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268號
TPHM,107,抗,1268,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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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禧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禧峯因侵占 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本案),於同 年5 月1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弄0 號2 樓之住所(即戶籍地、下稱住所),及於同 日送達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2 樓之居所(下稱 居所),並均自寄存(即107 年5 月11日)翌日起算第10日 ,於107 年5 月21日發生效力。又因被告住、居所毋庸加計 在途期間,上訴期間已於107 年5 月31日屆滿。而被告竟遲 至107 年7 月12日始具狀向提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至今確實沒有收到判決書,內容均不知 情,才會於107 年7 月12日提起上訴,本案警察提出不真實 之錄影畫面,則手機所有者林國華也未出庭說明,又被告撿 拾手機後並未使用,並已歸還,原審潦草結案,法院審理不 公,請求重審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 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 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四、經查:
㈠本案判決後,原審於107 年5 月1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



住所及居所,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下稱玉成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下稱武昌街派出 所),以為送達,並均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被 告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 達證書記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90頁)。而被告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上開住、居所均未曾變動,亦未曾向原審陳 報新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知悉法院辯論終結, 定於107 年5 月1 日宣判,又被告前於107 年4 月17日向原 審所提刑事陳報(補正)狀,亦未變更住所或呈報新居所; 另經原審查詢其戶政資料,其仍設籍上開住所並未異動,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至 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刑事上訴狀,雖記載 送達代收人處所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然此屬事 後所陳報之地址,原審法院無從知悉,則原審依上開案卷之 資料送達,即無不合,且上開判決分別寄存玉成派出所、武 昌街派出所,亦均屬合法;至被告曾否檢視其門首或信箱, 及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被告縱未領取該文書, 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其確未收到判決書為 由,提起抗告,即非可採。
㈡依據前開規定,原審於106 年7 月11日所為之寄存送達既已 合法,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7 年5 月21日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起 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目 之規定,被告住居所於臺北市南港區、萬華區,向原審為訴 訟行為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於107 年5 月31 日屆滿(該日非休息日,毋庸順延)。然被告竟遲至107 年 7 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 上訴書狀所蓋具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03 頁),顯已逾上訴之1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 。從而,原審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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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