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欽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欽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欽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如附 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 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 行刑時自應予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案 由│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犯罪日期│105年6月4日 │105年4月24日 │ │
│ │ │ │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訴)機關│105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 │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 │ │
│事├──┼────────────┼────────────┼────────────┤
│實│判決│105年12月5日 │107年4月27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 │ │
│判├──┼────────────┼────────────┼────────────┤
│決│確定│106年1月3日 │107年7月5日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否 │否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106年度執字第2425號(已 │ │ │
│ │執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