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
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
第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夢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前某日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後該成 年人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詐騙薛陳金鳳、蔡淳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 即遭提領一空。
㈡又另行於106 年6 月28日至7 月1 日間某日在台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其以其子陳○○(100 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名義申辦、為其管理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後該成年人取得本案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李佳欣,致李佳欣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薛陳金鳳、蔡淳柏、李佳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幫助詐欺犯行,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雖原審審 理時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並更正起訴事實,及補 充起訴法條增列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惟起訴 事實僅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原審 蒞庭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既未經起訴,且與起訴之 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理由欄第貳項所述),即不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陳夢涵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 理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陳夢涵固承認本案國泰、郵政帳戶均為其申辦,並 由其管理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沒有把存摺、帳戶交出去,本案國泰、郵政帳戶存摺、提款 卡均係遺失,伊洵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使用、本案郵政帳戶為被告以 其子陳○○名義申辦、為其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57、117 頁),並有國泰銀行台東分行106 年8 月2 日國世台東字第1060000113號函暨對帳單、客戶基 本資料、中華郵政106 年7 月26日儲字第1060147910號函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20 9 號卷第65至71頁、偵字第30800 號第25至29頁),足信為
真實。而告訴人薛陳金鳳、蔡淳柏、李佳欣遭人以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國泰、 郵政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陳金鳳、蔡淳柏、李 佳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 信託銀行、國泰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21209 號卷第23、33、39至49頁;偵字第30 800 號卷第23頁),並觀本案國泰、郵政帳戶之對帳單、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本案告訴人3 人轉入之款項,於轉入 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是告訴人3 人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本 案國泰、郵政帳戶乙節,亦可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 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他人 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 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 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 ,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 ,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 其意義。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國 泰、郵政帳戶密碼,分別係被告自己生日及其子陳○○之生 日,2 個帳戶密碼均分別寫在帳戶存摺最後1 頁。」等語( 見偵字第30800 號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57頁),於本院 審理理甚稱:「本案國泰、郵政帳戶密碼,分別係被告自己 生日及其子陳○○之生日,2 個帳戶密碼均分別寫在提款卡 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衡諸本案被告申設之國 泰、郵政提款卡密碼既分別為一般人不會輕易遺忘之本人生 日及其子生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能清楚記憶,應無擔憂 遺忘密碼之虞,被告何須干冒一旦遺失將遭他人盜領之風險 ,猶畫蛇添足,將清楚記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可見被告 所辯有違常情,顯有可疑。
㈢被告否認有何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使之匯款至本案國泰、郵 政帳戶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取財犯 行,故僅能認係他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後,指示渠等匯款 至被告帳戶。再他人之所以取得本案國泰、郵政帳戶之緣由 ,不外強盜、搶奪、竊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 告並未指稱前開帳戶遭人強盜、搶奪、竊盜之事,自可加以 排除,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或遺失二種情形。查該不詳人士 使用本案國泰、郵政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 該人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全掌控 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金融卡,故 金融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
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實施者,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況縱 前開金融卡遭人拾獲,然拾獲金融卡之人顯然無從得知該等 金融卡係何時遺失,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等金融卡 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 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 未掌握前開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 前開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帳戶。故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者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 入詐欺所得,而該人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 使用,本件實施詐欺取財之人使用本案國泰、郵政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再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分別寫在本案國泰、郵政 帳戶之存摺最後1 頁,伊存摺、提款卡都帶在身上,習慣放 在一個小包包內。」等語,但又稱:「伊國泰帳戶於105 年 8 月後就沒有使用,並於106 年4 月遺失,但伊不知道在哪 遺失,伊有去掛失但是太慢了;本案郵政帳戶伊於106 年6 月28日尚有跨行提款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 118 頁;偵字第30800 號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稱:「伊國泰帳戶是轉帳薪資用,存摺、提款卡於106 年4 月4 日在台東大武遺失,郵局帳戶是伊兒子申請補助用,補 助期限是0 至2 歲,伊兒子是100 年出生的,存摺、提款卡 於106 年6 月28日在中和國光街遺失,是106 年7 月1 日去 郵局櫃台問,郵局說已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道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由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其自 稱遺失本案國泰帳戶前已長達9 月許沒有使用該帳戶,既久 未使用,何需隨身攜帶本案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另郵局 帳戶係供其子申請補助用,補助期限是100 年至102 年其子 0至2歲時,亦久未使用,亦無需隨身攜帶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又觀本案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 自106 年4月13日至6月28日止卡片提款、跨行提款之次數高 達十數次,被告如此頻繁使用本案郵政帳戶領取款項,且所 設密碼為其子陳○○之生日,而另一本案國泰帳戶密碼為被 告自己生日,應無擔憂遺忘密碼之虞,業如上述,實難想像 被告因為何種原因會習慣將帳戶密碼寫於存摺後方、並且還 將存摺與金融卡存放一處而隨身攜帶,是被告辯稱悖於情理 ,要無可採。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本案國泰、郵政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經被告同意始供他人使用 無疑。
