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04年度,4號
TPHV,104,金上更(一),4,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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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陳介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林麗琦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7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王令麟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4、 45、51「一審判決應給付金額(C)」欄所示金額本息及給付 逾附表三編號46、47、48、49、50「王令麟應賠償總額(B) 」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王令麟應各再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3所 列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三「本院判決應再給付金額( F)」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 於投保中心上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由王令麟負擔29% ,餘由投保中心負擔;關於王令麟上訴部分,由投保中心負 擔30%,餘由王令麟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王令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附表三編號1至43「本院判決應再給付金額(F)」欄 所示金額為各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投保中心為附表一編號44、45、5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該部分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裁判要旨參照)。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要件,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審級之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4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因嗣後改判無罪,而得溯及指 為起訴不合法。又被害人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 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 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 告訴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要 旨可參,然審諸該案例事實中所稱「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 犯罪名經獨立論罪處刑為必要」,係指該侵害事實仍經刑 事法院於判決犯罪事實欄內認定在案,僅因裁判上一罪而 毋庸另予獨立論處之情形而言,所稱「不以受損害之人提 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係指該受損害之人遭被 告侵害之事實亦經刑事法院於判決犯罪事實欄內載明,然 因告訴乃論之罪(該案例事實之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未 提出告訴或未合法告訴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係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股東韓嘉千等51人依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證期保護法)第28條授與訴訟 實施權予投保中心,由投保中心在原審法院刑事訴訟程序 (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下稱本件刑事一審)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令麟賠償 如後述之損害。而王令麟所涉犯行,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 為有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裁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起訴是否合法,自應依裁定移送時刑事一審判決結果定 之。查本件刑事一審判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對王令麟論罪科刑,犯罪事實欄 雖有記載王令麟之犯罪行為「致生損害於東森媒體公司及 全體股東利益」等文字(原審金字卷第198頁即外放刑事



一審判決「東森集團部分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第8 頁第28至29列),但審諸該部分犯罪事實係在「二、王令 麟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向『少數股東』以低價收購東森媒體 公司股票部分」之範圍及脈絡之下而為認定(原審金字卷 第195頁即前揭刑事一審判決第2頁),且明確記載王令麟 係向刑事一審判決「附表陸㈢(即起訴書附表)」所示 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以低價收購,各該小股東因資訊缺乏 而低價出售受有損害等情(原審金字卷第198頁即刑事一 審判決第8頁第14至26列,外放刑事一審判決之附表陸㈢ ),又拒絕如附表一編號46至50所示股東共同參與售股之 請求,而以低價向其等購入股票致其等受有損害(原審金 字卷第197頁背面至198頁即刑事一審判決第7至8頁),足 見刑事一審判決僅認定該判決「附表陸㈢(即起訴書附表 )」所示股東及如附表一編號46至50所示股東為王令麟 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無認定非列屬刑事一審判決「附表 陸㈢(即起訴書附表)」及附表一編號46至50之其餘全 體股東亦均為被害人。經查,附表一編號44方敏、編號45 葉淑瑩、編號51劉火生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一審判決 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陸㈢(即起訴書附表)」認定為 被害人,投保中心就此節亦不爭執(本院更審卷四第134 頁),可見刑事一審判決並未認定王令麟對該3人有何侵 害之犯罪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投保中心為其3人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投保中 心並陳明此3人部分不另於本件為追加請求,見本院更審 卷二第162頁、卷三第70頁,併此記明)
