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
,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檢察官及法院審理此案時,均無法證明聲請 人有持有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手機,僅採信廖 朝明誣告之說詞,即貿然推測聲請人有以該手機傳送恐嚇簡 訊給廖朝明,況且廖朝明亦不可能因為幾則簡訊或聲請人以 電話說幾句難聽的話即心生畏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採證規定之違法 。又本案起因於聲請人與廖朝明長年衝突結怨已深,才使聲 請人對廖朝明為不當之行為,此責任需二人共同承擔,不應 只歸責於聲請人,應依刑法第57條、第61條減輕及免除其刑 之規定,判決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以聲請人之陳述,廖朝明、葉馨憶、魏光輝、陳雅 慧、李鴻義之證詞,廖朝明所使用之手機翻拍照片、聲請人 與廖朝明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受話通話明細 單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或指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所執再審理由僅泛稱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恐嚇之犯行,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顯非聲請再 審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再 審之事由均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