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269號
TPHM,107,抗,1269,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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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泓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泓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因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一日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應執行之刑,不符比例原則,受刑人 所犯皆屬微罪,所謂刑之酌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 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並受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所規範。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 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 ,適用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為因應此不合理現象,各級 法院僅針對毒品、強盜等重罪定執行程序中避免刑罰過重、 嚴苛之情形,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處有期徒刑 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為 8年,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 ,惟針對毒品或竊盜之微罪定執行刑後,卻逾越舊法連續犯 之刑罰,違反公平正義暨比例原則,觸犯重罪從優、輕罪從 苛,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受刑人觸犯毒品案,僅自戕身 心,未對社會造成傷害,相對於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裁定 應執行之刑,前者為輕,是否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 見。新法實施後,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案27件 ,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本院 101年度 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8年 3月,定 應執行刑為1年9月,綜觀上述案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過 於嚴苛。受刑人年紀尚輕,社會歷練淺薄,方誤觸法律,請 重新審酌,給予受刑人自新、早日回歸故里、侍奉雙親、貢 獻社會之機會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 596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6罪,經原 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一日,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 6月)以上、就原裁定附表編號5、6部分前定之 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9月),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 (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達有期徒刑 2年11月,然定應執行刑時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 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 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 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 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 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 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 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 ,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 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 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裁定意旨參照)。況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2年5月,即 29個月),僅約為受刑人所犯各罪「原宣告刑加總刑度」( 2年11月,即35個月)之83%(計算式:29÷35≒0.83,四捨 五入),減幅幾近兩成,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核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抗告意旨所指個案,與本案情節 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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