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孟宏甫(原名孟繁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孟宏甫因妨害電腦使用、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確定,復於緩刑前之 104 年1 月9 日、10日另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06 年 11月3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46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6 年12月5 日 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 個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 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現正執行之案件與被撤銷緩刑之案件 ,犯案時間先後順序不符,現正執行之案件係在緩刑前所犯 ,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當時之時間與新北地院開庭結束確 定之時間延遲近3 年才完成,顯與緩刑案件之時間落差2 年 ,與緩刑之定義不符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所定兩款要件,僅須具 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查受刑人前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 5 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處應執行罰金3 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於同日確定在 案(下稱甲案);另於緩刑前之104 年1 月9 日、10日因故 意犯加重詐欺罪,經新北地院在緩刑期內之106 年11月3 日
以106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6 年12月5 日確定在 案(下稱乙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乙案),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前揭應撤銷其緩 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個 月以內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法院就此 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原裁定認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之聲 請,並無不合,因而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