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669號
TPHM,107,聲,2669,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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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弘亮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對於本
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 、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 ,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 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76之1項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稱「所 屬法院」,在本件中,係指諭知處分之法官以外之另一合議 庭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弘亮因詐欺等案件,經一審法院判處有 罪,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案件並分由本股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案 件審理中。被告既對此羈押處分不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 該諭知羈押之法官以外之合議庭(即本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規定審理。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此等聲請撤銷羈押處 分之期間為5日(押票上亦有記載此一教示期間)。本件本 院法官係於107年8月16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並於該日 收受押票,有該押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遲至107年8 月29日始對該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見本院卷第1頁聲請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逾期,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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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