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盛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9
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盛達(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雖有裁量權,惟 關於此自由裁量事項,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仍應受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等原則規範,且不得逾越其外部性界限與內部 性界限,其結果始為實質正當。又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實施一罪一罰,數罪併罰時應注意及此,並 重在教化之功能,司法實務上亦多有於定執行刑案件之裁定 中,大幅減輕受刑人刑度之見解,爰提出各類案件裁判數則 (定執行刑時大幅減輕)供參,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年2 月,仍屬過重。請法院從新從輕而重為裁定,給 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 會問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 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 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 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 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 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 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 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 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 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㈠抗告意旨主張法院應「從新從輕」,重新為最有利於抗告人 之裁定云云。但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 105 年間,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相關規定並無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抗告意旨於此,顯有誤會。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 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 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 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 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 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 ,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 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執刑法已廢除連續犯 乙情,主張其所犯各罪應從輕定應執行之刑,顯有法律認知 上之誤解。
㈢經查:抗告人因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 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 4 至6 、8 至10、11至13、14至16部分,前分別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9 月、1 年4 月確定,有相 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附表編號1 至 10、12至15、17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於併合處罰時,因犯 罪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執行刑時, 固得給予相當之減幅;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為收受贓 物罪,編號16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與竊盜罪之罪質不 同,抗告人藉此2 罪所呈現之人格面與竊盜罪即非相同。茲 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5 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 ,各罪合併刑期則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88個月)。原裁定 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6 月以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已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 期即有期徒刑6 年5 月(77個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2 月(62個月),刑期扣減比例為「各罪原宣 告刑加總刑度」70.45%(計算式:62÷88=0.7045 ),減幅 幾近三成,諒已酌情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個案所定 之應執行刑有大幅寬減之情形,意在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 過重云云。但個案情節不一,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 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自難比附 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
㈣至抗告意旨所稱為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項, 則屬各罪之原承審法院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之因素,無涉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綜上,抗告人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范盛達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11.14 │105.12.15 │105.11.9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 │新竹地檢105 年度 │桃園地檢105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8179 號 │偵字第13170 號 │偵字第26250 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 │106 年度 │106 年度 │
│事實審│ │壢簡字第126號 │易字第4 號 │審簡字第305號 │
│ ├────┼─────────┼─────────┼─────────┤
│ │判決日期│106.1.25 │106.1.25 │106.4.26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 │106 年度 │106 年度 │
│判 決│ │壢簡字第126號 │易字第4 號 │審簡字第305 號 │
│ ├────┼─────────┼─────────┼─────────┤
│ │判 決│106.3.1 │106.3.1 │106.5.22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 │桃園地檢106 年度 │新竹地檢106 年度 │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備 註│執字第3771號 │執字第1001號 │執字第8470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共2次) │(共2次) │ │
├────────┼─────────┼─────────┼─────────┤
│ │105.9.15 │105.10.24 │105.10.26 │
│ 犯 罪 日 期 │105.9.23 │105.10.26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640號、第121│字第11640號、第121│字第11640號、第121│
│ │24號、第12152 號、│24號、第12152 號、│24號、第12152 號、│
│ │第12500號 │第12500號 │第12500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 │106 年度 │106 年度 │
│事實審│ │易字第225號 │易字第225號 │易字第225號 │
│ ├────┼─────────┼─────────┼─────────┤
│ │判決日期│106.5.10 │106.5.10 │106.5.10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 │106年度 │106年度 │
