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682號
TPHM,107,聲,2682,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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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松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緝丙字第21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松政前因殺人案 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 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6 月22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假釋出監後,即設法回歸社會, 尋覓正當工作,於鑫鴻緯有限公司任職,以維持自己及家人 之生活。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4 年3 月間因與友人聚餐 ,飲酒少許後駕車返家時遭警攔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法務部因而於104 年10月6 日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 以法授矯教字第1040111077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受刑人上開無心之過,雖有違相關法令 ,然受刑人假釋後,已洗心革面、重新作人,長達9 年餘之 時間均依保護管束之規定遵期報到,接受觀護人之輔導,若 僅因此等不慎之微罪,又令受刑人入監服刑25年,實令聲明 異議人情何以堪,尤其受刑人現年已51歲,屆時出獄恐已係 近80歲垂垂老矣之人,無法再為國家、社會及家庭付出努力 ,且此長達25年之時間將另造成國家之負擔,更非立法者之 本意。另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等等與受刑人狀況相同之案件,均經法院認為法 重情輕,給予假釋人得以繼續維持假釋;然系爭處分書未能 綜合考量受刑人案情及假釋中表現良好,使受刑人再度入監 服刑,依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處 分書之處分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 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裁定 ,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 、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 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 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



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 、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 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 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 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 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 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103 年 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以相同理由聲明異 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度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即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稱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書之處分等語,惟 法務部於104 年10月6 日以系爭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 ,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更緝丙字第 210 號命令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是本件受刑人應係以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揭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71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 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3年 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 於95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 交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法務部因而於10 4 年10月6 日以系爭處分書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殘餘刑期,而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 年執更緝丙字第210 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惟受刑人前以檢察官105 年執更緝丙字第210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予以實體上駁回確定 ,有該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再以 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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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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