㈣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 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就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其 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等語在卷明確(見原審卷第 119 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之收 取帳戶的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 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因之,被告雖未必對於使用該等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所詐 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其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仍應可得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欺他人 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罪事實仍予漠視,執意交付本案國泰、郵政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本案郵政帳戶於106 年6 月28日最後 一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而觀諸 本案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佳欣係於106 年7 月1 日匯款至該帳戶內(見偵字第30800 號卷第29頁)。被 告否認交付本案郵政帳戶與他人使用,故僅能由前開情事推 知被告應係於106 年6 月28日至106 年7 月1 日間之某日交 付該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而證人薛陳金鳳、蔡淳柏均證稱 :伊等收到假冒為友人的LINE訊息要借款等語;證人李佳欣 證稱對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假冒為小熊媽媽DIY 購物網 站、臺灣企銀會計部等語(見偵字第21209 號卷第9 、15頁 ;偵字第30800 號卷第10頁),又被告既否認交付本案2 帳 戶與他人,自未描述取得本案2 帳戶者之特徵、性別,且無 事證顯示另有他人參與取得本案帳戶或詐欺取財犯行,故無 法排除係前開詐欺行為均由同一人取得本案帳戶並進而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實施詐欺取財之人 為未成年人,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即為對告訴人3 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成年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次幫助詐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3 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 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次提供本案國泰、郵政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取得本案帳戶之該成年人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 亦無從認定被告對該成年人所用詐欺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 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該當 洗錢行為云云,然;
1.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 行為,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檢察官主張之洗錢 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第2 項所述),即不屬本件 審理範圍,本院就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僅於理由中說明即足 ,先予敘明。
2.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 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 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 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 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 匿,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 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具高中學歷,目前從事作業員,未婚,目前懷有 身孕,需與小孩父親共同撫養1 名子女等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11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對他 人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原審宣判 前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未見有 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說明:被告行 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 規定,合先敘明。查本案國泰、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與他人而移轉所 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本案2 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1頁、偵卷二第19 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既否認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與他人使用,並未供稱因此而有所得,是難認獲有犯罪所得 若干,而取得該帳戶成年人詐欺所得之財物,為該成年人犯 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亦不就此諭知沒收。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有3 款,僅有第1 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第2 、3 款均無,而被告提供 帳戶之行為,係該當第2 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需證明被告主 觀意圖為何,原審顯然將第1 款之主觀要件錯誤適用在第2 款,已有違誤;2.原審論述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詐欺行為 之犯罪手段,非另外再為洗錢行為,實則前置犯罪與洗錢犯 罪係獨立二個犯罪,保護法益不同、構成要件不同,二者本 應獨立判斷,單一行為可能同時構成數罪名之構成要件,觸 犯數罪名,此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之,是以原審縱 認被告之行無前置犯罪之手段,已該當前置犯罪,但仍需就 同一行為檢視是否該當洗錢罪要件,而非單純以被告交付帳 戶之行為已該當前置犯罪,即忽略此行為仍有該當洗錢罪之 可能,甚至進而推論若被告沒有另外再為其他行為,被告就 不該當洗錢罪,此適用法律顯有錯誤;3.原審認被告非於該 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掩飾、隱 匿之行為,其認為洗錢犯罪需以前置存在為前提,若交付帳 戶之行為非在前置犯罪完成後所為,則不該當洗錢罪之要件 ,實則,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獨立二罪野錢犯罪行為不必 然需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因為洗錢犯 罪行為之範圍很廣,雖有部分洗錢犯罪行為,需移轉、變更 、收受、持有或使用犯罪所得本身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 身所在,故需已有犯罪所得存在,才能為此等行為,但亦有 部分洗錢犯罪行為,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有助於辨識犯 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之相關事證,為此等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犯罪完成而生 犯罪所前提,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行為人所為之 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因此 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典型創造有助於掩識犯罪所得去向事 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需於前置 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 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原審判 決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 確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 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 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本件起訴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 行為,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檢察官主張之洗錢 部分未經起訴,不屬本件審理範圍,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況該真正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係詐騙集團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於該等人詐騙後由被告掩飾、 隱匿之,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用以洗錢,自不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規定之洗錢犯行,且與有 罪之幫助詐欺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 誤認洗錢部分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顯有違誤,殊無足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起訴、檢察官李秉錡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即│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告訴人 │(民國) │ │ (民國) │(新台幣)│ │
├──┼────┼─────┼───────┼───────┼─────┼────┤
│ 1 │薛陳金鳳│106 年4 月│以手機通訊軟體│於106 年4 月8 │3萬元 │本案國泰│
│ │ │8 日10時許│LINE傳送訊息佯│日13時39分許,│ │帳戶 │
│ │ │ │稱係其友人小敏│在新北市新莊區│ │ │
│ │ │(警詢筆錄│,因急需用錢,│統一超商內,以│ │ │
│ │ │誤載為106 │欲向其借款3 萬│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年4 月9 日│元云云,致薛陳│方式匯款。 │ │ │
│ │ │10時) │金鳳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2 │蔡淳柏 │106 年4 月│以手機通訊軟體│於106年4月8日 │3萬元 │本案國泰│
│ │ │8 日14時56│LINE傳送訊息佯│15時21分許,在│ │帳戶 │
│ │ │分許 │稱係其友人美葉│臺中市太平區中│ │ │
│ │ │ │,欲其借款3 萬│山路4 段135 號│ │ │
│ │ │ │元周轉云云,致│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 │ │蔡淳柏陷於錯誤│內,以自動櫃員│ │ │
│ │ │ │,而依指示匯款│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 │ │
├──┼────┼─────┼───────┼───────┼─────┼────┤
│ 3 │李佳欣 │於106 年7 │先以電話向告訴│於106年7月1日1│1 萬0,324 │本案郵政│
│ │ │月1 日18時│人佯稱係小熊媽│9時27分許,在 │元 │帳戶 │
│ │ │57分許 │媽DIY 購物網站│桃園市桃園區經│ │ │
│ │ │ │人員,欲協助辦│國路449號板信 │ │ │
│ │ │ │理銀行止付扣款│銀行北桃園分行│ │ │
│ │ │ │,復以電話佯稱│,以自動櫃員機│ │ │
│ │ │ │係臺灣企銀會計│轉帳方式匯款。│ │ │
│ │ │ │部,要求李佳欣│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查詢帳戶餘額云│ │ │ │
│ │ │ │云,致李佳欣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