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鑽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鑽順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起訴書誤為12日,經原審蒞 庭檢察官更正)下午5 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GQ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3 段由宜蘭市往礁溪方向 行駛,在宜蘭市宜興路3 段引道往左偏行駛入宜蘭市中山路 5 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減速停讓 宜蘭市中山路五段直線道路之車輛先行,致擦撞在其左方由 吳若妍所騎乘沿宜蘭市中山路5 段由宜蘭市往礁溪方向行駛 之車號000 —CFV 重型機車,致吳若妍人車倒地,造成吳若 妍右側肘部、右前臂及腕磨擦傷、右側手指磨擦傷、右側足 及趾磨損或擦傷、右手部磨擦傷及右小腿磨擦傷之傷害。詎 曾鑽順雖於前駛後曾停於路旁,但未下車查看,並即駕駛車 輛離去。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及後方車輛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獲(過失傷害部分經吳若妍撤 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吳若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曾鑽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訊據被告曾鑽順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駕車之行為, 亦有聽聞類皮球落地之異響,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伊與車上妻子均聽聞異響,旋即伊車子往前7 、80公尺 後停車查看,伊未下車自車上後照鏡查看,伊妻子則於副駕 駛座開車門探頭向後查看,當時下雨,天色昏暗,伊2 人均 未見有何異狀,伊始駕車駛離,並非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06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 GQ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3 段由宜蘭市 往礁溪方向行駛,在宜蘭市宜興路3 段引道往左偏行駛入 宜蘭市中山路5 段,不慎擦撞在其左方由吳若妍所騎乘沿 宜蘭市中山路5 段由宜蘭市往礁溪方向行駛之車號000 — CFV 重型機車,致吳若妍人車倒地,造成吳若妍右側肘部 、右前臂及腕磨擦傷、右側手指磨擦傷、右側足及趾磨損 或擦傷、右手部磨擦傷及右小腿磨擦傷之傷害。被告未對 吳若妍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 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為被告所 坦認,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汽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 面、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足憑。路旁監視器及後方汽車行車記錄器之錄 影復經原審勘驗,確見被告汽車自宜興路3 段引道快速駛 入中山路,其左方中山路直駛接近之機車,旋即倒地,二 道路後方車輛均即減速、停候等情在卷。且被告自承於車 上即有聽聞異響,是本案被告確為肇事車輛,並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一情,事證明確。
(二)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認知其所駕之車與吳若妍之機車發 生擦撞?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1.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 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 之過失責任歸屬,則非所問。
2.查被告既自引道併入直線幹道時,原應減速或停讓幹道車 先行,依原審勘驗之錄影內容顯示被告未為減速、停讓, 併入幹道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聽聞異響,衡諸駕駛常 情,當即停車檢視,縱被告仍前駛一小段距離停車,亦應 下車折返發生異響地點確認,況當時陰雨,又近黃昏,視 線不佳,其竟仍坐於車上,僅自後視鏡查看後方,或坐於 副駕駛座之妻子開車門探頭向後查看,即以二人均未見異 狀云云,尚不足採。再如原審勘驗錄影內容所示,當時車
流量甚高,告訴人機車摔跌後,二道路後方之車輛陸續停 下,則被告自亦應發覺後方突無車跟近,必有狀況,且即 在其聽聞異響至停車之際,詎其停車後仍未折返查看,亦 可認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肇事逃逸之 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 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初中畢業,年已75歲,退休含貽弄 孫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駕車肇事,於前行一小距 離停車後,旋即駕車離去,未採取救護或留資料供查、所幸 告訴人傷情尚輕,犯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惟仍 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 ,暨為緩刑2 年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暨緩刑 之宣告,俱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固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 訴人吳若妍達成和解,惟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 並以各種理由置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見被告犯後就 肇事逃逸部分有任何悔意,實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原審雖就被告 所處之刑為緩刑宣告,然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 ,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 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 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 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 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此即尚書‧大禹謨所謂「刑 期于無刑,民協于中」之意。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 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 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 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 );相 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 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 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 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 )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 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 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 。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 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 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
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 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尚無特定犯罪即不得為緩刑 宣告之內部性界線存在。查原審判決理由謂本件係偶發初犯 ,其已高齡75,並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敢說自己無罪,但伊確實 是不知道,伊在路邊還是有停車,伊就是錯在沒有迴轉,法 院怎麼判我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均見被告已深 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使被告生警惕之心,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並無違法或顯不 適當之情。況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再因故意或過失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為撤銷緩刑 之宣告,當足生警惕之效。綜上,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所為之 緩刑宣告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