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651號
TPHM,107,聲,2651,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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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郭永平
上列受處分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保
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永平因犯重傷害未遂罪所受保護管束處分,免除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永平前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8 日確定,保護管束原應 執行至108 年11月7 日止(103 年執護字第499 號)。茲受 處分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均遵期報到,且執行已逾1 年以 上,考核其報到行狀良好,悛悔有據,因認有免除繼續執行 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聲請裁 定免除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 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 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 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 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於103 年11月8 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 並自103 年11月8 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處分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 年以 上,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照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並針 對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就學情形進行報告,報到態度及配 合良好,每次報到皆由其父陪同,顯見家庭關係緊密,且在 保護管束期間奮發向上,考取大陸中山大學國際商學院,成 績名列前茅,未來計畫考取美國之研究所,赴美進修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 面報告表等附卷可參。從而檢察官依前開事由,認受處分人 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乃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其執行, 經核與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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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