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1155號
TPHM,107,抗,115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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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5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仕聰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7月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仕聰(下稱受 刑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5 月4 日桃檢坤 申107 執沒1901字第043354號函所命扣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係屬 其與共同被告賴志雄共同竊盜之犯罪 所得,應由二人共同分擔始為公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1 條前段 、第273 條第1 項、第292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財產關 係而有多數權利人或義務人時亦應類推適用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既係犯罪行為人因法院裁判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且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以定其效力。依上說明,如判決諭知向複數被告「 共同」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因金錢之追徵屬可分之給付, 即應按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之;必判決諭知向複數被告「連 帶」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時,檢察官始得就犯罪所得價額之 全部對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為追徵之執行。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8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得原木 茶盤1 組、檯燈組1 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向共同被告賴志雄及受刑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及於判決附表編號3 說明上開原木茶盤1 組及檯燈1 組總 價值為2 萬元,嗣於106 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5 月4 日桃檢坤申107 執沒1901 字第043354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 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至2 萬元止,以此方式執 行上開判決諭知之追徵,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此等事實應堪認定。依原判決主文 既係諭知向受刑人及共同被告賴志雄「共同」追徵未分配犯



罪所得之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予追徵之價額即應由該2 人 平均分擔之,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命桃園監獄扣繳被告保管 金至全部犯罪所得價額2 萬元,即與判決主文之意旨不符, 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裁定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 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 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 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 文。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現行刑法不採共 犯連帶說,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 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未扣案之未分配犯罪所 得原木茶盤1 組、檯燈組1 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共同被告賴志雄及受刑人共同追徵 其價額,於判決附表編號3 說明上開原木茶盤1 組及檯燈1 組總價值為2 萬元,該判決於106 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5 月4 日桃檢坤申107 執 沒1901字第043354號函命桃園監獄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含 作業金)至2 萬元止,以此方式執行上開判決諭知之追徵, 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附卷可參。 依上開判決主文係諭知向受刑人及共同被告賴志雄「共同」 追徵未分配犯罪所得之價額,按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 分配(無法分配)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依現行刑法不採共犯連帶說,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所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 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依上 開受刑人與共同被告賴志雄應予共同追繳之債務,係屬金錢 債務,而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之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依原 判決並未諭知就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連帶向共同被告賴志雄及受刑人共同追徵 其價額,故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應予追徵之價額,自應由該2 人平均分擔之,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命桃園監獄扣繳受刑人 保管金至全部犯罪所得價額2 萬元,即與判決主文之意旨不 符,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原裁定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5 月4 日桃檢坤申107 執沒1901字第043354號 函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 )至2 萬之指揮執行不當,應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 之執行指揮,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採昔日 實務見解認共同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所受損害 ,應共同負連帶責任,即認受刑人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無 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及共同正犯2 人彼此分得之部分為何, 就原判決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應向受刑人及共同正犯賴志雄共同追其價額,應 可認渠等就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連帶追徵發還被害人,檢察



官自得就犯罪所得價額之全部2 萬元,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為追徵之執行,視同連帶債務,而非平均分攤之,始為適法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與現行刑法就沒收之規定意旨不 符,業如前述。是其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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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