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宗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8 日延長羈押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363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宗文因 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有被告之自白,與 同案被告馮嘉瑋、楊慶祥之供述、被害人蘇玟蓉之證言,與 扣案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三 姓橋郵局匯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被告加入具一定組織分工之集團,且依卷證資料,被告居 於集團內較核心之地位,因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 民國107 年5 月11日起執行羈押。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 經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認有 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8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個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經查獲後已深切悔悟,且 被告非組織集團內之核心人物,亦是受到「咪咪咕」詐欺集 團成員之利用,不可能再與該集團有何接觸,無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但無力一次全數賠 償被害人損失,希望儘早開始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又被告 居所係承租而來,因本案羈押無法處理租屋處之貴重物品及 父母靈位亟需處理。被告願全力配合警方查緝瓦解該集團, 並隨傳隨到,爰請停止羈押,命被告限制住居在租屋地點云 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 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詐欺取 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 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 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之羈 押,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其涉犯本案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加 重詐欺等犯行已自白在卷,並有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 證述以及相關書證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又原審以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居於 較核心之地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於107 年5 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且該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迄未消滅,而裁定自107 年8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等情,業據原裁定敘述明確。
㈡被告抗告意旨固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深自悔悟,無再犯之可 能,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羈押與否之審查,並非單以被 告是否自白作為認定依據,應綜合個案整體考量。被告固已 就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為認罪自白在卷,惟本案仍待原審進 行後續審理,以目前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係依「咪咪咕」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案被告馮 嘉瑋、楊慶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向馮嘉瑋、楊慶祥收取 詐得款項,由被告從中分配彼等酬金後,將餘款存入「咪咪 咕」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此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原 審卷第93頁),惟過程中與被告聯繫之「咪咪咕」等詐欺集 團成員迄未查獲到案,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被告所辯不可能再犯云云,並不影響前開有關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羈押原因之認定。至被告所
述其希望努力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損害部分,係屬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範疇;又其所述需處理租屋處貴重物品,乃其個人 生活事項,自得由家人協助處理,俱與上述羈押必要性之判 斷無涉。
五、綜上,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 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7 年8 月11日起延 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揭 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