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肇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8 月28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20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肇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 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刑,檢察官因此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 亦應有其適用,蓋因法院仍應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原裁定僅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遞減3 月之 刑期,顯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 法本旨相契合。是以對於危害社會重大之犯罪應採取嚴格之 刑事政策,期以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而對於危害 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應採取較緩和之 刑事政策,著重在矯治與教化之功能。伊係在短時間內多次 犯施用毒品、竊盜等輕罪,顯見其有濫用毒品之傾向,且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無重大實害,並無科以重罰及實質 累加刑期,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違反罪責原則及比 例原則甚明。
㈡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學說及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 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 義」。早期刑事法採取累加主義的立法,將數罪所分別宣告
之刑期單純加法計算總和,對行為人顯然極度不利,目前立 法例多已揚棄「累加主義」,改基於行為人責任原則,採「 吸收主義」或「限制加重主義」,我國立法例原則上即採「 限制加重主義」,例外採取「吸收主義」。按我國刑法第51 條第5 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即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中具體實現之刑罰 為何,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 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亦即 應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情狀予以綜合審酌,考量行為 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以達刑罰兩大目的即「 應報」與「預防」之調和。
㈢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具有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且因生理上 耐藥性之影響,將導致毒品施用人必須持續不斷施用並逐漸 增加使用劑量,方可維持每次施用時相同程度之刺激,是施 用毒品犯行,多無法僅單純一次使用即為已足,毋寧說反覆 持續性的注射、吸食方為施用毒品行為之常態,是以考量此 種反覆性及延續性特徵,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 為數罪,即有禁止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雖實務上已由最高法院決議,確定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應 以數罪併罰論處,惟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應考量行為人反覆 犯施用毒品罪之性格,及此種犯罪本質上屬自傷行為,對社 會與公共秩序並無重大傷害,基於罪罰相當原則,以調減執 行刑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伊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 毒品等罪,顯見有濫用毒品傾向,故應著重於矯治教化,而 非科以重罰為必要。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符罪責原則 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 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 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8 號等判決參照)。
四、經查:陳肇昌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 書附表編號3 、4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如附表 編號3 、4 犯罪日期欄所示),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陳肇昌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存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290號 卷第2 頁)。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自應在各 刑中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 年7 月)以 下,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3 至8 、編號9 至10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1 年,則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定 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合計之總 和(4 年4 月)。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既在外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且未逾越依先前定刑所合計之刑度,復衡量陳肇昌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減少有期徒刑6 月之利益,亦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所適用法規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 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 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 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刑法數罪合併定刑立法旨趣之情形。抗告意旨所稱:原裁 定適用累加主義,實質累加抗告人刑期,違反罪責原則及比 例原則云云,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要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陳肇昌徒以 上開詞情,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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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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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 日(3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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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4 年12月15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5日 │105 年11月25日 │105 年3 月21日 │
│ │ │ │105 年3 月30日(聲請│
│ │ │ │書誤載為「105 年3 月│
│ │ │ │20日」,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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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1│
│ 偵查(自訴)機關 │105 年度毒偵字第6762│105 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105 年度偵字第17│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815 、26339 、28243 │
│ │ │ │號、106 年度偵字第 │
│ │ │ │756 、1334、1585、66│
│ │ │ │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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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107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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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 │
│判 決│ │ │ │ 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0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 │107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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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
│備 註│第10301號 │第10301號 │第6054號 │
│ │ │ ├──────────┤
│ │ │ │編號3 至8 部分,業經│
│ │ │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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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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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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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3 罪) │折算1 日(3 罪)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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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8 月2 日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13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9 日(聲請│105年11月18日 │ │
│ │書誤載為「105 年5 月│105年11月23日 │ │
│ │9 日」,應予更正) │ │ │
│ │105 年11 月7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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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1│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1│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1│
│ 偵查(自訴)機關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號、105 年度偵字第17│號、105 年度偵字第17│
│ 年 度 案 號 │815 、26339 、28243 │815 、26339 、28243 │815 、26339 、28243 │
│ │號、106 年度偵字第 │號、106 年度偵字第 │號、106 年度偵字第 │
│ │756 、1334、1585、66│756 、1334、1585、66│756 、1334、1585、66│
│ │68號 │68號 │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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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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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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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
│備 註│第6054號 │第6054號 │第6054號 │
│ ├──────────┼──────────┼──────────┤
│ │編號3 至8 部分,業經│編號3 至8 部分,業經│編號3 至8 部分,業經│
│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2 年 │徒刑2 年 │徒刑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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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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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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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 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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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3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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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1│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1│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1│
│ 偵查(自訴)機關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號、105 年度偵字第17│號、105 年度偵字第17│
│ 年 度 案 號 │815 、26339 、28243 │815 、26339 、28243 │815 、26339 、28243 │
│ │號、106 年度偵字第 │號、106 年度偵字第 │號、106 年度偵字第 │
│ │756 、1334、1585、66│756 、1334、1585、66│756 、1334、1585、66│
│ │68號 │68號 │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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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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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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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
│備 註│第6054號 │第6054號 │第6053號 │
│ ├──────────┼──────────┼──────────┤
│ │編號3 至8 部分,業經│編號3 至8 部分,業經│編號9 至10部分,業經│
│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2 年 │徒刑2 年 │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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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0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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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8日 │ │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1│ │ │
│ 偵查(自訴)機關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 │ │
│ 年 度 案 號 │815 、26339 、28243 │ │ │
│ │號、106 年度偵字第 │ │ │
│ │756 、1334、1585、66│ │ │
│ │68號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 │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7年2月7日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 │ │ │
│判 決│ │號 │ │ │
│ ├────┼──────────┼──────────┼──────────┤
│ │確定日期│107年3月12日 │ │ │
├───┴────┼──────────┼──────────┼──────────┤
│ │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6053號 │ │ │
│ ├──────────┤ │ │
│ │編號9 至10部分,業經│ │ │
│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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