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黃宗正律師
相 對 人 陳賢吉
陳慶雄
陳新發
陳賢文
陳志正
陳哲弘(即陳文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明
陳健銘
陳天貴
陳天賜
陳智偉
陳和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王勝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
下權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由相對人墊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指定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 別代理人,因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原法定代理人陳維甸業經 本院以105 年抗字第1366號裁定禁止其行使祭祀公業陳綿隆 號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存款因陳維甸 無法用印領款而遭凍結,伊亦無法與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聯 繫支付上訴裁判費及其他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聲請酌定並命相對人墊付伊酬金等語。三、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以104 年 度重上字第94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 別代理人(見本院卷四第130 至132 頁、第143 頁),嗣本 院於106 年3 月8 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權存在,茲第 二審訴訟已終結,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墊付律師酬金,應予准許。依司法院所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參 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審酌聲 請人前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訴訟代理人,復於106 年2 月 2 日經選任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後,於後續之 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另於本院 判決後,以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特別代理人身分提起民事上訴 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暨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 代理人所耗之心力等情,爰核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 金為新臺幣12,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