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311號
TPHM,107,聲再,311,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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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德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
訴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20、1583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關於黃泳芝部分,並未傳喚「後院酒吧 」、「Barcode 酒吧」吧檯人員林佑安王俊泓,以資證明 黃泳芝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31日酒後精神狀況 ,及自行出示信用卡結帳之事實,復於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筆 跡鑑定、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無法判定之情況下,未進一 步傳喚鑑定人員解釋其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逕以黃泳芝之 證詞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德誠偽造文書,殊嫌率斷。又 關於龔沛婕部分,原審未傳喚證人即竹媛國際娛樂公司股東 莊士淇,證明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致有量刑過重之失。上開證據於原審未據調查,具有新規 性,且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 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 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 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證人林佑安王俊泓之證據方法,固為原確定判



決所未及審酌,而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 據。然本件黃泳芝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於103 年10月20日、同年10月31日之消費簽單,非由黃泳芝本人簽 名,除迭經證人黃泳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一審及原審到 庭證述綦詳,復經調取黃泳芝於同時期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其 他信用卡比對,其簽名方式均係全名正楷書寫,與本件簽帳 單一筆帶過之潦草書寫方式迥異。原審綜合證人黃泳芝之陳 述,及調查比對黃泳芝持有之其他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19日函文所附簽單2紙、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5年5月23日函文所附簽單3紙,佐以黃泳芝於103 年10月31日前猶與聲請人相約餐敘,與之並未交惡,實無刻 意改變書寫習慣,故為潦草簽名陷害聲請人之可能,認定上 開簽單確經偽造(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甲、一、㈡、㈢ 、㈣之說明)。又黃泳芝與聲請人於103年10月20日、103年 10月31日前往「後院酒吧」、「Barcode 酒吧」,雖曾飲酒 ,然以黃泳芝對於是日消費經過、信用卡及皮包擺放位置、 如廁後經聲請人告知已買單結帳,相偕轉往汽車旅館休息等 情節,陳述詳盡,足見黃泳芝於案發時意識清醒,非因酒醉 潦草簽署信用卡簽帳單,原審即據此認定聲請人所辯:本件 簽單係黃泳芝酒後潦草簽立云云,不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貳、甲、一、㈤之說明)。聲請人雖以證人林佑安王俊泓為證據方法,證明黃泳芝於103 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 31日之酒後精神狀況,及自行出示信用卡結帳之事實;惟聲 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黃泳芝在酒吧消費過程,均 無其他人在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35頁),且服務人員縱於結帳之際短暫接觸消 費者,衡情亦無從正確判斷消費者之精神狀態,遑論本案案 發迄今近4 年之遙,上開證人調查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以推翻黃泳芝就 其本人精神認知及親身經歷、與調查證據結果相符之陳述, 即無從動搖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資料所為:黃泳芝於案發時意 識清醒,非本人簽署本件信用卡簽帳單之事實認定,自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
㈡又聲請人以本案曾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筆跡鑑定、測謊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無法判定,為此聲請傳喚鑑定人員為證據方法 ,證明其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惟聲請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 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本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㈢末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為要件,受判決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處刑度」之科刑事 項,非屬再審事由。聲請人以證人莊士淇未經傳喚,主張為 新證據,其待證事實係「聲請人認罪確實有悔意,及原判決 量刑過重」,即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其中傳喚鑑定人員、莊士 淇部分,不符再審要件,所提新證據即證人林佑安王俊泓 部分,經本院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 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有聲請人得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其聲請 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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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