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弘亮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彭弘亮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338號判決判處 刑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被告提起上訴, 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有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犯同法第339條所定 之詐欺罪為其前提要件,故犯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自亦屬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保證人角色,並未從事任何 詐欺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難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件在臺灣之共犯既均落網,不可能 有任何組織奧援獲資金來源得以繼續參與詐欺集團。此外, 被告名下唯一財產(即瑪莎拉蒂汽車拍賣款新臺幣290萬元 )扣押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不可能有資力再發起或 參與詐欺集團組織。
㈡從而,衡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僅爭執是否構成首謀) ,並無羈押必要,應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手段即可 。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 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338號判決判處刑期,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其亦自白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聲請狀第4頁),是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 顯屬重大。又,依原判決及卷附事證,被告所屬集團既可於 短期內以相類似手法密集詐騙他人財物,足認被告確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 押之原因,已如前述,以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能如此密集詐 騙他人,且分工縝密、共犯甚多,足認若不予以羈押被告, 被告及參與之詐欺集團,仍有再繼續詐欺他人之可能,是亦 足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等方式替代之。
㈢被告雖辯稱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保證人角色,並未從 事任何詐欺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獲停止羈押,無法 再發起或參與詐欺組織等。然有關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 究竟為何,在覆審制之下,仍應由本院審理後方能確認;而 詐欺集團本即分工縝密,並非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人,方屬共犯,只要有犯意聯絡者,亦成立共犯。被告既自 承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亦一再遂行詐欺行為,無 從確保被告如獲停止羈押,無法再尋其他詐欺集團繼續從事 詐欺行為。足認被告空言無法再發起或參與詐欺集團組織, 並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