(三)至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嗣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下稱本件刑事二審 )判決認定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改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科刑(本院前審卷四 第119頁背面),並認附表一所列東森媒體公司股東,僅 其中編號4王基桉、編號5蔡玉珠、編號14郭曼瑾、編號40 鍾詩頻等4人為上開犯罪之被害人(即認定上開4人因不知 凱雷集團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2.4元向王令麟收購,陷 於錯誤而出售股份,故被列入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見本 院前審卷四第79頁、130頁背面、131頁),其餘股東(編 號44、45、51除外)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定該等股東不 能證明係因不知悉上情而以每股20元出售股份,被列入刑 事二審判決附表二;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28頁背面、129頁 ),有刑事二審判決第10冊可按(本院前審卷四第74至14 9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刑事二審判決所改判結果,對



於已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生影響。是王令麟執上 開事由,抗辯投保中心為該等被害人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之起訴亦為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二、投保中心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表一編號44、 45、51除外)為合法: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投保中心於本院減縮其請求金額如 附表一「減縮後求償金額(B)」欄所載,即編號1至43部分由 原請求各以每股12.5元差額(即32.5元扣除20元)計算損害 總額,改以每股12.4元為計算(即32.4元扣除20元,又其中 原審法院判准6元差額範圍內之請求業已確定),而編號46 至50部分由原請求各以每股7.5元差額(即32.5元扣除25元 )計算損害總額,改以每股7.4元為計算(即32.4元扣除25 元),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就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縮其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編號44、45、51部分起訴不合法,業如前述,即無 再論述投保中心所為減縮是否合法之必要,併此記明)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起訴主張:伊依證期保護法規定以自己名義為如附 表一所列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提起本件 訴訟。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為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東森 媒體公司原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櫃之公司,王 令麟透過其實際掌控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 際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 )及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百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森百貨公司即百夯公司)共掌有東森媒體公司約 53%之股權。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股東會原已決議應加速達 成上市計畫,然王令麟嗣得悉外資新橋集團(Newbridge Ca pital LLC)及美商凱雷集團(Carlyle Group)皆有意高價 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凱雷集團並於95年2月間指派唐子 明與王令麟議定擬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 為達足以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之股權數,提出收購 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達67%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雷集團即有 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且總購買股權比例愈高,王令麟即可 獲取愈多回饋利潤之交易條件。王令麟對於上開重大影響東 森媒體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之外資併購消息,依法原應 公告申報並說明,王令麟卻予隱匿,而於95年3月7日東森媒 體公司臨時董事會時,不顧先前股東會決議及利益迴避規範



,主導董事會做成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藉以免除證券交易 法有關公告申報說明及公開收購之相關規範,王令麟再於95 年3月9日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約定凱雷集團以每股32.5 元(嗣實際交割價為32.4元)向王令麟收購東森媒體公司67 %以上之股權,並於95年4月24日正式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 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因王令麟前述蓄意隱匿行為而不知凱雷 集團有意以32.5元收購,王令麟透過實質掌控之東森得易購 公司、東森百貨公司於95年3、4月聯合具名向小股東發函, 表示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致附表一 所示小股東陷於錯誤,以附表二「出讓單價(C)」欄所示低 價賣出其等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予東森得易購公司或 東森百貨公司(百夯公司),王令麟再於105年7月12日將上 開收購股份以每股32.4元之價格轉售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 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獲得高額不法利益, 