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21號
抗 告 人 黃銘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6月1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31號判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附表編號3 、4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1099號判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 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 事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有據,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並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 合處罪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犯為具 有不可代替性,不可回復之個人利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高,當可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行為人犯行之犯罪,係屬自戕行為,未 侵害他人權益,尚未危害他人,但終究未直接危害他人犯罪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自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改一罪一罰 取代以來,各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之情況,不乏有大幅減輕之例。原裁定顯有違責罰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懇請鈞院給予
悔過向上之機會以彰顯律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 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 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 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 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 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應符合內 、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 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 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期等各刑合併之刑期 (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2曾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3至4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二者累加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編號5、6宣告之有期 徒刑為8月、3月,加計後刑期總和為2年2月)之情事,要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據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 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個案情節不同,並無 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 同案件,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量刑、定 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