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麥昆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5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麥昆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只小幅度減少3 月之量刑,實屬過苛 ,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云云(餘詳附件刑事抗告 狀影本所載)。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須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者,方為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且 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所定,併合處罰之。本件應執行刑 加計總合結果應低於1年9月(11月+10月=1年9月)。原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低於宣告刑總和之1 年9 月之外部界限,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於相距未滿1月之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6 日分別被查獲,而受刑人附表之施用毒品罪,均係混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之,經斟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為故意犯、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並參酌 刑罰實現公平性,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認原裁 定之執行刑,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及法 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比例原則是指裁量權行使時,應考 慮符合客觀上價值要求,用以維持均衡。平等原則指依實質 加上客觀判斷,本乎正義理念,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本件原審所為裁量,並無未斟酌客觀價值,本乎正義理念, 為適當量處之情形,自與刑罰相當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 違。其餘抗告意旨指另案減刑甚多,核與本件不符,綜上, 本件受刑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