並致附表一所示小股東受有如該表「減縮後求償金額(B)」 欄所載之損害(計算方式如附表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於原審聲明:㈠王令麟應給付如附表一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 人如該附表「一審求償金額(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投保中心代為受領;㈡請准依證期保護法第36條規定宣告免 供擔保之假執行,如不能獲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王令麟應給付如附表一所列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一審判決應給付金額(C)」欄所 示之金額本息,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 之訴(又投保中心另請求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公司與王令 麟連帶給付部分,由本院另案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5號審理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 就原審判決命王令麟給付超逾附表一編號46至50「二審(前 審)判決應給付金額(D)」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廢棄,且駁回 投保中心此部分請求,並駁回投保中心之上訴及王令麟之其 餘上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就王令麟敗訴不服部分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3「三審判 決確定應給付金額(E)」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即以26元扣 除20元差額計算之損害總額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就 投保中心敗訴上訴部分(即以32.5元扣除26元差額計算之損 害總額部分)與王令麟就附表一編號44至51「二審(前審)判 決應給付金額(D)」欄所示金額本息敗訴部分之上訴均廢棄 發回本院更審】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王令麟應再給付附表一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本件上 訴聲明請求金額(F)」欄所示金額本息(合計3,195萬7,422 元),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㈢請准依證期保護法規定免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獲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暨於本院答辯聲明:王令麟之上訴駁回。二、王令麟則以:伊雖為東森媒體公司榮譽董事長,惟就伊個人 與凱雷集團簽署意向書乙事,依法並無揭露義務,況凱雷集 團出具意向書時,尚未實施盡職調查,凱雷集團非必以每股 32.5元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份,而伊亦無法確定可出售之股 權數量達67%,自非屬確定訊息,亦無揭露義務;又凱雷集 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案,直至95年7月6日始獲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核准通過,在此之前,伊於95年4月至6月間向 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時,未告知上情,並無虛偽、 詐欺、隱匿而致小股東誤信之行為;東森媒體公司原即有意 取消在國內上市,因而本於公司自治,於95年3月7日經董事 會決議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要屬合法,伊主觀上並無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或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國內媒體自 94年12月底即密集報導外國私募基金有意取得東森媒體公司 股權,小股東對此知之甚詳,編號1至45、51所示小股東以 每股20或22元出售股份已高於當時市場行情,編號46至50所 示股東自始知悉凱雷集團收購情事,伊並無詐欺、虛偽或隱 匿之行為;凱雷集團自始僅以控制權大股東為交易對象,並 無意願與小股東交易,伊為具有控制權之大股東,且依約負 有保證責任,始得以最終交割價每股32.4元出售股份予凱雷 集團,小股東自不得就控制權溢價部分主張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 於不利於王令麟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 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投 保中心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三第68頁背面至69頁背面):(一)投保中心為依證期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附表一所示 韓嘉千等51人依證期保護法第28條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王令麟係以法人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所指派代表人之身分, 當選東森媒體公司第14屆董事。王令麟並未登記為東森得 易購公司及東森百貨公司(嗣改名百夯公司)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
(三)凱雷集團於95年3月9日向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提出要約意 向書,表示擬以每股32.5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且為



達足以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經營權之股權數,提出東森 媒體公司股東可出售總股權達67%以上之條件若成就,凱 雷集團即有完成買賣交易之義務。雙方再於同年4月24日 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由凱雷集團以Unicorn Investment Company LTD.名義向包括王令麟在內合計共持有35.16%股 權之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購買其實質掌控之股權。(四)東森媒體公司於95年3月7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 撤銷公開發行,並經金管會於同年3月20日核准該公司不 繼續公開發行
