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294號
TPHM,107,聲再,294,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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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
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84年7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 事確定判決理由第1 頁第23行至第30行記載:「…雖然被 告於原審辯稱:我父親有所有權,本可使用地下室云云, 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 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 於上址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 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即使被告自信對於上址 亦可管理使用,被告當時並非處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之情勢,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 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況存在」,以上判決理由記載與使用 執照核准圖說地下室平面圖不相符合。
(二)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7條規定,並依照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於81年2月14日申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遺產稅,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同)依照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81年2月29日(81 )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通知被繼承人詹希平,因 此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是持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核通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 貳字第05740號函,並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後段規定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查63年9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0000號不再援用依據財政部99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 0000000號令自100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 援引適用。
(三)依照81年5月4日內政部台81內地字第8176499號函訂頒夫



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並於93年7月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662號令修正第1點、第3點規 定,並於100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417號令 修正第1點規定,並於103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第1點、第3點規定,查104年12月2日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籍字第10431852900號函記載 主旨內容及說明二內容事項係前述規定於103年9月10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8403號令修正第1點、第3點之規定 。
(四)綜上所述事由,81年2 月29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 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之行政訴訟撤銷事件,聲請 人已於107年7月2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遞狀對107年7月 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聲請 行政訴訟再審狀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再 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 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 107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影本、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43185290 0號函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影本 各1份為證。然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非係指摘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於81年2月29日以(81)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5740 號函,通知聲請人之父詹希平已經核定詹汪玉鳳名義登記之 財產(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房 屋: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非詹汪玉鳳之原有 或特有財產,不計入詹汪玉鳳之遺產課稅,惟應將財產名義 變更為詹希平所有乙節為不當,以及所衍生聲請人與行政機 關間之訴訟糾紛。然聲請人上揭之片面主張,如何可據以證 明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而足認聲請人應 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完全未有 任何說明論述,無從作為支援其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基礎,欠缺因果關聯,無從 憑以推論是否符合法定再審原因。是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 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以及所提之上開函文、判決影本究足以 證明何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 ,屬違背法律規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 期先命補正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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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