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363號
TPHM,107,聲再,363,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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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鈺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鈺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聲 明上訴,卻遲遲未收到第二審開庭通知,公設辯護人未曾通 知聲請人開庭亦不曾與聲請人討論,致聲請人於第二審審判 期間均無法答辯,而聲請人亦未收受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 直至聲請人於107年7月11日收到移民署通知限制出境函,始 自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查知本案已經判決,且已過上訴期 間而確定,聲請人無法置信,而其訴訟權確受侵害。又原確 定判決顯係未審先判,第二審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依據第一審 判決及證據,復因聲請人「無法」及時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判 決確定,屬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因聲請人未曾於第二審 審理中為自己做有利答辯,聲請人原有重要證據欲提出,卻 因此漏未審酌,且量刑亦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 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 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 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對於 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 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 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 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按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 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 ,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 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聲請意旨僅敘述 「聲請人原有重要證據欲提出,卻因此漏未審酌」之聲請再 審理由及附具原判決繕本,然未敘明或檢具「重要證據」以 供參酌審認,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觀諸聲請意旨主張案件繫 屬第二審後,因未通知聲請人到庭,致聲請人事實上無法到 庭陳述,且未收受判決書,無法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 訴致有罪判決確定等情,經核均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 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 救濟制度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檢具聲請再審之「重要證據」,則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又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均屬 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 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 審究之範疇。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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