(五)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百貨公司於95年3月底及同年4月28 日聯合具名向小股東發函,表示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 東森媒體公司股份。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43、51所示 股東即以每股2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出讓股數(a)」欄 所示股份售予東森得易購公司;附表一編號44、45所示小 股東以每股22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出讓股數(a)」欄所 示股份售予東森得易購公司;附表一編號17所示股東以每 股2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出讓股數(a)」欄所示股份售 予東森百貨公司(百夯公司)。另有附表一編號46至50所 示法人股東以每股25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出讓股數(a) 」欄所示股份售予東森百貨公司(百夯公司)。(六)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百貨公司於95年7月12日,將包括 其向前述股東收購在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以每股32.4 元之價格出售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公司。(七)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本院前審卷三第10至60頁判決節本)。四、法院之判斷:
投保中心主張王令麟以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方式, 規避證券交易法關於揭露重大訊息及公開收購等規定,藉以 對小股東隱匿其與凱雷集團簽訂售股意向書及凱雷集團將以 高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等重大訊息,使附表一所列股東 各以附表二「出讓單價(c)」欄所示低價出售股票而受有損 害等情,為王令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王令麟於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 行及其向小股東低價收購股票後高價出售凱雷集團之過程, 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虛偽或隱匿行為,並使 編號1至43、46至50所列股東受有損害,而得請求王令麟賠 償;㈡若是,該等股東所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之合理價格為何,其等所受損害金額為何。茲析述如 下: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 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所謂虛偽,係指陳述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 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 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而言。買賣有價 證券之過程中,如有以形式上合法之手段,掩飾不法目的 之情形者,仍不失為前述詐欺、虛偽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又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謂「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 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項」,可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所定「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行為態樣應包括「隱 匿」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 款(現移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 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有關涉及經營權變更之股份收購消息,當對股東權益 及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當屬前開規定應公告及申報事項 甚明。再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 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 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同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 購條件為公開收購」。而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開 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則明 文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 收購方式為之」(原審重附民卷第260頁)。準此,公開 發行公司若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 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又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20%以上股份者 ,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法律強制規定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 公開收購;上開法規範目的無非在於健全證券市場之交易 秩序,公司經營者若未揭露應揭露之資訊,使證券投資人 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 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故蓄意



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當屬法所不許。是若有第三人 欲向公司經營者收購已公開發行之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 且涉及經營權變更之股份收購重大訊息,為避免違反上開 強制規定,而先撤銷公司公開發行予以規避者,雖該撤銷 公開發行之手段行為合於公司法之規定,惟其所欲達到規 避法律之目的既屬不法,自係以合法手段掩飾其不法目的 ,則小股東若因公司經營者規避法律適用而隱匿資訊,不 知收購者實以更高價格收購股份,對收購事實之瞭解有所 偏差,而發生允以低價售出所持有股份之結果,應構成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行 為」,是該等股東自得依同條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二)王令麟主導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 行,以達到隱匿其與凱雷集團簽訂意向書以高價出售大量 股權之重大訊息之目的,再向編號1至43、46至50所示股 東低價收購股票後再高價出售凱雷集團之行為,為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行為」, 並致該等股東受有損害,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王令麟 賠償:
