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332號
TPHM,107,聲再,332,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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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丁張美利
被   告 戴陵鴻 
      陳錫棟 
      郭六英 
      周維  
      賴忠星 
      郵政醫院(醫生)
      許柯生 
      王國強 
      劉金玉 
      王坤松 
      王鳳嬌 
      呂鳳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88年1 月
21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主登記次序:○○○,登記日期:40年5 月26日,原因發生 日期:民國35年9 月1 日,所有權人:姓名:中華民國,統 一編號0000000000,住址:(空白),管理者姓名:陸軍總 司令孫立人將軍,39年5 月18日批准30歲少尉員張志學,事 由病長假張美利患癲癇,第:五十二軍第四十師。 ㈡陸軍總司令孫立人將軍,39年5 月18日批准三輪車負責人: 張志學、張施錫英、張美利,統一編號:#00000000000 ,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申報地價:59,800元,原地價年月 :53年7 月,原地價:米米米:303 元平方公尺,歷次持分 :所有權全部,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8地號,北建謄字第 :518414號,台北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申敏長,本案依分層 負責授權承辦人員決行。
㈢等則:一面積:米米米:58平方公尺,使用區:(空白), 編定使用種:(空白)。當年期公告現值米米米:156,00 0 元方公尺,地上建建號:(空白),其他登記事項:分割 自:58地號。258.125 北院綏民執:578332與149358,127 事與2482號函囑查封本地號上張兩所有克難街11巷65號,附 註劉廷茂所有,本市○○街000 巷00弄00號,本造平房一棟



62民執第2746號。62.4.18 古事2735號。蔣總統中正,蔣夫 人,孫立人將軍39年5 月18日批准30歲少尉張志學事由:長 假張美利患癲癇,第:五十二軍第四十師。陸軍總司令孫立 人將軍,39年5 月18日批准三輪行負責人:張志學先生與蔣 夫人及蔣公一同埃及開羅會議。聲請人:張美利台北市○ ○街0 巷00號11樓之3 。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位: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號,借款繳納利證明 專用章日期:82年1 月19日,借戶姓名:張美利A201****46 青年段1 筆,房屋所有權人張美利。姓名:張美利,房屋落 :國興路1 巷11號11樓之3 。收件日期:68年9 月17日字古 號:135 號,登記原因移交發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68年7 月16日張美利等語。
二、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 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107 年度台抗字 第777 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丁張美利提出之聲請再審書狀,且 狀載聲請之案號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書(即 原案號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依上開說 明,該裁定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再 審聲請於法不合。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人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外,並未檢附聲請再 審狀內所陳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 之聲請,顯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再審聲請人如認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之 確定判決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再審書狀 敘明理由外,應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本院聲請 再審,始符合程序。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程序違背規定,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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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