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292號
TCHM,89,上易,1292,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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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因搶奪、麻醉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二時二十分許,見乙○○騎乘其父李義財所有車牌號碼A
EP-五一八號機車停放在台中市○○○街一一五之五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著手竊取該車,並將機車牽至騎樓下,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並發動引
擎,得手後準備騎乘離去時,適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
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騎乘者
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暨鑰匙一支扣案可稽
,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發動機
車引擎,辯稱未發動及移動該機車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於八十四年
九月間,因搶奪、麻醉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被告犯罪地點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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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