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788號
TPHM,107,聲,2788,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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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琪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琪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琪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 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 就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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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