│判 決│ │易字第225號 │易字第225號 │易字第225號 │
│ ├────┼─────────┼─────────┼─────────┤
│ │判 決│106.9.25 │106.9.25 │106.9.25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 │新竹地檢106 年度 │新竹地檢106 年度 │新竹地檢106 年度 │
│備 註│執字第4647號 │執字第4647號 │執字第4647號 │
│ ├─────────┴─────────┴─────────┤
│ │編號4至6部分,業經新竹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10月確定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105.9.14 │105.8.31上午7 時30│105.10.19 │
│ 犯 罪 日 期 │ │分許至105.9.8 晚間│ │
│ │ │10時30分間之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 │桃園地檢106 年度 │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585 號 │偵字第778 號、第12│偵字第778 號、第12│
│ │ │75號、第1299號 │75號、第1299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 │106 年度 │106 年度 │
│事實審│ │竹北簡字第126號 │審易字第848 號、 │審易字第848 號、 │
│ │ │ │第883號 │第883號 │
│ ├────┼─────────┼─────────┼─────────┤
│ │判決日期│106.3.3 │106.5.22 │106.5.22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 │106 年度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案 號│竹北簡字第126號 │審易字第848 號、 │審易字第848 號、 │
│判 決│ │ │第883號 │第883號 │
│ ├────┼─────────┼─────────┼─────────┤
│ │判 決│106.4.10 │106.6.16 │106.6.16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 │新竹地檢106 年度 │桃園地檢106 年度 │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備 註│執字第3619號 │執字第9587號 │執字第9587號 │
│ │ ├─────────┴─────────┤
│ │ │編號8至10部分業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審易字│
│ │ │第848號、第8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確定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竊盜 │贓物 │竊盜 │
├────────┼─────────┼─────────┼─────────┤
│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12.15 │105.9.12 │105.9.19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 年度 │新竹地檢105 年度 │新竹地檢105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78 號、第12│偵字第10274 號、第│偵字第10274 號、第│
│ │75號、第1299號 │10415號、106年度偵│10415號、106年度偵│
│ │ │字第1777號 │字第1777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 │106 年度 │106 年度 │
│事實審│ │審易字第848 號、第│易字第509號 │易字第509號 │
│ │ │883號 │ │ │
│ ├────┼─────────┼─────────┼─────────┤
│ │判決日期│106.5.22 │106.6.30 │106.6.30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 │106 年度 │106 年度 │
│判 決│ │審易字第848 號、第│易字第509號 │易字第509號 │
│ │ │883號 │ │ │
│ ├────┼─────────┼─────────┼─────────┤
│ │判 決│106.6.16 │106.6.30 │106.6.30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 │桃園地檢106 年度 │新竹地檢106 年度 │新竹地檢106 年度 │
│備 註│執字第9587號 │執字第4648號 │執字第4648號 │
│ ├─────────┼─────────┴─────────┤
│ │編號8至10 部分業經│編號11至13部分業經新竹地院106 年度易字│
│ │桃園地院106 年度審│第5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 │易字第848號、第883│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0月確定 │ │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共2次) │(共2次) │
├────────┼─────────┼─────────┼─────────┤
│ │105.12.9 │105.10.31 │105.11.5 │
│ 犯 罪 日 期 │ │105.11.5 │105.11.5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 │桃園地檢105 年度 │桃園地檢105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274 號、第│偵字第25918 號 │偵字第25918 號 │
│ │10415號、106年度偵│ │ │
│ │字第1777號 │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 │106 年度 │106 年度 │
│事實審│ │易字第509號 │桃簡字第29號 │桃簡字第29號 │
│ ├────┼─────────┼─────────┼─────────┤
│ │判決日期│106.6.30 │106.7.14 │106.7.14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 │106 年度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案 號│易字第509號 │桃簡字第29號 │桃簡字第29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6.6.30 │106.8.14 │106.8.14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
│ │新竹地檢106 年度 │桃園地檢106 年度 │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備 註│執字第4648號 │執字第13675 號 │執字第13675 號 │
│ ├─────────┼─────────┴─────────┤
│ │編號11至13部分業經│編號14至16部分業經桃園地院106 年度桃簡│
│ │新竹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字第509 號判決應執│ │
│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
┌────────┬─────────┬─────────┬─────────┐
│ 編 號 │ 16 │ 17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 │
│ │ │(第321條第2項、第│ │
│ │ │1項第1款) │ │
├────────┼─────────┼─────────┼─────────┤
│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105.10.31下午6時至│105.12.4 │ │
│ 犯 罪 日 期 │105.11. 5凌晨2時間│ │ │
│ │之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 │桃園地檢106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5918 號 │偵字第3214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 │106 年度 │ │
│事實審│ │桃簡字第29號 │易字第755號 │ │
│ ├────┼─────────┼─────────┼─────────┤
│ │判決日期│106.7.14 │107.4.11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 │106 年度 │ │
│判 決│ │桃簡字第29號 │易字第755號 │ │
│ ├────┼─────────┼─────────┼─────────┤
│ │判 決│106.8.14 │107.5.21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
│ │桃園地檢106 年度 │桃園地檢107 年度 │ │
│備 註│執字第13675 號 │執字第10173 號 │ │
│ ├─────────┤ │ │
│ │編號14至16部分業經│ │ │
│ │桃園地院106 年度桃│ │ │
│ │簡字第29號判決應執│ │ │
│ │行有期刑1年4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