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35號
TPHM,107,金上訴,35,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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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子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
第24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葉子聖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起與某不詳姓名女子及微 信暱稱「芝加哥小熊」、「櫻木花道」、「楓葉」、「洛杉 磯天使」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311號),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107年1月22日,由上開集團之某成員假冒范秀珍姪女「范少 君」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范秀珍聯繫,佯稱投資失利缺 錢花用云云,使范秀珍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2時40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13萬6千元至陳正衛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葉子聖隨即接續於同日13時47分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連新店內,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並於同日13時52分、13時5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登峰店內,以自 動櫃員機跨行轉帳1萬5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提領10萬元交予微信暱稱「芝加哥小熊」之人。 ㈡107年1月24日9時40分許,由上開集團之某女姓成員假冒樊 范淑英媳婦「美芳」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樊范淑英 ,佯稱需款支付貸款云云,使樊范淑英陷於錯誤,要求其女 游素靜於同日至桃園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 桃園分行存款28萬元至陳正衛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葉子聖隨即接續於同日14時 24分、25分、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進益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並於同日14時36分、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3萬元,並隨後將款項交予微信暱稱「芝加哥小熊」之人 。
二、葉子聖因107年1月24日該日之領款,取得1000元之報酬。三、案經范秀珍游素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葉子聖(下稱被告)坦承 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6、 64至66頁,原審卷第26、30頁、本院卷第72、91頁),核與 范秀珍游素靜指述情節(見偵卷第5至9頁)相符,且有全 家、統一便利商店及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5755號函 檢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107年3月21日合金佳里字第1070001117號函檢送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1至29、55至5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在密接時間、地點分次提領 詐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前後2次 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106年12月間即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 示多次領取詐騙所得贓款,因而多次遭移送偵辦,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除本案之外,其各次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提領贓款之時間分別自106年12月29 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 第4643、5695、8622、9855、11627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4265號起訴書、107年偵字第13520、 13622、17203、7366、8510、8643、12226、12449號併案移 送意旨書、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544、1808號 併案移送意旨書、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0080號 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另 案,見本院卷第96至154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與本案詐騙



之對象及詐騙之時間均各異,並無時間密接之情形,難認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多次 詐騙被害人領取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 續犯罪,為實質一罪,應為一次之評價,另案既已先起訴, 本案即應諭知不受理云云,容有誤會。
四、再查,本件詐欺手法係以詐欺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向 被害人佯稱自已是被害人的姪女或媳婦急需用錢,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之指定之帳戶,業經范秀珍游素靜 供訴明確(見偵查卷第5、8頁);而被告否認有與被害人聯 絡,僅依集團成員之指示領款。足見本案參與詐騙之人至少 有1名女性成員撥打電話給樊范淑英,並至少有1名指示領款 之人指示被告領款,此業經被告自承:「106年12月底…有 詐騙的人加我好友,之後我們就用微信聯繫」「微信裡暱稱 櫻木花道及楓葉之人指示我用特定的提款卡去領錢」「微信 裡暱稱洛杉磯天使的車手頭用微信叫我去特定地點放置或是 交付給特定人士」「共犯我只知道一個的姓名是柯良耀」「 芝加哥小熊是男性,看起來30幾歲」「我只把錢交給芝加哥 小熊、櫻木花道、楓葉洛杉磯天使」等語(見同上卷第15 、16、65頁、本院卷第72頁)。佐以被告自106年12月29日 起至107年1月24日止為同一集團之人提領贓款之次數甚多, 依其犯罪之頻率及次數,該犯罪集團顯然有一定組織、規模 ,非1、2人即得獨立完成犯罪,被告上訴後翻稱本案參與犯 罪之人數未達3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 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 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 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 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 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 ,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舉,應屬詐欺取 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其提領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 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另 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被告所為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法院遽認被告所 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㈡被告自 承其擔任車手每日領取之報酬係1000至5000元不等,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107年1月24日當日領得之 報酬總計為1000元,且當日係犯2個詐欺罪,則應認定各次 詐欺之犯罪報酬為500元(合計1000元),原判決逕以所謂 「平均數」估算本案案發當日領得之贓款均為2500元,惟未 說明如何算出該數額(蓋以1000、2000、3000、4000、5000 之總合計算其平均也是3000,而非2500);且原審判決於主 文各諭知沒收2500元,而未說明2次沒收之2500元,是否為 同一筆2500元,致沒收之總數額不明,就本案沒收之諭知部 分,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據此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前曾因詐欺、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甫於106年8月31日期 滿,猶不思悔改,為圖不法暴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 取自己犯罪所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
六、沒收部分:被告因擔任犯罪集團之車手取款每日取得1000至 5000不等之報酬,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之本案案發當日之總報酬為1000元以 上,自應認其107年1月24日之犯罪所得分別均為5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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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