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337號
TPHM,107,聲再,337,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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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中
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4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文隆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判決緩刑2年 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聲請人所提供之 錄音證據,依該錄音內容,告訴人謝建邦表示「我要過,讓 我過」,聲請人隨即表示「你要過,你就過,我又沒有擋住 你的路」等語,該錄音證據只能推論要過不過這件事,無法 推論聲請人有沒有抓告訴人的手,如果聲請人有抓告訴人的 手,是聲請人左手抓住其右手,或是右手抓住其左手,均不 足以推論聲請人有出手抓告訴人的事實。且告訴人於基隆地 方檢察署首次開庭時,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後,當場對 其說詞打臉,可見告訴人是一個擅於說謊的人,其所提供之 證據及供述前後不一,可信度令人懷疑,故有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 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 緩刑2年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判決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事實審法院依調 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 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 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 對被告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 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 事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依憑告訴人之 指證、聲請人之供述、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案 發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等證據 ,認定告訴人、聲請人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前因灑水澆 花及肢體衝突紛爭,已有嫌隙,嗣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上 午8時55分許駕車返回住家地下1樓停車場停妥車輛後,手持 雨傘助行,擬搭乘電梯上樓返家,而聲請人隨身攜帶手機、 打開錄音開關,亦到達該地下停車場,2人見面後,聲請人 即朝告訴人走去,攔阻告訴人,2人因而發生口角,均萌生 傷害之犯意,告訴人持手中之雨傘刺向聲請人,聲請人則徒 手抓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抓傷(1公分、1.5 公分、2.5公分、3公分,4道傷口),聲請人則受有多處性 挫傷(右肩膀、右腕部、右手第3指伴有指甲受損)等事實 ,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佐,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 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係先攜帶開啟錄音功能之手機,再阻擋 告訴人,有意挑起紛爭,於告訴人持雨傘頂撞之際,聲請人 不可能任憑告訴人反制,告訴人自警詢、偵訊及原審一再指 證遭聲請人攻擊受有手背4道抓傷,有與其陳述傷勢相符之 診斷證明書為憑,其指訴遭聲請人出手抓傷手背,與常理並 無不符(詳參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第4頁所載);另說明:雖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2月11日院三基 隆字第1060001002號覆函,指出依就診當時照片,無法判定 為新傷或前3日之舊傷,但告訴人並非特殊人士,本件亦非 矚目案情,看診醫師事後僅透過照片觀察傷口情況,本有其 極限,則醫院方面無法僅憑留存照片判斷傷口之新舊情形, 仍屬合理,該三軍總醫院函件不能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又依錄音內容,告訴人在雙方衝突之前,即表示「我要過, 讓我過」、或表示「你不要妨礙自由」,雖於遭聲請人捉住 手時未表示「你抓我」等類似用語,然此後雙方繼續產生激



烈言語衝突,並多次錄得物品撞擊、摩擦聲響,況每個人遇 有緊急情況之處置各有不同,告訴人僅思考如何掙脫,未口 出「你抓我」話語,亦不足為奇,不能據此即否定告訴人遭 聲請人抓傷之事實等情。則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 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 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 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依錄音內容,無法推論出聲請人有出手抓告訴 人的事實,且告訴人擅於說謊,其供述前後不一,可信度令 人懷疑云云,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所提錄音檔案及告訴人供 述之證明力及證明事實之程度,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 加審酌,聲請人並未敘明究竟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其 所持情節,經核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所執 理由,亦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 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論述,自非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有傷害犯行,俱有卷內證據 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聲 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係屬於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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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