訂股權買賣契約, 藉此規避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利其完成與凱雷 集團間之上開交易。
4、再查東森媒體公司前於94年4月22日召開第4屆第10次董事 會議,會議中討論事項(七)說明一,提到關於「儘速完成 能合理回饋股東一定程度之投資成本及有效加速達成本公 司上市之財務計劃已屬迫切,該項財務計畫之初步規劃已 由賽依董事長向所有董事、監察人即各股東代表進行說明 與討論並已獲初步共識」;另於臨時動議時,王令麟以名 譽董事長身分提案「本公司除繼續努力與政府爭取同意本 公司赴海外上市外,亦請經營團隊就本公司下列未來上市 方案之時程及相關費用進行評估,並於下次董事會時提報 ,其方案一即為「本公司自行於國內上市(櫃)」(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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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