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548號
TPHM,107,抗,154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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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冠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0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冠同(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收受本件裁定 ,而依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但法律亦有規定需合於 本人意願後,始得合併定刑。抗告人現欲就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繳交罰金,故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云云。三、抗告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3 、4 部分,前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相關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其餘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辦理。茲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4頁)。檢察官秉此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無不當,而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 年以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 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5 月(4 月+2年+10 月 +3月)以下,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之異同,認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低,暨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尤無違反刑法 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現欲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 ,然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 合處罰之。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 併合處罰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中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 受刑利益。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 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 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 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 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 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 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 。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的相同法理,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 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 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 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 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 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 227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 ,對外即發生效力,對內亦生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



無須宣示,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其他受裁定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前於107 年7 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其就附表所示 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指印(原審 卷第34頁),且查無任何證據顯示抗告人上開請求定應執行 刑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檢察官秉此而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未違背抗告人之真意。案經原審法院審 核後,認無不合,乃於107 年8 月28日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茲抗告人於107 年9 月6 日收受原裁定(原審 卷第67頁),雖於當日即以本件抗告狀表明其變更合併定刑 之意願(本院卷第7 至9 頁),但原裁定於107 年9 月4 日 最先送達檢察官之時(原審卷第66頁),已對外發生效力, 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抗告人逾此時點始表 示其欲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繳納罰金,形同撤回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揭判決意旨,其撤回自不生效力。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 該裁定生效後,抗告人合併定刑之意願即應受拘束,不容抗 告人事後撤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再事爭執。抗告意旨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僅泛稱現欲就附表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即改變原意),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王冠同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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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妨害姓自主 │妨害公務 │
│ │(不能安全駕駛致│(強制性交未遂)│(妨害公務執行)│
│ │交通危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2.3下午3時後│106.2.3下午3時許│106.6.6下午3時許│
│ │至同日下午4 時30│ │ │
│ │分間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84號、第│偵字第1484號、第│偵字第9927號 │
│ │1644號 │1644號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臺灣高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侵訴字第14號 │侵上訴字第215號 │竹簡字第1165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6.30 │106.12.19 │107.2.27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臺灣高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侵訴字第14號 │侵上訴字第215號 │竹簡字第1165號 │
│ ├────┼────────┼────────┼────────┤
│ │判 決│106.11.21 │107.3.8 │107.3.26 │
│判 決│確定日期│(撤回上訴) │ │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否 │ 是 │
│案件 │ │ │ │
├────────┼────────┼────────┼────────┤
│備 註│ │ │編號3 、4 業經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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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妨害公務 │竊盜 │ │
│ │(妨害公務執行)│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6.6下午 │106.1.7晚間9 時 │ │
│ │4時25分許 │至 │ │
│ │ │106.1.8凌晨1 時 │ │
│ │ │間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927號 │偵字第3926號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 │竹簡字第1165號 │易字第871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7.2.27 │107.3.30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 │竹簡字第1165號 │易字第871 號 │ │
│ ├────┼────────┼────────┼────────┤
│ │判 決│107.3.26 │107.4.30 │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3 、4 業經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 │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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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