1、查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亦是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並 以東森國際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東森媒體公司董事,且 被推為名譽董事長,王令麟實質掌控東森國際公司、東森 得易購公司、東森百貨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 瀚公司)、中央投資公司、蔡秀幸名下之東森媒體公司股 份,迄94年底,王令麟透過上開公司及個人所實質掌控之 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加計王令麟個人持股,共占已發行股份 總數約53%,而為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凱雷集團於95年2 月間指派唐子明王令麟及其他大股東商議,欲以每股32 .5元收購總股權數達67%以上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目的 在於入主並掌控東森媒體公司之經營權,嗣凱雷集團即依 上開條件,於95年3月9日出具意向書王令麟,當時王令 麟實質掌控之股份股權數約53%未達67%等情,有王令麟於 刑事案件之供述可參(刑事一審亞太固網筆錄卷三第60頁 以下、第95頁背面,亞太固網筆錄卷十第6頁,東森筆錄 卷六第333頁、卷十第6頁;本院前審卷四第93頁背面、99 頁),復有證人唐子明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刑事 一審東森筆錄卷五第188頁以下;本院前審卷四第88頁、 98頁背面),且有證人邵正義(東森國際公司大陸事業部 副總經理、東森電視台法務處法務副總)在本院前審具結 證述可佐(本院前審卷二第89頁),並有意向書及中譯文 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68至72、224至231頁),足見



王令麟欲完成與凱雷集團間之上開交易,尚須另向東森媒 體公司小股東收購股份。且查凱雷集團與王令麟除於95年 3月9日簽具上開意向書之外,另簽署附加協定書,約定王 令麟在交割當日若能促成至少75%的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賣 予凱雷集團,凱雷集團將依收購達成之比例贈與王令麟不 同數額的額外紅利,並提供12億元過渡性貸款作為王令麟 收購股權之資金來源,此外並達成協議,若王令麟順利賣 出約定比例以上的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其所得部分價金約 7,500萬美元,得由王令麟以實質掌控之美瀚投資公司、 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再轉投資至凱雷集 團境外英屬開曼群島商Ripley Cable HoldingsⅡ,L.P.( 下稱瑞利有限合夥)等情,有王令麟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可 佐(刑事一審本院筆錄卷五第122頁背面、亞太固網筆錄 卷三第95頁背面;本院更審卷三第449頁、本院前審卷四 第95頁背面),復有證人唐子明王悅賢(東森媒體公司 法律顧問)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稽(刑事一審本院筆錄卷 五第113頁背面、120頁背面、19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99 至100頁;本院更審卷三第431、445頁),並有附加協定 書存卷可參(刑事一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五卷第43至 203頁、編號第542號偵查卷第4至50頁;刑事一審本院筆 錄卷五第113頁背面、第120頁背面;本院更審卷三第431 、445頁),並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前審卷四 第77頁背面、第102頁);亦即依附加協定書之約定,在 交割當日,王令麟若能促成越多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割予 凱雷集團,王令麟將獲得越多股權紅利及獲得投資凱雷集 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是以,因東森媒體公司原為 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凱雷集團及王令麟為避 免在完成上開股份買賣交易之過程中,由凱雷集團向特定 大股東購買股份或由王令麟向小股東收購股份之行為,有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有關對股東權益或證券 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公告申報,或違反同法第43條之 1、第43條之2有關公開收購資訊公開及以同一條件收購之 虞,並為促成凱雷集團順利入主東森媒體公司,暨為遂行 王令麟得以向小股東低價購入高價售出賺取差價及達到總 出售股權比例愈高可獲取愈多回饋利潤之交易條件,故非 藉由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之手段,確無法達成其目 的。
2、次查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及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 對於東森媒體公司董事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參諸東森 媒體公司在上開交易洽談期間適於95年3月7日召開臨時董



