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417號
TPHM,107,抗,1417,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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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智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8月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智平(下稱受刑人)因 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 、編號3 至4 、6 、9 至12、 14各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5、7至8、13 、15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 金及亦不撤回聲請」欄)並簽名按蓋指印,此有該意願回覆 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多屬同一類型案件之罪,並依簡易或簡式判決程 序審理,於併合處罰時,其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尚有以下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刑之罪刑:107 年 度執更助字第18號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 月2 次、有期徒刑 5 月1 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2675號藥 事法案件(有期徒刑4 月1 次)、同署107 年執字第2676號 毒品案件(有期徒刑5 月1 次);另有一竊盜罪案件在偵查 中。上開判決未全部定刑,容有未洽。
㈢爰提起抗告,准予撤銷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云 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裁量是否 有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聲請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 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界限,且所為定刑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 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9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6 月;編號7 至8 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11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9 至12 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上開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附表編號4 、5、6、13、14、15之罪,總合刑度為有期徒刑9年4月), 亦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固引用其他個案裁定,請求從輕定刑 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 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 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受刑人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以其尚有另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 月2 罪、有 期徒刑5 月1 罪,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更助字第 18號)、藥事法案件(有期徒刑4 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執字第2675號)、毒品案件(有期徒刑5 月,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2676號)等,應與本案合併 定刑云云。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 ,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 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 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 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 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98 年度台非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向原 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00號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106年10月2日)所犯,此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依檢察官 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助字第18號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 月2罪、有期徒刑5月1罪),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3之罪,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第22 頁背面至24頁),業經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抗告意 旨所指,容有誤會;又抗告意旨所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執字第2675、2676號毒品案件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檢察官聲請書所列附表即明 (原審卷第5至9頁),法院無從逕將受刑人所犯附表以外之 他罪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自屬無據。




⒊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倘認其他所犯之罪,亦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 ,主動請求檢察官聲請再次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從輕定 其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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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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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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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
│ │ │罰金) │ │ │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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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2月21日晚間8時 │106年2月21日晚間8時 │106年3月25日晚間9時 │106年5月11日中午12時│106年5月11日中午12時│
│ │許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完畢│許 │許 │3 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後 │ │ │完畢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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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57號 │字第1357號 │字第1980號 │字第1295號 │字第12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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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0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0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35號│106年度訴字第766號 │106年度訴字第766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1日 │106年12月15日 │106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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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確定│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0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0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35號│106年度訴字第766號 │106年度訴字第766號 │
│判決├────┼──────────┼──────────┼──────────┼──────────┼──────────┤




│ │判 決│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2日 │106年12月15日 │106年12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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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助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助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981號 │字第980號 │字第979號 │第1058號 │第1059號 │
│ ├──────────┴──────────┴──────────┤ │ │
│ │附表編號1 至3 前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聲字第39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 │刑1 年6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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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下頁)
┌───────┬──────────┬──────────┬──────────┬──────────┬──────────┐
│編 號│ 6 │ 7 │ 8 │ 9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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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贓物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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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罰金) │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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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2月25日凌晨5時 │106年2月25日凌晨5時 │106年3月19日凌晨3時 │105年12月28日凌晨2時│105年12月28日凌晨2時│
│ │57分許 │57分前某時許 │許 │46分前某時許 │4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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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5742號等 │第5742號等 │第5742號等 │第5425號 │第54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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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後├────┼──────────┼──────────┼──────────┼──────────┼──────────┤
│事實│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172號 │106年度易字第1172號 │106年度易字第1172號 │106年度易字第964號 │106年度易字第964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7年1月11日 │107年1月11日 │107年1月11日 │107年2月5日 │107年2月5日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確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172號 │106年度易字第1172號 │106年度易字第1172號 │106年度易字第964號 │106年度易字第964號 │
│判決├────┼──────────┼──────────┼──────────┼──────────┼──────────┤
│ │判 決│107年2月5日 │107年2月5日 │107年2月5日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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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40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013號 │
│ │第1639號 │ │ │




│ ├──────────┼─────────────────────┼─────────────────────┤
│ │ │編號7 至8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編號9 至12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
│ │ │字第11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字第96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編 號│ 11 │ 12 │ 13 │ 14 │ 15 │
├───────┼──────────┼──────────┼──────────┼──────────┼──────────┤
│罪 名│竊盜 │竊盜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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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有期徒刑6月 │
│ │ │ │(得易科罰金) │科罰金新臺幣80000 元│(得易科罰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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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2月4日凌晨4時7 │106年3月6日凌晨5時許│106年2月4日凌晨4時前│98年間至106年5月11日│106年4月5日17時許 │
│ │分許 │ │某時許 │12時50分許另案緝獲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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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5425號 │第5425號 │第5425號 │第4926號 │第4926號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964號 │106年度易字第964號 │106年度易字第964號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7年2月5日 │107年2月5日 │107年2月5日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確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964號 │106年度易字第964號 │106年度易字第964號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
│判決├────┼──────────┼──────────┼──────────┼──────────┼──────────┤
│ │判 決│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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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013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第2014號 │第2015號 │第20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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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