事會,由董事楊建國提案、名譽董事長王令麟附議,經決 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有東森媒體公司第4屆第15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160至163 頁);復佐以王令麟前於94年9月間,即已指派東森媒體 公司顧問李友江委託他人尋求有意購併東森媒體公司之外 資等情,此有證人李友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刑事一審東森筆錄卷五第39頁以下、編號523號偵查卷 第232頁以下;本院前審卷四第86頁、111頁背面),該公 司董事長賽依法薩聽聞此事後,曾於94年10月28日該公司 第4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上提議「本公司主要和少數股權之 股東亦希望要求在此項預計股權出售案中,EMC(指東森 媒體公司)促進他們亦可依其自由意願參與本案」,並經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准予備查,惟王令麟不同意少數股權之 股東參與上開股權出售案,又於94年12月28日東森媒體公 司第4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上提議刪除上開提案文字等 情(本院前審卷四第103頁),足見王令麟自始即有意排 除小股東參與出售股權,而欲自行收購小股東之股權,取 得控制股權數後一併出售,藉以賺取差價及獲取更高額之 利益,益見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實為王令麟達到上 開交易目的之必要手段。而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於95年3 月7日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後,凱雷集團旋即依 原洽談條件,於同年月9日出具意向書王令麟,迨東森 媒體公司依上開決議向金管會申請撤銷公開發行,經該會 於95年3月20日同意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 本院前審卷一第155頁金管會函)後,凱雷集團即依原洽 議條件,於95年4月24日以Unicorn Investment Company LTD.名義與王令麟等人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除有前述意 向書及中譯文在卷可按,並有股權買賣契約及中譯節本可 稽(本院前審卷一第257至281頁),觀諸股權買賣契約所 載出賣人除王令麟之外,雖另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 易購公司、東森百貨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中央投資 公司及蔡秀幸,但其等簽約代理人均為王令麟,足徵王令 麟利用其擔任東森集團總裁及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之 身分及影響力,主導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 銷公開發行案及與凱雷集團簽訂股權買賣契約,藉此規避 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利其完成與凱雷集團間之 上開交易。
3、再查東森媒體公司前於94年4月22日召開第4屆第10次董事 會議,會議中討論事項(七)說明一,提到關於「儘速完成 能合理回饋股東一定程度之投資成本及有效加速達成本公



司上市之財務計劃已屬迫切,該項財務計畫之初步規劃已 由賽依董事長向所有董事、監察人即各股東代表進行說明 與討論並已獲初步共識」;另於臨時動議時,王令麟以名 譽董事長身分提案「本公司除繼續努力與政府爭取同意本 公司赴海外上市外,亦請經營團隊就本公司下列未來上市 方案之時程及相關費用進行評估,並於下次董事會時提報 ,其方案一即為「本公司自行於國內上市(櫃)」(刑事 一審東森檢察官補充資料第八卷第54頁以下)。東森媒體 公司於94年5月25日召開第4屆第11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 (三)案由「本公司94年度財務計劃及未來上市方案之可行 性評估案」,賽依法薩董事長發言稱「本公司應積極尋求 與確認可迅速完成之國外或國內上市之可行方案」,後由 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1)請王董事寶龍協助經 營團隊向主管機關爭取可於國內儘速IPO之配合措施」( 刑事一審同卷第64頁以下)。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6月28 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事會議,會議中討論事項(二)案由 「本公司94年融資計畫及未來上市方案之最新進度報告」 ,由魏啟林及薩依董事長報告針對國內外上市櫃部分,向 投審會申請之最新狀況及注意事項(刑事一審同卷第82頁 以下)。嗣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 第一案「本公司93年度營運概況報告及未來發展方針」, 並於附件二94年度營業計畫概要第5點「上市櫃計畫」說 明「本公司目前已達準備申請上市櫃的時機,正積極配合 會計師、律師籌備於海內外上市櫃準備事宜,本公司持續 與新聞局、證期局及其他政府機關溝通相關國內或國外上 市櫃配套措施,提覆相關資訊;此外,本公司亦已與聯貸 銀行團協商,並與國內或國外承銷商共同尋求最佳的上市 櫃方案、時程、上市櫃價格及發行股份等事宜」,經全體 出席股東同意備查此案(本院前審卷四第104頁),足見 東森媒體公司於94年上半年度,係將該公司於國內上市列 為重要目標並已積極辦理。然而,王令麟於2個月餘後之 94年9月間,竟指派東森媒體公司顧問李友江尋求有意購 併東森媒體公司之外資,並表示不同意少數股權之小股東 參與上開股權出售案,且於95年2月間與凱雷集團洽商進 行交易後,東森媒體公司旋即於95年3月7日召開臨時董事 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發行案,此一轉變顯然違反東 森媒體公司先前積極著手辦理之國內上市目標,且其間毫 無跡象可循,其目的當係為配合王令麟完成與凱雷集團間 之前述交易。雖證人邵正義在本院前審證稱:東森媒體公 司大約於94年10月中就有討論撤銷公開發行,原因有二,



一是當時全臺灣的MSO(多系統經營者)沒有一家是採用 公開發行,二是因為有公開發行所有事情都要揭露,基於 營業上的秘密保護,因而決定撤銷公開發行云云(本院前 審卷二第202頁);惟查上開證述所謂撤銷公開發行之原 因,在東森媒體公司前述積極辦理國內上市之階段即已存 在,顯非該公司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之真正原因;復觀諸其 所證稱討論撤銷公開發行之時間點(94年10月中),已在 同年9月間王令麟尋求外資購併東森媒體公司之後,益見 其真正目的係為配合王令麟進行股權交易;是證人邵正義 所為此部分證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又申請 撤銷公開發行固屬公司自治事項。惟依前述,王令麟利用 其擔任東森集團總裁及東森媒體公司名譽董事長之身分及 影響力,促使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撤銷公開 發行案,藉以規避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以利其向小股東收 購股份後,連同實質掌控股份一併出售予凱雷集團,足見 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作成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之決議,實非 基於公司經營者之商業判斷,而係為了遂行王令麟完成其 與凱雷集團交易之目的,故東森媒體公司依其董事會決議 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並經金管會核准,其外觀形式雖與公 司法規定並無不合,惟其目的係為規避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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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